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6號
TPDV,97,勞訴,6,2009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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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1年10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於89年1 月升任副總經理,嗣外借大陸句容萬新運輸有限公司(下稱 大陸萬新公司),協調該公司與被告公司在大陸投資企業之 運輸業務,但仍向被告公司具領薪資,迄於96年5月29日回 任被告公司。原告於36年12月13日出生,並於81年10月1日 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6年9月30日止,工作年資已滿十五年且 年齡已滿五十五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 規定之退休要件,原告於96年6、7月間向被告表示將於96年 9月30日退休,被告公司職員張逸明即計算原告可領取之退 休金計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576,809元, 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另原告於被告公司每年均 領得二個月年終獎金,原告於96年9月30日退休,被告應依 比例給付原告96年1月至9月之年終獎金計179,880元,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689元。詎被告知悉原告申請退休後 即將原告解僱,被告解僱顯不合法。至被告所稱原告擔任萬 新公司期間有與其他共犯連續侵佔大陸萬新公司資產及款項 達人民幣1100萬元、該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2條第14款「 營私舞弊」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終止部分,原告亦予否認,並 否認被告於96年9月28日已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情。爰聲明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間受被告、被告母公司即訴外人嘉新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公司)及甲○○委任,前 往中國大陸全權辦理設立大陸萬新公司業務,原告自87年4 月1日大陸萬新公司設立之日起至96年6月間止均擔任大陸萬 新公司總經理乙職達十年之久。嗣原告卸任大陸萬新公司總 經理乙職後,被告得知原告夥同共犯張建東、薛珍大、劉海 燕、程松梅等人,共同連續侵佔大陸萬新公司之資產及款項 達人民幣1100萬元,涉嫌違反大陸地區刑法第271條及第272 條罪嫌,已由大陸萬新公司向大陸江蘇省鎮江市公安局報案 (相當於台灣地區之刑事告訴),且原告行為已構成對被告 公司及嘉新水泥公司背信,涉嫌違反台灣地區刑法第342條 第1項罪嫌,被告已於原告提出退休申請前於96年9月28日將 原告解僱,自毋庸給付原告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 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本件不爭執點及爭執點(本院卷第 121頁背)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36年12月13日出生)81年10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 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外調支援大陸萬新公司,但仍 支領被告公司薪資,並於96年5月29日回任被告公司。 2、原告若可領退休金,其金額為3,576,809元;原告若可領 年終獎金,其96年1月至9月之年終獎金金額為179,880元 (119,920×2×9/12=179,880)。(二)爭執事項:
1、原告奉派大陸支援大陸萬新公司期間,是否侵佔該公司人 民幣1100萬元?若是,被告可否以此為由終止契約? 2、原告請求退休時間點為96年6、7月或於96年9月30日之後 ?
3、被告是否於96年9月28日終止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9月30 日收受該書面?
四、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1年10月1日起至96年5月28日任職大陸 萬新公司期間,侵佔該公司人民幣1100萬元,為原告所否 認。查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提出大陸地區江蘇立信會計師事 務所有限公司96年9月15日「句容萬新運輸有限公司審計 報告」、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國瑞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



司97年4月18日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納稅申報鑒證報 告、大陸地區江蘇省句容市萬新運輸有限公司之法律意見 書、報案報告書(本院卷第64頁至第107頁)為證,但各 該文書均為私文書,原告復否認其形式真正,應由被告就 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參照)。按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文書於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前,尚難認其形 式真正。而海基會辦理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比對 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參 照)。惟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未經海基會驗證,自難認 其形式真正,本院無由依該文書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再 者,上開江蘇立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96年9月15日「 句容萬新運輸有限公司審計報告」雖列有「管理費用中列 支不應由公司負擔的乙○○(原告)房屋237,500元」等 項(本院卷第68頁),然依卷內證據並不能認定此記載之 依據;至上開大陸地區江蘇省句容市萬新運輸有限公司之 法律意見書(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僅是江蘇鎮江金 榮恒順律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仍不能以之作為認 定原告是否侵佔萬新公司財產之證據。
(二)證人即原告之兄長、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丙○○到場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萬新公司目前狀況為何 ?)我只是耳聞,並未經查證,因為我的心態上我不願意 查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有任何人向你提過乙○○ (原告)在大陸虧空萬新公司的事情嗎?正、反方面我都 有聽到,有很多人說他有A公司錢,也有很多人說那只是 回扣的問題,我沒有去查證」(本院卷第131頁),故證 人丙○○所證述原告在大陸萬新公司之工作狀況僅是聽他 人所言且未查證,復不能明確敘明其所稱之「虧空」或「 A公司錢」之具體情況,自不能以其證言認定原告有侵佔 大陸萬新公司款項。再證人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之祁 士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 程序中證稱:「(是否知道乙○○ (原告)離職的原因? )因為乙○○在嘉新國際任職,乙○○是嘉新國際公司的 副總經理,還兼任負責台中廠的營運,主要時間乙○○是 在大陸,但是2-3個月匯 (應為「會」之誤)回來看台中的 業務,去年我們看到審計報告之後,發現有這麼多問題, 就是違背了當初請乙○○去發展水運的目的,所以覺得好



像是有掏空、背信,所以就依照內部的規程就把乙○○開 除」(本院卷第61頁),故祁士鉅是看審計報告之記載而 懷疑原告有掏空及背信之情形,然該祁士鉅所閱讀之審計 報告記載為何?為何祁士鉅閱讀該審計報告後認為原告有 掏空及背信之虞?仍不能認定,自不以祁士鉅之證言認定 原告有侵佔萬新公司人民幣1100萬元之情事。(三)被告公司係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原告為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有勞 基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為36年12月13日出生, 並於81年10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計至原告主張之退休日 即96年9月30日止,原告工作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又被告 不能證明原告有其所述侵佔萬新公司人民幣1100萬元之情 事,則無論被告是否於96年9月28日有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不因而終止。而原告請求退休時間 ,無論為96年6、7月或於96年9月30日之後,原告既已向 被告公司為退休之表示,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 原告退休金。原告主張其可領之退休金計3,576,809元, 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 3,576,809元,即屬可取。原告另主張其工作至96年9月30 日,可依比例請求年終獎金計179,880元,為被告所不爭 ,已如前述,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及年終獎金 3,756,689元(退休金3,576,809+年終獎金179,880= 3,756,68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及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56,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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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