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辛○○
丙○○
前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一
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
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後,由九十六年三月
十五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
審,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為 共同發票人之下列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⑴以上訴人丁○○ 、乙○○、辛○○名義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 百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票號TH 0000000號之本票;⑵以上訴人丁○○、甲○○、丙 ○○名義所共同簽發、面額一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 十七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以上訴人丁○○、乙○○、辛○○為共同發票人,金額五百 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及另一以上訴人丁○○、甲○○、丙○○為共同 發票人,金額一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票號 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二紙本票)上之印章 為偽造:查戊○於偵查中雖陳述有為上訴人等人開戶,上訴 人丁○○刑事案件庭訊雖稱是戊○公司小姐刻的等語,惟均 未究明其與系爭本票上印章之關係為何;另上訴人辛○○於 刑事案件庭訊時,稱有同意使用印章等語,但當時法官僅提 示系爭本票印章,該本票上印章係一般刻印店所刻之普通印
章,未將辛○○所指同意戊○使用之印章當庭供辛○○比對 ,故辛○○誤以為係同一印章所為。以如此草率之訊問及回 答,實無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以系爭二紙本票、 擔保同意書上之印章,經同比例放大後再加以比對,實有諸 多相異之處,則二者誠非相同之印章印文。本件倘如被上訴 人所稱系爭二紙本票、擔保同意書等均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由上訴人等於戊○辦公室在場所簽發云云,則為何其上印 章印文並不相同,按常理,如為同日到場簽署之文件,其上 之印章印文理應相同才是。以本件系爭本票上印章印文係一 般刻印店所刻之普通印章,參以前述印章印文經放大比對後 ,始能得知同日簽署文件上之印章印文並不相同,然在刑事 案件中法官卻僅提示系爭本票印章印文,未以「戊○所提及 之代刻印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供核對是否相同,即 逕予草率認定,甚且從未懷疑同日簽署文件上之印章印文有 前述之諸多相異之處,是前揭刑事案件中之認定,實無足採 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則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印文是否 為真,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原係指陳,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均 在場簽署,且以證人楊佩琪(原名楊美貞)、楊宇燦為證明 ;嗣又改稱,縱使上訴人等未在訴外人戊○辦公室,其等大 可事先簽發本票、蓋用後交予訴外人戊○、或委任蓋用或默 許使用及概括授權戊○使用上開方式出現於系爭本票上等語 。換言之,前揭被上訴人所稱之事實,一是主張上訴人在場 簽署系爭本票、擔保同意書等事實,另一則是主張上訴人不 在場而由戊○交付系爭本票、擔保同意書等事實,其所稱明 顯前後矛盾。又上揭前後矛盾之事實,被上訴人至本件更審 程序中始確定其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在場簽署。
㈢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所示:被 上訴人係當場要求提供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則該身分證影 本既非事先應要準備,則何以保證人甲○○附具之身分證影 本為補發前之舊有身分證?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借款 合約書或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切結書及擔保同意書,自字 首至簽署日期及立切結書人及立同意書人之姓名等,均係以 打字列印,且立約人均僅用印而無一簽名於其上,亦顯與常 情有違。又該合約書內容記載「為避免票據重覆,前立切結 書人所開給謝先進先生之支票及本票全部收回作廢。」,然 被上訴人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仍分別提示六 紙依該合約書應已返還被告之支票,此亦有徽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徽和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
