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前
來,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5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抗字第1675號廢棄原裁
定,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㈠不到場 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㈡當事人之不到場 ,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㈢到場之當事人於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㈣到場之當 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具狀主張本件有部分卷宗尚未閱卷完,且民國98年04月 20日之言辭辯論期日,與其已約好之事衝突,況其聯絡的二 位證人,亦無法於98年04月20日到庭,爰聲請於該次期日請 假等語,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提出任何釋明 ,且縱使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業於93年10月20日由高萬德變更為丁○○,有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3年11月 5日保局三字第093020472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並經丁○○聲明承受訴訟。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怡 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86年12月10日經(86) 商124401號函核准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89年9月8日經(87 )商一字第127225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1865號卷第32、33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1 4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怡安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庚○○,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民事聲報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1、212頁),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 述如后:
㈠被告於79年間相繼委任原告在中美協助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菲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Fairly Bike,下稱菲力公司,設臺 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街4號)及崑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Overload Industries,下稱崑哲公司,設臺南縣新化 鎮○○路109號)進行產品責任案件之了解、翻譯、聯絡、 收集資料及傳達等等,數年來被告均由臺灣喜齡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Heath Huding Langeveldt(Taiwan)Limit ed」(下稱臺灣喜齡公司)連續支付部分費用予原告,嗣被 告均未再付餘款,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菲力公司部分 積欠原告美金43,601.01元,崑哲公司部分積欠原告美金200 .52元,總計積欠原告美金43,801.01元,此期間美金與新臺 幣之匯率曾為一美元對新臺幣25元左右,爰依美金一元對新
臺幣26元作為起訴金額美金與新臺幣之換算,暫為部分之請 求。
㈡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經由臺灣喜齡公司向被告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故被告 泰安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因產品責任所生之相關 費用。
㈢臺灣喜齡公司嗣後改名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又為被告 怡安班陶氏保證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班陶氏保險 經紀人公司)收購,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但 不知是否已經清算完結,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及被告甲 ○○明知積欠原告債務,且原告亦多次催告,卻未依法通知 原告,違反公司法第327條但書規定,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 規定,與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雖為解散登記,但與被告怡安班 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住址、電話及傳真均相同,可視為同 一公司,二者均為保險經紀人,足見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 司形式上雖為解散登記,但實際上經營之業務及資產均由被 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承受,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 經紀人公司應就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債務,依公司法 第319條準用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305條或同法第306條規 定,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㈣訴外人美商嘉福湯馬遜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嘉福 湯馬遜公司)收購合併委任原告之一者即Graham Miller International,因其後Graham Miller International由美 商嘉福湯馬遜公司加以收購合併,美商嘉福湯馬遜公司應對 原告負責任,又美商嘉福湯馬遜公司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即被 告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嘉福 湯馬遜公司),二者法人人格為同一,故應對原告負同一責 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199條第1項、委任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6萬元或美金17,692.31元(計算式:17,692.31×26= 460,000),按給付時臺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後較高 者給付之,及自8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則以:
⒈其否認曾於79年間委任原告進行產品責任之了解、翻譯、聯
絡、收集資料、傳達等行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依原告 主張菲力公司與崑哲公司既經由臺灣喜齡公司向被告泰安產 險公司投保,則保險契約請求權亦僅存在被告泰安產險公司 與被保險人間,與第三人無涉。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甲 ○○則以:
⒈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與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業經 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
⒉依原告主張事實,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係由臺灣喜齡公司( 後更名為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介紹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 該二公司既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被告怡安保險 經紀人公司只是保險經紀人,代為安排保險,既不簽發保單 亦不收取保費,不可能為被保險人委任律師處理案件。原告 並未具體指明如何違約及如何侵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 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再原告對被告要求返還所謂不當 得利,亦未舉證證明,且不符合民法規定。又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者為律師執行業務之報酬或費用,因其請求已逾民法第 127條之2年時效,故改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依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即 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則2 年時效既已完成,原告不得再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英商嘉福湯馬遜公司則以:
⒈被告為專業保險公證人公司,接受保險公司之委任,代辦各 類保險理賠事宜,即保險法第10條及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管理規則第5 條所載之一般保險公證人。於其執行業務期 間,如有委任各該相關專業人士,如律師、火場鑑定專家、 精密儀器損害鑑定及修復專家等提供協助之必要時,亦由保 險公司而非由其委任。依原告之主張,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 經由臺灣喜齡公司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則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於進行理賠作業時所生相關費用,應依 該產品責任保險契約由泰安產險公司給付原告,故其與原告 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9年間相繼委任原告在中美協助被保 險人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進行產品責任案之了解、翻譯、聯 絡、收集資料及傳達等,數年來原告均由臺灣喜齡公司連續 支付部分費用予原告,惟近來被告均未再付餘款,幾經原告 向被告催討未果,總計積欠原告美金43,801.1元,而菲力公 司及崑哲公司均經由臺灣喜齡公司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 產物保險,故被告泰安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因產 品責任所生之相關費用。又臺灣喜齡公司嗣後改名怡安保險 經紀人公司,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明知 積欠原告債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卻未依法通 知原告,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及被告甲○○,應依公司 法第8 條及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怡 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形式上雖為解散登記,但實際上經營之業 務及資產均由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承受,被告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就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 債務,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305條或 同法第306 條規定,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委任原告之一者 Graham Miller International 已為美商嘉福湯馬遜公司收 購合併,該公司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即被告英商嘉福湯馬遜, 二者法人人格為同一,故應對原告負同一責任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9條第1 項、委任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曾委任原告在中美協助被保險 人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進行產品責任案之了解、翻譯、聯絡 、收集資料及傳達等事務,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菲 力公司帳單及崑哲公司帳單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 訴字第1865號第12至29頁),然該等文書均為原告所製作, 皆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另原告雖於98年4 月18日聲請調查二名證人,但既未陳明待證事實,亦未陳明 證人之姓名及地址,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則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㈢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原名稱為臺灣喜齡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臺灣喜齡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87年09月 8日經(87)商一字第127225號函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7年訴字第1865號第32、33頁),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臺灣 喜齡公司積欠伊上開款項,則其主張臺灣喜齡公司嗣改名怡 安保險經紀人公司,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又為被告怡安 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收購,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 司承受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債務,亦應對原告負清償 之責等語,即均無足取。
㈣原告既陳稱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均經由臺灣喜齡公司向被告 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則保險契約僅存在被告泰安產 險公司與被保險人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間,故原告主張被告 泰安產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因產品責任所生之相 關費用,尚非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欠款,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其是協助 「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進行產品責任案之了解、翻譯 、聯絡、收集資料及傳達等,故被告為何因此受有何種利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且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 關係或被告承受該等委任關係之事實,則被告縱使受有利益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與前揭民法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既未能證 明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有積欠原告債務,則原告主張被 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為解散登記,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未依法通知原告,被告甲○ ○應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規定,與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承受 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債務,亦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云 云,均無足取。此外,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條、第188條、第 199條第1項、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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