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213號
TPDV,96,勞訴,213,200905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淳郁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長頸鹿美語中心 寶橋分校(下稱寶橋分校),擔任英文教師工作,薪資按時 薪計算,伊每日均有排課,但每日課程多寡,由被告乙○安 排,故屬於案件計酬之勞工,且每月均有工作。又原告自任 職寶橋分校起,該校所聘用之員工均有5人以上,自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為伊及其他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然 寶橋分校從未員工投保勞保,致伊於91年11月間因意外受傷 ,而無法請領領勞工保險。伊乃於93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 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檢舉,勞保局乃於93年5月19 日前往寶橋分校查訪,乙○知悉後即於當日(19日)電話告 知伊被解雇,並於該日起均未再安排任何工作給伊。伊則於 93年5月19日(嗣又稱於93年6月8日終止)終止與寶橋分校 間之勞動契約。寶橋分校於93年5月19日無任何原因,亦未 經預告即解雇伊,依法應給付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 35,001元及資遣費148,754元。另伊於91年11月間因意外而 受有牙齒、與顏面之傷害,經治療終止後,仍有勞工保險條 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3項、第47項之身體遺存障害,殘廢等 級為第8級與第13級,喪失勞動力為38.45%、23.07%,原 告原可請領殘廢給付508,200元,然因原告未為伊投保勞保 ,致伊無法請領殘廢給付,而受有508,200元之損害。此外 ,伊亦因此無法請領遭被告解雇而得請領之失業給付125,28 0元,亦受有損害。再伊任職寶橋分校,被告應為伊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且應負擔每月健保費476元,然被告未為伊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而係由伊以第六類無職業被保險人身份自



行投保,每月繳付健保費604元,被告因此免除雇主之分擔 額,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6,144元之損害。寶橋分校為一 獨資企業,未經立案,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甲○○,然伊應徵 時,是由乙○面試,且伊任職期間亦均係由乙○負責寶橋分 校所有事務,故乙○自應為伊之雇主等語。為此,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33條、第35條、第53條、第72條、就業保險法 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款第2目、第27條第1款第2 目、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乙○或甲 ○○應給付伊824,102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寶橋分校為甲○○所經營並為負責人,乙○為甲 ○○之配偶,協助甲○○處理寶橋分校部分事務,並非寶橋 分校之員工,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任職寶橋分校期間,係 屬兼職終點教師,其報酬係依授課鐘點計算,沒排課時無須 在寶僑分校,課與課間之休息時間亦可自行離去,加之原告 可自由選擇配合上課或至他處兼職,故甲○○與原告間所成 立之「新店寶橋分校教師聘任書」(下稱系爭聘任書)非屬 勞動契約。依原告與甲○○間之系爭聘任書第8條、第1條後 段之約定,原告請病假應於上課前5小時通知被告,並找好 代課老師,若發生危害學生或家長提出嚴重抗議等損害寶橋 分校聲譽之行為,被告有權得予解聘。原告於91年11月間某 日因意外而受傷後,即經常於上課前1、2小時突然通知無法 上課,且未自行覓妥代課老師,使寶橋分校須臨時緊急找代 課老師,有時因無法找到代課老師而迫使停課。至93年5月 ,原告臨時要求請假次數及累計時數超過其該月份應到課時 數逾二分之一以上,且未自行覓妥代課老師,造成被告莫大 之困擾,並有學生家長提出抗議,損及寶橋分校聲譽,至93 年6月中旬,原告又再次托詞感冒而臨時請假,且依舊未自 行覓妥代課老師,甲○○忍無可忍,不得不依教師聘任書第 1 條後段、第8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 款規定,於93年6月10日或11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93 年6 月16日結算其6月份鐘點薪資10,500元轉帳給付原告, 故原告向伊等請求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並無理由。又寶橋分 校規模不大,歷來所聘請之員工、教師最多僅有4人,人數 從未達到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寶橋分校並無 為員工強制投保勞保之義務,故甲○○於聘任美語教師時均 會告知上情,請員工自行投保。再由於原告係兼職終點教師 ,其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自