紙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 人任不動產仲介業,對合約書、本票之簽署,須以簽名蓋章 較具保障,及對債權之擔保、設定、印鑑證明等資料均應知 之甚稔,何以所有文件、票據均未要求當事人簽名?印鑑證 明復又離取得時間久遠且係影本?在在均與經驗法則有違, 是其指述顯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既自承遷入戊○之徽和公司 ,而該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一號案件經檢察官實施搜索時, 尚留有部分徽和公司及身分證影本等重要文件在公司內,此 有該案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另被上訴人復能提出與本案無 關之徽和公司早期之提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資料等 文件資料,則戊○辯稱被上訴人得以取得其原放置公司之證 件資料,即非無可能等語,顯見系爭本票二張係經偽造。 ㈣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中午由上訴人等人至戊○之辦公室內簽發,惟查上訴人中 ,丁○○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在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 處理中心掛快股上班,工作內容為早班掛號函件之封發工作 外,尚須處理各單位送來郵政公事掛號及普通掛號函件之收 發,另需匯總作帳及製表作業,工作份量相當繁重,無法在 工作時間外出,否則當日郵局內之掛號信收發作業即出重大 問題,影響層面甚廣,除有提出之郵局單位出具當日上班之 公文書證明文件外,有當日同班工作之同事即證人吳澤民、 庚○○等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 實。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被告癸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證人李琢然、丁茂初以及蕭俊 雄、段世緯等人亦到庭證述:「‧‧‧且證人李琢然稱:八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自早上八至晚上八點,與辛○○打麻將, 證人丁茂初亦稱:當天上午九點開始與辛○○打麻將到晚上 八點云云;證人蕭俊雄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早上九至晚 上九點,乙○○皆在為二十一世紀博覽會開幕工作云云‧‧ ‧」等語。顯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當日上訴人乙○○、辛 ○○等人均未在場。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分別有牌友、同事、弟 媳、同學等之親誼關係,其證據價值低,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確實不在場云云。惟前揭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壬○○及楊宇 燦等,亦與被上訴人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倘上訴人所傳訊 之證人係因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而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所 舉之證人壬○○及楊宇燦等,亦應基於同一證據法則而不予 採信。又被上訴人雖質疑證人吳澤民、庚○○是否能清楚記 憶距今十一年前之事,然依證人吳澤民所稱,發生事情沒多
久,台北郵件處理中心就在查證上訴人丁○○是否確實上班 ,而因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是除夕前一天,郵件比較多,上 面要求當天一定要處理完畢,所以印象深刻;證人庚○○亦 稱,因為之前主管有調查過,所以還記得。又經查萬年曆上 所載,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為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亦確實 是除夕前一天。以證人至今仍能清楚記憶八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當日為除夕前一天,則其證詞當屬可信。
㈥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壬○○、楊宇燦證述當天之經過,均稱 在相隔有距離之處看到簽發之事實,但並不知所簽發文件之 內容,而係被上訴人事後告知文件內容,且渠等事先除戊○ 外,並不認識上訴人等五人,究被上訴人當日告知之內容為 何?是否全為真正?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證人壬 ○○及楊宇燦之證明書,既有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 九五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疑點(即上訴人甲○○之身分證影本 ,理應為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而非卷附七 十五年三月一日所核發之身分證影本),且證人楊宇燦既供 陳其有當場看見在寫東西等語,則為何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提 出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當日手寫之相關資料?凡此均足徵被 上訴人所舉證人壬○○及楊宇燦等所述,誠有多處瑕疵,實 不足予採信。另台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七號不 起訴處分書略謂:「證人壬○○既未親見被告甲○○、丁○ ○、乙○○、丙○○及辛○○蓋章簽發本票,且未能直接證 明被告甲○○等蓋章之文件為何,又卷附之合約書名義人為 被告戊○、方古光碧及古光宇,並非被告甲○○、丁○○、 乙○○、丙○○及辛○○,然證人壬○○並未提及方古光碧 及古光宇是否在場,所言尚難證明告訴人所指上情。‧‧‧ 則證人楊宇燦所述與證人壬○○尚有出入,亦未能直接證明 告訴人所指上情,況觀諸卷附擔保同意書及本票,其上均無 被告甲○○、丁○○、乙○○、丙○○及辛○○本人之簽名 及指印,而證人段世緯、羅渝壁、趙淑婉等亦證述被告等於 事發當時之行蹤,並提出員工值勤詳情表、員工到班清冊、 證明單、在職證明、打卡記錄等為據,則被告甲○○、丁○ ○、乙○○、丙○○及辛○○據此認定並未簽發卷附本票及 擔保同意書,尚非全然無據。」