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137號
TPDV,97,勞訴,137,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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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昌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餘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市場開發部經 理乙職,按雙方所簽立之僱傭契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 14個月薪資,並於每月5日給付前一月份之薪資。原告於終 止僱傭契約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79,000 元。惟被 告96年度僅支付12個月薪資,尚有第13、14個月之薪資,應 於97年2月5日給付而未為支付,共計金額為158,00 0元,原 告得依傭僱契約請求給付,被告不得以已竭盡予以發放之誠 意等語卸責;原告並於97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 (附件2)通 知被告於97年3月20日前給付積欠之薪資158,000元,但均未 獲置理,被告於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會議 記錄中亦承認積欠原告兩個月薪資。
㈡雙方於97年3月24日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協調未果,因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原告於97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4月1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 。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 556,292元,茲分述如下:
1.依雙方僱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度所積欠之2個月薪資 158,000元。
2.至於資遣費部分,因被告並未於94年6月30日結清原告舊制 年資,故資遣費應該併計新舊制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原告勞退舊制年資為3年8個月計289,667元(計算 式79000*3+79000*8/12);新制年資2年9個月計108,625元



(計算式79000*2*1/2+79000*9/12*1/2),共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398,292元。
㈢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在先,原告於97年3月24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4月1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兩造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即無原告不為銷假上班等情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自9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雙方簽定不定期僱 傭契約,約定有14個月之保障薪資,惟除按月給付之薪資外 ,第13、14個月之薪資並未約定給付日期,必須視公司營運 狀況彈性發放,原告主張第13、14個月之薪資應於97年2 月 5日發放,實屬無據,且原告明知公司經營困難,仍訂七天 之短期催告給付期限,從而片面主張終止契約,其主張不合 情理,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縱認於96年終原告即得請求給付第13、14個月之薪資,惟因 雙方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所為之催告僅生應定期給付、否 則即負遲延責任之效力,本件被告於3月24日以存證信函片 面終止僱傭契約,該存證信函應僅生原告應定期給付、否則 即負遲延責任之催告效力,然於此次催告後原告並無再為向 被告為定期給付之請求,亦未依法二次催告,即據以請求資 遣費,實有違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故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原告終止契約之行為既未合法生效,其於97年4月1日後仍 為被告亞太公司之員工,但卻於97年4月7日休假結束後未銷 假上班,被告公司遂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於97 年5月21日發函原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被告無需給付資 遣費。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終止契約合法,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3款及被告公司員工請假規則規定,其於97年3月18日至97 年4月7日間請特休假,復於4月1日起終止契約,期間未滿1 年者當依特休比例計算之始為該當,又何來14天之特休而不 須予以比例扣除之理。
㈣再者,原告甲○○自96年12月起,於任職期間利用其上班時 間、大量使用公司資源列印名片、及籌備其個人公司,更於 被告公司董事長出國期間,利用被告公司會議室於上班時間 接見其現所設立登記之新公司之現任業務,其行為有悖於忠 誠、敬業義務。由被告公司所留存資料亦可證明原告早有離 職之意圖,原告所為已該當僱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情 事,被告公司得終止僱傭契約,並得對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又被告公司僅係停業而非歇業,待日後經濟情況好轉,即 可隨時安排復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市場開發部經理, 依雙方所簽立之僱傭契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14個月 薪資,原告於終止僱傭契約前,每月薪資為79,000元。被告 96 年度僅支付12個月薪資,尚有第13、14個月之薪資迄未 給付。
㈡原告於97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158,000元,復於97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4 月1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被告則於97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
㈢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工作年資、資遣 費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96年度尚欠之2個 月薪資158,000元;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㈢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398,292元。茲分論如下:
五、96年度第13、14個月薪資158,000元部分: 依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14個月之薪資, 96年度被告尚欠原告第13、14個月薪資共158,000元迄未給 付,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就第13、14個月之薪資究應何時給 付一節,原告主張依慣例係於每年農曆春節前給付,被告則 否認有此慣例,辯稱第13、14個月之薪資並未約定給付日期 ,必須視公司營運狀況彈性發放云云,經查:兩造僱傭合約 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同意按月支付原告薪資58,000元並提 供14個月年薪之保障,此有僱傭合約在卷可稽,是以第13、 14個月之薪資,性質上屬工資而非獎金,並非任何恩惠性之 給予,被告依約必須如數給付,要無由被告再斟酌原告表現 決定給付數額之餘地,合先敘明。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就第13、14個月薪資之發放時期,首應視兩造就此有 無約定而定。經查,第13、14個月之薪資,雖因日曆上無對 應之月份,而無從逕行依日曆月份推論其應發給之日期,惟 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文義解釋上,應認 為被告每年度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應達為14個月份之月薪 。原告每年度應提供之勞務,於當年度12月31日均已給付完 畢,解釋上第13、14個月之薪資應第12個月份薪資之發薪日 同時給付完畢,始符合每年度給付14個月月薪之約定。依兩