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健保費6,144元,自屬不當。另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雖規定 ,僱主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僱主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然依上所述,寶僑 分校所聘任之員工均未達5人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 定,甲○○並無為員工強制投保勞保之義務,故原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受傷而無法請領 殘障給付,已屬無據。況原告就其受有殘廢等級第8級與第 13級,喪失勞動力為38.45%、23.07%亦未舉證證明,其之 請求自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惟依勞保局回 函,由於寶橋分校未領有立案證書,非屬勞工保險條例及就 業保險之保險對象,尚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1項之適用,且原告向新店就業輔導中心辦理求職 登記後,因拒絕就業機構之推介就業,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6條之請求失業給付法定要件,原告既未受有損失 ,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甲○○為設立於臺北縣新店市○○路57條之1號1樓及地下室 寶橋分校登記負責人;原告於89年2月25日起任職於寶橋分 校任職美語老師。任職期間4年餘。兩造曾於89年2月25日簽 訂系爭聘任書,該聘任書記載原告任職期間為89年2月25日 至89年8月25日。惟原告於89年8月25日時間屆滿後,仍繼續 於寶橋分校工作至93年5、6月間。
⒉原告受聘擔任寶橋分校教師之同一期間另在「精實企業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9年)」、「私立恆一文理補習班(89 年)」、「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89年)」、「財 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91年)」兼職。 ⒊寶橋分校支付原告之教師鐘點報酬,由被告甲○○以「扣繳 單位:長頸鹿美語中心寶橋分校」、「扣繳義務人:甲○○ 」名義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⒋原告受聘擔任鐘點教師,支領教師報酬依實際授課鐘點計算 ,沒排課時無需在校,課與課之休息時間可自行離開,由其 自由選擇配合上課或至他處兼職。
⒌寶橋分校未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立案,未領有立案證書。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如是,被 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及系爭聘任書



第1條後段、第8條約定,解雇原告是否合法?原告以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 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損失、失業給付及健保費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如是,被 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及系爭聘任書 第1條後段、第8條約定,解雇原告是否合法?原告以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其應徵面試寶橋分校之人為乙○,且其任職期間均 係乙○處理寶橋分校事務,故原告之雇主應為乙○云云,被 告則抗辯寶橋分校為甲○○所設立,乙○甲○○之配偶, 僅係協助甲○○處理寶橋分校事務。查依原告所提出92年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所載,扣繳義務人為甲○○(店 補卷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有關寶橋分校業 務狀況情形,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所 檢送之寶橋分校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其上所載 之負責人為甲○○,及補習班、安親班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 ,其上設立人簽名蓋章處亦係記載甲○○,有該所97年11月 21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71019105號函所附之甲○○89- 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及寶橋分校業務 狀況訪查表、核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83頁), 是被告抗辯寶橋分校之負責人為甲○○,應堪採取。原告主 張乙○為雇主,應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勞動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 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裁之義務。(二)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任書第2、3、4、6條等約定,原 告必須配合寶橋分校之教學系統及教學進度授課、每月進行 2次電話教學、並有義務配合寶橋分校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如