等語,參以前揭本院八十六 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判決理由所示之諸多疑點,足徵被上訴 人所舉證人壬○○及楊宇燦等所述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從未授權戊○開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既確定其主張 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在場簽署,倘其事 後欲為相反主張即上訴人等授權戊○開立系爭本票而於八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不在場,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以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引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 號判例之見解,因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等相違背,是實務上對 於持有他人印章,是否即能謂有概括授權簽發鉅額本票,後 期之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已採否定見解。上訴人既 否認戊○有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而前揭刑事案件中 亦未究明戊○所曾持有上訴人等之印章是否即為系爭本票上 印章,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有經上訴人授權,不能以戊○ 或許曾持有上訴人等五人之印章即謂上訴人已有授權,被上 訴人就此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㈧關於訴外人戊○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之前,即有多次借貸往來,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前並不認識訴外人戊○及上訴人等人云云。查 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載明:「四 、‧‧‧且被告戊○提出其徽和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 日及同年月十六日簽發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嗣確由自訴人提 領兌現,此有該支票影本二紙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 覆一件在卷可按;另所提前開健康路及汐止長青路之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亦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二 十四日為二十四萬及十八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載,則被告所 辯原即有借有還,並有部分清償等語,即堪採信,而自訴人 指陳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方為第一次借款及迄未清償 分文,要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等語。另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亦載明:「二 、另查雖前開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登記為『張 強民』,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登記為『羅怡芳 』,惟被告戊○稱其係向自訴人謝先進借款,並非向張強民 及羅怡芳借款,係依謝先進之指示以『張強民』及『羅怡芳 』名義登記抵押權人,辦理設定之代書係張強民及用後面金 主名字為抵押權人等語,據張強民在本院調查中證稱其不認 識戊○,與謝先進原是同眷村鄰居,其只是幫謝先進與戊○ 之間設定抵押之事,該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係自訴人 謝先進託其辦理,其並未借錢予被告,係在『在權宜之下, 先用我名義去辦設定抵押登記』,又謝先進託其為戊○借款 辦理抵押權設定共約二件,其不認識羅怡芳,亦未見過羅女 等語,而查上述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之申辦代書亦確 係張強民,有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則上述二件抵押權設 定均係謝先進委託張強民辦理者,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戊○ 所稱該二件抵押權係其向自訴人借款之擔保,並非不可信」 等語。
㈨關於被上訴人手寫計算書,其上以藍筆註記之部分係事後加 註,其中「增值稅308294」又與坐落於台北市○○路三二五 巷六弄四號房地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過戶予訴外人壬○ ○時之相關稅費相符,是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當時戊○ 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此亦徵八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之系爭本票、擔保同意書、切結書等均非真正。