造勞動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可知被告之發薪日為每月5日 ,據此,第13、14個月份之薪資,其發放時期應不晚於次年 度之1月5日(即12月薪資發放日)。縱酌以民間當年度應給 付之款項應於農曆春節前給付完畢之習慣而為最寬鬆之解釋 ,亦僅能解為第13、14個月之薪資至遲應於該年度農曆春節 前發放,否則即與「保障14個月年薪」之意義顯有不符。徵 諸被告過去第13、14個月份之薪資發放記錄,90至95年期間 ,除91年係於農曆春節後10日始給付外,其餘年度均係於農 曆春節前發放,惟92年、95年發放金額顯不足原告2個月份 薪資,係於嗣後月份陸續補足,此有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 細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被告過去發薪紀錄雖顯示被告並未嚴 格遵守一定之給付期限,惟此僅為被告履行之結果,不能倒 果為因,執被告不依約履行之結果推翻兩造勞動契約之明文 約定,認為兩造間就第13、14個月薪資之給付全無約定,任 由被告全權決定何時給付。是以原告主張96年度第13、14個 月薪資應於該年度春節即97年2月7日前給付,即屬有據,被 告辯稱兩造就此並未約定給付日期,須視公司營運狀況彈性 發放云云,要無可採。
綜上,96年度第13、14個月被告至遲應於該年度春節即 97年2月7日前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第13、14個月薪資158,000元,即屬 有據。
六、原告得否終止勞動契約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有保障年薪14 個月之約定,且如前所述,96年度第13、14個月被告至遲應 於該年度春節即97年2月7日前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揆諸 前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業已於97年3月24 日發函被告表示自97年4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則兩造之勞動契約自97年4月1日起即為終止。被 告雖辯稱原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原告仍為給付後,始 得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此一主張所引據者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54條之規定,然此係民法債編總則關於契 約解除之規定,於勞動契約之終止,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雇主一有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狀況,勞工即得不經催告終止勞 動契約,自無適用民法規定,要求勞工需先定期催告雇主給 付始得終止契約之理。本件被告於97年2月7日仍未給付96 年度第13、14個月工資時,即已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情事,從而,原告於97年3月24日發函被告表示自 97年4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無須再行催告,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自96年12月起,於任職期間利用其上 班時間、大量使用公司資源列印名片、及籌備其個人公司, 更於被告公司董事長出國期間,利用被告公司會議室於上班 時間接見其現所設立登記之新公司之現任業務,其所為已該 當僱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被告公司得終止僱傭 契約,並得對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無原告任職期間完全不得在外兼職之約定,僅於第4 條第3項約定原告不得為競業行為,而被告所指原告設立之 個人公司,係經營洗髮劑、潤髮劑批發、代理商、蔬菜批發 、穀類批發,有被告所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稽, 其營業項目顯與被告所營事業無涉,是以原告縱有籌辦個人 公司,亦非勞動契約所禁止之競業行為,至被告指稱原告所 為係不當浪費公司資源云云,然觀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 僅有傳真、銷貨單、名片,其中銷貨單記載「貨和帳單寄亞 太智財王小姐收」,無從認為與原告有何關連,名片亦無從 看出係利用被告之資源而印製,傳真發信人雖為原告,然內 容係約定至對方辦公室見面,並請對方備妥若干資料,無從 認為有被告所指「利用被告公司會議室於上班時間接見其現 所設立登記之新公司之現任業務」之情事,縱該傳真係以被 告之傳真機發送,被告之損失至多亦僅一份傳真之費用而已 ,顯難認為已達勞動合約所稱「不當浪費公司資源」之情況 ,更無從認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是以被告不得執此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況且,縱原告所為確實已具備被告可依 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依法亦須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始可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並非一旦具備該情 事,勞動契約即當然終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前,被告曾於何時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無論如何均無從發生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是以 被告此一抗辯要無可採。
七、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398,292元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7年4 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6年5個月,離職前每月平均工 資為7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 第17條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 94 年6月30日結清原告舊制年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



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 原告之舊制年資應予保留,是以原告之資遣費應該併計新舊 制年資。原告勞退舊制年資為3年8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共計289,667元(計算式79000*3+79000*8/12= 28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制年資2年9個月,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共計108,625元(計算式 79000*2*1/2+79 000*9/12*1/2= 108,625),共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資遣費398,292元 (289,667+ 108,625= 398,292) 。
八、被告另辯稱原告有14日之特休,而原告於97年3月18日起至 97年4月7日止請特休假,復於97年4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 以期間未滿一年者應依比例扣回超休天數云云,並提出97年 度員工休假/請假單為證,經查,被告97年度員工休假/請假 單除特休外,並無其他與屬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稱之特別休 假類似之休假別,是以被告所謂「特休」應屬勞動基準法第 38條所稱之特別休假,堪可認定。按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 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且第38條僅以勞工服務 滿一定年資為給予一定天數休假之要件,並無附加以勞工須 於當年度繼續服務滿一年,始可休畢按其年資應有之特休假 ,否則雇主可比例扣薪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 低標準,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或被告工作規則所載之勞動條 件若有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者,應屬無效。被告之97年度員 工休假/請假單規定期間未滿一年者應依比例自薪資中扣回 超休天數之規定,抵觸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縱於特別休假期間離職,亦無礙其本件請求,是以被 告此一抗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共計556, 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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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