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103號
TPDV,96,建,103,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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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意能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 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民法第497條瑕疵預防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賠償就其未完工而由原告另僱工完成之工程費用 ,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請求權,係 源於同一承攬契約,乃屬同一聲明而依不同法律關係為請求 ,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有關連性,且 追加前後之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在相當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得加以利用,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並得在同一訴訟程序中 加以解決,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按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 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向原告承作台 灣積體電路TSMC 12P2 GMS現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 台幣(下同)6,825,000元。嗣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總



價70%之工程款4,777,500元,詎被告施工至94年底擅自停 工,僅完成系爭工程進度50%之工作,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分析係事後書面分析,並無竣工驗 收資料,不足以證明確有完工70%。兩造於94年8月6日為系 爭工程所召開之會議記錄亦記載,雙方合意工程款之給付方 式為多退少補,俾利於被告之施作及資金之運用。本件實因 特殊人情關連之原因先行開立發票向業主提早請款,業主配 合作兩造之作業需要提前撥款,原告再提前付款予被告,系 爭工程款確有預付情事。惟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進度之50% ,卻自原告處受領工程總價70%之工程款,被告溢領20%之 工程款共計1,365,000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顯已無意繼續履約,原告遂於96 年1月9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定,發函被告終止系爭 工程之契約關係。就被告溢領工程款而未完成之工程進度部 分,原告屢次洽其施作未果,為此另行僱工完成,因而受有 再支出工程總價20%工程款之損害,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 或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6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先後於93年10月5日、93年11月17日按比例各受領35% 之工程款,均在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完成系爭 工程之54.52%,被告溢領部分為原告預付之工程款,惟原 告並未能證明本件之付款方式有排除系爭合約之方式。系爭 合約第12條及第14條所規定付款辦法,與一般之工程慣例與 交易習慣之付款方式即實作實算與報酬後付之原則並無不符 。原告自業主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 請領70%比例之工程款,被告亦自原告處受領70%比例之工 程款,顯見確已完成系爭工程70%之進度。原告的計算方式 是以「工程結算分析」所列的實作總數量493.86除以合約總 數量906,而得到完工比例為54.52%,惟其未考慮各項單價 不同,所得之比例也不正確。本件工程進度之計算,本件應 以每一種機台設備所需的材料工資總合除以合約數量得到每 一台機台設備單價後,再以每一台機台設備單價乘以實作數 量得到實作複價為計算方式,則被告所施作之進度實已超出 70 %。
二、原告復主張自被告退場後,仍須請第三人施作被告未完成系 爭工程70%之部分,惟原告與業主帆宣公司之工程合約與兩



造之系爭合約範圍並不相同,且原告並無法證實第三人所施 作部分確為被告完成之系爭工程70%範圍,是縱第三人確有 施作,非即可謂被告有完成進度不足之處。況證人戊○○即 業主帆宣公司於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已證實,業主按完成 比例付款,不會有虛報的部分,其並提出工程發包之驗收單 ,驗收日期分別為2004年9月24日及2004年10月26日,亦可 證明被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70%。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 之原因,主要在於取樣管之開孔及拉管配置並不包括在估價 單之範圍內,嗣後發現其超出預期很大,其數量超出甚鉅致 使工資超出很多,此外,系爭工程所需之設備應由業主台積 電提供始得繼續本件之工程,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規定 工程期限應配合業主機台設備進場時間施作,惟因台積電遲 遲未按時提供該機台設備以盡其協力之義務以致本件工程之 延宕,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仍本於負責之態 度留守現場一年多,待95年2月15日原告派人員進入接替時 始正式退場,此時因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故應認兩造已 合意終止(至少有默示之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斯時原告既 未保留異議,不得於事後而為異議,且被告確已完成系爭工 程之70%,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民法第497條之瑕疵預 防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承 作之台灣積體電路TSMC 12P2 GMS現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6,825,000元;工程期限應配合業主機台 設備進場時間施作;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第14條規 定,由被告依工程進度核定並提供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回 路測試報告、絕緣測試報告、其它經業主合理指定之測試報 告及業主開立缺失改正紀錄等文件予原告及業主簽名認可後 ,被告再開立發票予原告請款,並於業主貨款兌現後,七日 內之即期支票,如遇假日則順延,其付款金額依甲方即原告 與業主之付款金額為之。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被告工程總價70%款項共計4,777, 500元,並由被告收訖無誤。
三、原告亦已向業主即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 司)請領70%比例之工程款。
四、被告退場後,系爭工程則由原告請第三人接手繼續施工,而 系爭合約現已確定終止。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依據兩造之工程合約,已給付被告70%之工程款, 惟被告僅完工約50%,其溢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又原告另雇工完成屬於可歸責於被告而未完成剩餘工程部 分之損失,依據民法第497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責賠償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衡諸前揭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可 知本件爭執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20%之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㈡亦即被告退場前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70%之 進度?㈢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497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以 下分別敘明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若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 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 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 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工程約50%,雖提出依原 告所計算之點數表計算為證,又原告主張預付70%之工程款 ,實因特殊原因(系爭工程之專案副理林志明為原告公司股 東、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婿),原告財務部門因相信林 志明副理之簽認核發工程款予被告,故得先行開立發票向業 主提早請款,系爭工程款有預付情事云云,然查:(一)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付款辦法係由被告依工 程進度核定並提供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回路測試報告、 絕緣測試報告、其它經業主合理指定之測試報告及業主開 立缺失改正紀錄等文件予原告及業主簽名認可後,被告再 開立發票予原告請款,並於業主貨款兌現後,七日內之即 期支票,如遇假日則順延,其付款金額依甲方與業主之付 款金額為之(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件被告請領工 程款,確實係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付款辦 法,此並與一般之工程慣例與交易習慣之付款方式,即「 實作實算」與「報酬後付」之原則並無不符,原告並未能 證明本件兩造有何更改系爭合約所規定之方式之合意,被 告既自原告處受領70%比例之工程款,若非確已完成系爭 工程70%之進度,何以得領取此款項?原告雖主張本件有