又本件被 上訴人多方阻撓將之送請鑑定,倘被上訴人心中坦蕩,何以 一再拒絕當庭書寫、甚或提供其字跡文件,此足徵其為被上 訴人字跡之情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原稱手寫計算書左上方記 載內容與本件一千五百萬元借款無關,然經上訴人將前述本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刑事案件內所附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六紙與手寫計算書左上方之記載相互比對,以證明手寫 計算書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與本件一千五百萬元借款無關云 云,被上訴人始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改稱:「後來 的六張支票是被上訴人提示,是後來戊○沒辦法還錢才拿這 六張票給被上訴人」等語。倘依被上訴人前揭改稱:「後來 的六張支票是被上訴人提示,是後來戊○沒辦法還錢才拿這 六張票給被上訴人」等語,然上開六紙支票合計僅三百零二 萬餘元,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與事實不 符,基此,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系爭本票、擔保同意書、 切結書等亦非真正。
㈩查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會算結果,本息為八百 五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但曾以台北市○○路、汐止長 青路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權,並將台北市○○路房屋移 轉予被上訴人之金主壬○○名下,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又 強迫戊○將台北市○○路房屋以租賃方式由被上訴人承租十 年等方式清償債務,其價值應早已超過八百五十二萬四千一 百八十八元。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 如被上訴人主張戊○積欠其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自應證明 其有一千五百萬元之主債務存在。觀諸被上訴人質疑相關送 請鑑定比對之樣本過少,卻又一再多方阻撓,請考量此等情 況證據,並參酌被上訴人起先堅稱戊○未為絲毫清償,至本 件更審程序中始承認有部分清償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所稱多 為不實。
關於「健康路之房地」之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實際受 償二百五十萬元,惟坐落於台北市○○路三二五巷六弄四號 房地,既係由被上訴人指定過戶與壬○○,以抵償戊○之債 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稱其事後將之轉賣 予己○○所支出之代書費、簽約費用、遲延利息等費用,設 若為真,亦不應歸由戊○負擔。又坐落於台北市○○路三二
五巷六弄四號房地,依上證八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係 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三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 銀行,則前揭之設定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以實際借款 金額為其依據。另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銀行貸款設定抵 押,一般慣例均為本金加計二成為其設定額度,用以擔保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之受償,此不論係一般抵押、抑或最高限 額抵押均同此例。而前揭第一商業銀行第一、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合計為一千二百萬元,是揆諸前揭說明, 訴外人戊○實際借款金額之「上限」應為一千萬元,餘額二 百萬元則係用以擔保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受償。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相關利息賠償等單據,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利息賠償及仲介費單據,復為證人陳自強所當 庭否認,殊不足認其等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既係由其指 定過戶予壬○○,以抵償戊○之債務,而坐落於台北市○○ 路三二五巷六弄四號房地,依當時之市價約為一千七百萬元 ,縱使全額扣除一千二百萬元,亦應有受償達五百萬元之譜 ,非如前揭被上訴人所稱僅實際受償二百五十餘萬元云云。 關於「基隆路之房地」、「汐止長青路之房地」租金之部分 :據戊○稱其雖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十年租約,然雙方所訂之 租約並非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所提出純以打字列印而無手寫 字跡之租約,是前揭「基隆路房地」之租金雙方係以當時一 個月二萬元計,前揭「汐止長春路房地」之租金則以當時一 個月三萬五千元計。又被上訴人既自承「絲毫未曾支付租金 」,並以該應支付之租金一次抵償戊○所欠款項,自應以雙 方約定之十年租金一次抵償。
另被上訴人稱本件債權一千五百萬元,應付遲延利息九百九 十萬元,扣除上訴人目前已清償「基隆路之房地」之租金十 一萬元、與「汐止長春路之房地」之租金二十八萬元、以及 「健康路之房地」過戶予壬○○實際受償額二百五十餘萬元 左右,債權仍為一千五百萬元云云。然姑且不論前所述及戊 ○並無積欠被上訴人達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且於八十五年 二月間會算結果本息僅為八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 純以前揭「健康路之房地」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過戶予楊 美貞,且「基隆路之房地」與「健康路之房地」之租金亦係 於八十五年間約定以該應支付之租金一次抵償戊○所欠款項 ,豈能無視此八十五年間即已抵償所欠款項之情事,而逕自 以一千五百萬元計算十一年遲延利息達九百九十萬元。參以 ,被上訴人迨至本件更審程序中始承認有部分清償等情,顯 然被上訴人係以證據顯現到哪裡、始不得不承認之心態。 再者,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早於言詞辯論前之適當
