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股權過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601號
TPDV,96,訴,4601,200905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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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01號
原   告 甲○○○
           3-15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權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67年2月23日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臺麗成衣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麗公司)董事長丁瑞鉠,定立股份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2億1000萬元日幣購買被告名下臺麗公 司之股權7000股,並由丁瑞鉠親自交付每張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股票70紙(下稱系爭股票),協助臺麗公司 紓困財務。在當時我國政治時空下,禁止外匯、外幣之買賣 ,亦不許外國人持有本國公司之股票為股東,故雙方約定, 一旦我國准許外國人為我國公司之股東時,被告等即應辦理 股票過戶手續,使伊取得臺麗公司之股權。嗣伊歷經數年多 次與臺麗公司交涉請求辦理股權過戶,均無結果。又臺麗公 司於87年9月3日與臺塑集團下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臺化公司)合併後解散,故伊繼續向臺塑集團總管 理處交涉,惟該處拒絕協助通知被告出面並協同伊辦理過戶 手續。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乙○○應在附表編號1、被告丙○○ 應在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臺麗公司股票上背書,協同 辦理將股權過戶與原告取得。
二、被告均答辯稱:
否認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且縱如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於67年2月23日成立,其 請求權迄原告起訴時亦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又原告雖主張 因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我國法令規定不許外國人持 有本國公司股票為股東,雙方遂約定「一旦在臺灣之公司准



許外國人為股東時,被告等即應辦理股票過戶之手續」,故 應以「一旦在臺灣之公司准許外國人為股東時」作為請求權 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惟查,外國人來臺投資之規定,在當 時係採雙軌制,即外國人可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亦可依公司 法相關規定投資我國股票,僅是前者可享有外國人投資條例 之保障,並無原告所謂「不許外國人持有本國公司股票為股 東」之事實,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票並未有背書之記 載,是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系爭股權尚未移轉與被告, 故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所有權人為本件請求,不受時效限制乙 節,亦不可採,應認系爭請求權自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買賣成 立生效時(即67年2月23日)即可行使,迄起訴時已逾15 年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訴外人臺麗公司於57年2月間申請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 億元,分為10萬股,每股1,000元,被告2人均係創始股東, 嗣臺麗公司於87年間與臺化公司合併,合併時被告2人均已 非臺麗公司股東等情,有股票影本6張、臺化公司96年12月7 日臺化財字第0135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麗公司 登記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持系爭股票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買賣關係,被告應在系爭股票背書並 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原告主張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於67年2月23 日與 被告2人之代理人丁瑞鉠,就系爭股份定有買賣契約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 其所持系爭記名股票之名義人均為被告,可證被告確實係為 履行買賣契約而交付云云,然持有他人名義股票之原因繁多 ,非僅限於成立買賣契約一端,尚難憑此即認買賣契約存在 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縱如原告所述買賣契約存在乙節屬 實,然其主張該契約係成立於67年2月23日,原告本應於15 年內即82年2月23日前行使權利,然其遲至96年3月27日始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在系爭股票背書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其 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告2人均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我國法令不允許外國人持 有本國公司股票為股東,雙方遂約定於我國准許外國人為股 東時,被告等即應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故本件應以「我國法



令准許外國人為股東時」作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云 云。惟查,「外國人投資條例86年11月19日修正施行前,外 國人來臺投資係採雙軌制,外國人如欲享有投資條例之保障 ,可依該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後投資我國公司 ,若不欲享有該條例之保障,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取得我國 公司股份。是如臺麗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外國人自得依 上開條例或公司法相關規定取得該公司股份。」等情,有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2月16日函經審四字第0980024870 號函在卷可稽,又臺麗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有 前述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系 爭契約成立時,即可直接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背書並協 同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股份,是原告主張其請求權 應自86年11月19日上開條例修法日起算乙節,洵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股票,自已取得該股票所表彰之股 權,是其本於所有權為本件請求,應不受15年時效之約束云 云。然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股票 ,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訂有明文,是背書為記 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 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系爭股票正面之股東欄位均載有被告之姓名,為記名股票 ,而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位均為空白,未 有被告之背書,亦無記載受讓人為原告之字樣等情,有系爭 股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系 爭股票既未經原持有人即被告背書,尚難認其股權已移轉與 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協同原告辦理股權移 轉登記,其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2人 在系爭股票上背書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莊書雯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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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持有人│股票編號│面額 │股戶編號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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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00119 │100,000 │股戶列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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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00166 │100,000 │股戶列27號│
├─┼───┼────┼──────┼─────┤
│3 │丙○○│00167 │100,000 │股戶列27號│
├─┼───┼────┼──────┼─────┤
│4 │丙○○│00168 │100,000 │股戶列27號│
├─┼───┼────┼──────┼─────┤
│5 │丙○○│00169 │100,000 │股戶列27號│
├─┼───┼────┼──────┼─────┤
│6 │丙○○│00170 │100,000 │股戶列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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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