預付之事係基於人情關連之特殊因素云云,惟無證據以實 其說,且證人己○○即現場監工及工地主任到庭亦證稱: 「(原告向業主帆宣公司第一次、第二次計價請款有無經 過驗收程序?)有」、「付款是否依據報酬後付、實作實 算的原則來付款?)對。」、「兩次付款驗收,是否由原 告直接作測試報告給帆宣公司,帆宣公司才撥款給原告、 原告才撥款給被告?)對。」(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背 面),足見該工程款撥付之程序,均係完成驗收後方進行 ,並無所謂預付或逾收之情事。
(二)再查,證人戊○○即業主帆宣公司之驗收負責人到庭證實 ,業主已按完成比例付款,不會有虛報的部分,其並提出 工程發包之驗收單,驗收日期分別為西元2004年9月24 日 及同年10月26日,亦可證明被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70% (見本院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50頁:「這 是我任內下包向我們請款的款項,上面的項目百分比是完 成的項目以及我付費的比例是百分之七十。」,255-27 2 頁,工程發包單驗收單),足見系爭工程確實已完成70 %部分,且已付費款項達70%,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50%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完工比例應依業主帆宣公司清點驗收確認 ,並引94年8月6日之會議記錄為憑,認為被告應遵由業主( 帆宣公司)驗收結果,若溢收工程款則退還原告、短收工程 款應向原告請求云云,惟查:
(一)本件工程之業主即帆宣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丁○○經理於本 院97年6月5日到庭具結作證有關被告是否已完成70 %之 工程比例時,已明確證稱:「帆宣公司有給付原告百分之 七十工程款,帆宣公司工程部結算工程進度為百分之七十 ,所以給付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款。」,「(法官問:付款 、核定工程進度,何者在前?何者在後?)是在核定工程 進度後才會付款。」(見本院卷一第349-350頁),又證 人己○○即現場監工及工地主任到庭亦證稱:「(被告向 原告請款及原告向帆宣請款,是否都在驗收程序之後為之 ?)是。」、「(被告公司是否合約到期後繼續施工,不 敢擅自停工?)對。」、「(並且一直配合到95年2月, 原告找到適合交接可繼續施工並與原告公司人員進行交接 後才退場?)對。」、「(被告公司有無造成工程延宕? )沒有。」(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51-353頁 )。又系爭合約估價單及合約發包作業手冊為計價之方式 而計算出相關之文件,包含工程合約內容分析表(見本院 卷二第43頁),及工程合約完成比例分析表(見本院卷二



第44頁),及工程結算分析簡表(見本院卷二第45頁), 且系爭工程之測試報告之完工進度,亦均曾經由帆宣公司 製作完成後再email送達予被告公司備查,有該測試報告 之完工進度email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8頁), 益足以證明被告已完成70%以上之工程比例,被告抗辯, 實屬有據。
(二)再查,原告主張完工之計算方式是以「工程結算分析」所 列的實作總數量493.86除以合約總數量906,而得到完工 比例為54.52%,惟其計算方式並未考慮各項單價之不同 點,所得之結果即非正確。本件工程進度之計算,應以每 一種機台設備所需的材料工資總合除以合約數量得到每一 台機台設備單價後,再以每一台機台設備單價乘以實作數 量得到實作複價為計算方式,方符合系爭合約之規定,被 告所施作之進度,實已超出70%。兩造於94年8月6日召集 之會議(見本院卷二第21頁),其上記錄僅載明追加單據 之確認及交接日期等,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遵由業主( 帆宣)驗收結果,若溢收工程款則退還原告、短收工程款 應向原告請求」等文句,原告據此主張完工比例應由業主 確認云云,即無所據,且依前揭所述,系爭工程之完工比 例確實已達70%無誤,原告欲藉此證實完工比例尚未達70 %,即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於95年2月被告退場後,另行與訴外人勝唐科 技、新亞銂、華太等公司訂立契約施作之費用約136萬5 千 元云云,既經被告否認,況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 證實其施作之項目,諸如該公司等是否確有施作?是否有給 付工程款?該施作的項目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內?又其究 係施作系爭工程70%以外之部分?均未見原告舉證,顯不足 採信。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9、15條終止契約云 云,被告則否認之;惟原告既主張於95年2月被告退場後, 有另行僱工施作之事,然亦不否認95年2月15日前均由被告 施作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而被告退場時正式交 接剩餘材料,亦有兩造代表簽收之單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359頁),足見兩造之契約確實已終止。原告復主張依據民 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云云,然查本條之規定乃係定作人就承 攬工作物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亦即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 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 擔。本件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抑或於承攬期限



內曾定期限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修補之事實,況且本件契 約既已於95年2月15日終止,則原告於嗣後縱另行與其他公 司訂立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亦非本件承攬期間內所發生之事 實,顯然並無民法第497條之適用餘地,原告主張,自無所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施作50%之工程,故受有 20%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既已證明其所施作之工 程項目既均係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則 原告給付工程款既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為,且符合工程 進度之內容,被告受領該工程款,自不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於工作進行中有何造成 工作瑕疵及違反契約之情事,原告亦未定期請其改善,且兩 造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無依據民法第497條之瑕 疵預防請求權主張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 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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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能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