時點提出,顯無逾時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 原審亦為相關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 已喪失其責問權。且按前揭諸如「健康路之房地」過戶予壬 ○○等資料,均係在被上訴人手上,被上訴人一方面以之取 償,另一方面卻又一再阻撓而不願提出相關資料,如不許上 訴人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即令上訴人負此責任,則被上訴 人豈非有不當得利之嫌,更有顯失公平之不當。三、證據:除援用歷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向松山地政事務所 、汐止地政事務所與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調資料以鑑 定被上訴人筆跡,傳訊證人戊○、吳澤民、庚○○、廖珠蓉 、邱美玲、段世緯、蕭俊雄、李琢然、丁茂初、己○○,並 提出台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 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影 本一份、手寫計算書影本一份、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八三一號偽造有價證券之訊問筆錄影本二份、租約影 本二份、房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三份、身分證影本二份、台北 郵件處理中心函影本一份、不動產委託仲介銷售契約書影本 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份、台灣高檢署九十六年度 上聲議字第三八九八號處分書影本一份、契稅繳款書影本一 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份、 萬年曆查詢影本一份、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處理中心證 明書影本二份、訊問筆錄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松山地 政事務所覆函影本一份、汐止地政事務所覆函影本一份、被 上訴人名片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被上訴人閱卷 聲請狀及委任狀影本各一份、比對資料及卷附系爭本票與擔 保同意書影本各一份、投影片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民事歷審判決均認定系爭本票印文真正,並非偽造,刑事確 定判決亦認定無盜用事實,且由下列卷證資料顯示,印文真 正乙節,可謂證據確鑿:
⑴查上訴人甲○○等五人連同戊○最初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自訴時,其自訴意旨係主張「‧‧‧㈣ 被告強行進住基隆路房屋後,思及自訴人戊○已無甚財產 滿足其債權,自訴人戊○留於屋內不及取走之諸多文件、 印章等物,亦全在其掌控中,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意圖 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在上開基隆路房屋內,擅自 『盜用』自訴人甲○○、丁○○、辛○○、丙○○、乙○
○等五人印章,而先後偽造以渠五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 。且被告為配合其前揭犯行,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一時 、地,『盜用』自訴人戊○、方古光碧、古光宇、甲○○ 、丁○○、辛○○、丙○○、乙○○等人之印章,連續偽 造自訴人戊○、方古光碧、古光宇之借款合約書及切結書 ,甲○○、丁○○、辛○○、丙○○、乙○○等人之授權 同意書(應係「擔保同意書」)並變造借款合約書隨附之 戊○、方古光碧之印鑑證明書影本,分別足生損害於上揭 各被偽造人。‧‧‧」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以下、第 一百六十二頁以下、第一百五十五頁以下),顯然上訴人 「自認」印章係真正,不過主張遭「盜用」而已。然而, 上訴人有關遭「盜用」之指訴亦不可採,業經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未 盜用印章」無罪在案(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以下)。 ⑵次查,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號刑事庭審理時自訴人 戊○自承上開切結書、擔保同意書、合約書、身分證影本 、印鑑證明影本、本票影本等,其上鈐蓋之印章均為真正 ,自訴人戊○供稱:「章是我姊姊他們八、九年前用的木 頭便章,都是用在定存的‧‧‧所有的章真正不爭執。」 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號卷二第四頁)。 ⑶戊○復供稱因節稅、債務問題,曾以其親友即上訴人甲○ ○、丁○○、辛○○、丙○○、乙○○等人開立帳戶,或 以渠等所有之不動產抵償債務(台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三八三一號偵二卷第四五頁),且稱:丁○○的印 章是伊幫丁○○處理存款時叫伊公司的小姐刻的,乙○○ 那時在公司上班,章是公司刻的等語,與上訴人丁○○供 稱:那是我弟弟公司的小姐刻的(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二卷第一一九、一九二頁),均 相符合,顯見系爭本票印章真正。
⑷上訴人辛○○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伊 印章是伊委託戊○刻的,有同意他將這個印章用在公司上 ,本票上的印章就是伊委託戊○刻的等語。」(見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卷二第一四四、一 九二、一九三頁),並有訴外人戊○以上訴人等名義開立 之帳戶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前揭偵一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偵 二卷第八二至八五、九一至九五頁),訴外人戊○並供稱 上訴人印章存放戊○處之原因:「(問:為何八樓之七有 甲○○等人的印章?)因我們以前做生意有賺錢,所以借 其他人的印章來用而擺在這裡。(問:為何不用你的印章
?)借款合約書是蓋用我的印章,本票蓋我親戚的章是因 他(指被上訴人癸○○)認為我還不出錢來。」等語(見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卷一第一八 七頁背面),而其餘上訴人對此供述均未予否認,足徵系 爭本票印文確屬真正。
⑸且上開切結書、擔保同意書、合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影本、本票影本等確係上訴人等交付被上訴人,亦據 上訴人等交付上開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債權之資料時在場見 聞之證人壬○○、楊宇燦於偵查中及楊美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
⑹再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刑事庭 審理期間,並曾調取借款之扺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包 括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北縣汐地登 字第一○一四一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台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松山地三字第九○六一 二八二九○○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見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卷二第二○三至二 二一頁),其中上訴人之母親方古光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是戊○代寫,並由母親方古光碧本人簽名,亦據戊○供 述明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二 卷第二二九頁),上訴人之母親方古光碧本人既親自簽名 在扺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上,顯見確有一千五百萬元債 權及本票債權存在,更足證被上訴人本票應係真正,被上 訴人不可能偽造本票。
⑺另外,戊○於被上訴人遷入基隆路房屋前,已自行清理辦 公室,並自行僱車將重要物品全部帶走,有電話對話錄音 帶及電話錄音譯文可資參酌(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八三一號偵一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且戊○等 提起告訴時,曾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至戊○所有之上開基隆路房屋進行搜索,搜索結果僅 發現戊○留置該處之物品,均屬舊有文件,而無戊○指訴 被告盜蓋之印章等物,亦為戊○所自承(台北地檢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一號偵一卷第一七三頁參照),並 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三八三一號偵一卷第一六一頁),無盜用印章之事 實。
⑻由於上述證據確鑿,無怪乎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歷經 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審理調查後,最高法院經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未盜用印章
」無罪在案,而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民事判決亦均認定印 章真正,上訴人實無得以再卸責狡飾。
⑼上訴人雖又以自行比對印文,發現系爭本票、擔保同意書 、印文有相異之處等語,惟查上訴人以影印之文件自行比 對,已不符合真實性;再者,經驗法則上,印文之蓋用可 能因用力與否、印泥濃淡與否而有不同,絕非肉眼比對所 得查明。尤其依前述⑴至⑷各點,包括訴外人戊○及上訴 人丁○○、辛○○等人於刑事案件均已證述印文真正無誤 ,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實無足採。
㈡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五九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理由,不足推論被上訴人偽造系爭 二紙本票:
⑴上揭刑事判決係被上訴人因不甘訴外人戊○等以籌借「二 十一世紀台灣博覽會」開幕廣告企劃資金為由,又假稱提 供合建權利等為擔保書立借款合約書等等向被上訴人詐借 一千五百萬元,嗣辯稱借款合約書檢附之印鑑證明為變造 ,否認借款,乃自訴訴外人戊○等詐欺及變造公文書罪。 ⑵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雖以「‧‧‧保 證人甲○○之身分證係於簽署該同意書前之八十四年一月 六日補發‧‧‧而壬○○及楊宇燦之證明書內容載明,前 開被告及保人於交付切結書及同意書時,係自訴人當場要 求提供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則該身分證影本既非事先應 要準備,則何以保證人甲○○附具之身分證影本為補發前 之舊有身分證?而‧‧‧借款合約書‧‧‧切結書及擔保 同意書‧‧‧均係以打字列印‧‧‧顯與常情有違‧‧‧ 」等理由,而判決不能認定訴外人戊○等有何詐欺及偽造 印鑑證明犯行等語。然則,上訴人甲○○要拿新或「舊」 身分證影本,實非被上訴人當時所得而知。又當初戊○為 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包括借款合約書、切結書、擔保同意 書、本票等文件均為戊○所製作及提供,其上鈐蓋之印章 均為真正,有戊○供稱:「章是我姊姊他們八、九年前用 的木頭便章,都是用在定存的‧‧‧所有的章真正不爭執 。」等語(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七四號卷二第四頁),且 如前所述,包括戊○、丁○○、辛○○都已自認印章真正 ,此等身分證枝節及該文件是否打字而成,實不影響系爭 本票之真實性;至於其他尚有提示票據或有關遷入前尚有 留存部分重要文件等理由,縱屬真正,亦僅係不成立詐欺 及偽造印鑑證明罪之理由,不能當然推論被上訴人偽造系 爭二紙本票至明。
⑶又訴外人戊○於本院到庭時亦證述:「這二張本票是被上
訴人自己去蓋的,章是我留在公司的‧‧‧被上訴人拿公 司裡面留存的印章去蓋二張本票‧‧‧」等語(本院九十 六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亦即印章真正,僅 主張遭盜用而已,然則刑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無盜用印章 事實,民事歷審判決亦均認定系爭印文真正並非偽造,至 於上訴人另以證人楊宇燦曾供稱,渠有當場看見在寫東西 與切結書、擔保同意書、系爭本票均係打字之事實不符, 惟證人壬○○、楊宇燦之證明書及證述,僅係佐證系爭二 紙本票真正之證據之一而已,上訴人挑剔身分證及證人壬 ○○、楊宇燦證詞枝節,不足否定系爭二紙本票之真正。 ⑷上訴人狀稱辛○○誤以為係同一印章等語,根本係臨訟辯 詞,蓋系爭二紙本票印文不但提示辛○○,亦提示戊○確 認,且受託刻章者戊○都已承認真正,何來誤會?又不論 借款合約書、切結書及擔保同意書,當初均係戊○為向被 上訴人借款自行準備之文件,被上訴人又係甫自軍中退役 初入仲介業之新手,故相關借款等文件均依戊○文件辦理 ,不疑有他,實無上訴人指為違背經驗法則之問題。又切 結書內容記載「為避免票據重覆,前立切結書人所開給謝 先進先生之支票及本票全部收回作廢」確屬事實,上訴人 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提示之六紙 支票,實係訴外人羅怡芳託被上訴人代為提示者,確與 本件一千五百萬元借款無關。再者,另案台北地檢署九十 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七號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提出誣告 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不過係以證人壬○○證述有看見 戊○親友在蓋章,但並未看到渠等蓋何章,而認定證人未 親見上訴人甲○○等人蓋章簽發本票等,上訴人甲○○等 人並無誣告意圖及犯行,然此亦不足當然推論系爭二紙本 票非上訴人甲○○等人簽發。
㈢本件應受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拘束,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⑴票據印文真正,應推定票據債權存在,上訴人如主張遭盜 用,應由上訴人就盜用或盜蓋事實負舉證責任,係歷來最 高法院實務見解,蓋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系爭本票上印文真正,應推定票據 債權存在,上訴人如主張遭盜用,應由上訴人就盜用或盜 蓋事實負舉證責任,係歷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⑵最高法院依向來實務見解所為廢棄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 不但並無違誤之處,且本院自應受該法律上判斷羈束:發 回前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係「本件系爭各該本票發票人欄 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屬真正」,故本次最高法院依向來 實務見解明白指出「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倘發票人以票據上 之印章非其親自蓋用為辯,參照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 一六號判例意旨,除其已有確切反證,足資證明未授權他 人簽發外,應推定為其所簽發。本件系爭各該本票發票人 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屬真正,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各該印文非其親 自或授權他人蓋用之利己事實,如未提出確切之反證,即 應受不利之推定,負其發票人責任。」之法律上判斷,不 但並無違誤之處,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 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決,為其判決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四百三十六之二第二項 ),此項規定,乃以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必須第二審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無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之情 形,始得廢棄之,其據為廢棄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判斷, 具有統一解釋法律之作用,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將來就該 事件為本案判決時,自應受其羈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⑶上訴人引用之判例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無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