成果發表會、示範教學等,且須參加每月之教務會議、在職 訓練以及總管理處舉辦之教學研習會;再者,依系爭聘任書 第1、3條之約定,被告若發生為害學生或家長提出嚴重抗議 等損害寶橋分校聲譽之行為,被告有權解聘原告,原告每月 進行2次電話教學列入全勤考核等情,可知被告對原告提供 之勞務有絕對之指示權,並有懲戒權,原告並無拒絕之自由 ,且對教學系統及教學進度等勞務給付內容,以及提供勞務 之場所,亦無任何決定權,均須受被告之指示為之,則參之 上開說明,已具有人格從屬性之重要意涵,縱原告於選課時 間、選課班級或可在他處兼職有自我決定空間,亦無礙於前 開人格從屬性之特質。又被告擁有教室等一切教學所需之設 備、場所,原告必須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設備、場所提供勞務 ,對該設備、場所並無任何支配管理之決定權,而須配合寶 橋分校之組織運作,且原告亦無須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 亦見兩造間之具有前開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 。是以,原告與甲○○間之契約內容具有從屬性之特質,屬 勞動契約,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原告與 甲○○間所簽訂之系爭聘任書並非屬於從屬性較高之勞基法 所規範之勞僱關係,顯不足取。
⒊被告以原告違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及系爭聘任 書第1條後段、第8條約定,解雇原告是否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5月間臨時請假次數及累計時數超過 其應到課時數逾二分之一以上,每次均係臨上課前1、2小時 才臨時請病假,又未自行覓妥代課老師,96年6月中旬又托 詞生病請假,仍為自行覓妥代課老師,甲○○乃於93年6月 10日或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 之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於92年12月至93年6月任教期間之 兼課時數及鐘點薪資計算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 於93年5、6月間究係何3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或1個月內 何6日曠工,被告亦自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何3日連續請假 ,而1個月累計6日未上班,亦係自所提出之上開計算表予以 推算(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另證人丁○○與戊○○雖到 庭證稱,原告請假頻繁(本院卷一第261頁反面、第263頁) ,但亦均未能證明原告有連續3日曠工或1個月有曠工達6日 之情,是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不生效力。
⑵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



辯依系爭聘任書第1條後段約定:「若發生為害學生或家長 提出嚴重抗議等損害中心聲譽之行為,分校有權得予解聘」 、第8條約定:「遲到需補足上課時數,請事假需前一天通 知中心,病假於上課前五小時通知中心,並找好代課老師。 」,原告依上所述,請假時數頻繁,又未自行覓妥代課老師 ,使被告必須臨時緊急找代課老師,甚至有時因找不到老師 而停課,造成被告莫大之困擾,並有學生家長提出抗議云云 。查證人丁○○雖證稱:「小朋友和家長跟我說為什麼原告 常常請假」等語(本院卷一第261頁反面)。惟依上揭系爭 聘任書第1條後段約定,須家長提出嚴重抗議,被告始有權 解聘原告,而依證人上開證述,僅係小朋友和家長欲瞭解原 告常請假之原因,似未達提出嚴重抗議之程度,再參諸證人 戊○○證稱,並未接過家長抱怨之電話(本院卷一第264頁 ),則原告請假究否有家長提出嚴重抗議,或原告請假已達 違反勞動契約,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及系爭聘任書第1條後段,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自不足採。至被告主張依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之約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一節,惟觀之該條之約定,並未有如 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被告有權解聘之約定,即系爭聘任契約 並未賦予被告就原告未依系爭第8條之約定請假而有解除勞 動契約之權利,是被告主張依該條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關係,亦不足採。
⑶基上,甲○○所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 效力,準此,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仍屬存在。
⒋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乙○於93年5月19日勞保局前往寶橋分校查訪何以 員工未投保事宜後,即電話告知原告:「你以後都不用再來 了,你居然出賣我」,原告乃於當日以被告未提供充分之工 作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203頁),嗣原告於本院97年 11 月11日開庭時,經本院詢問究竟何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關係時,其復稱不記得正確的時間,其於93年5月19日被 告知不用再去上班後,於同年6月8日前,乙○曾經透過戊○ ○找其談,問其是否仍要工作,其說不要做云云,原告究於 何時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後陳述不一,則 原告究否有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有疑義。 再依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原告不願再回去工作,尚非被告不 提供工作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況被告否認原告 曾於93年5月19日或6月8日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 關係業已終止,自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 為何?
如上所述,甲○○所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效力,而原告亦無法證明業已合法終止與甲○○間之勞 雇關係,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即仍存在。兩造間之勞雇關係 既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損失、健保費、失業給付有無理 由?如有,金額為何?
⒈有關勞工保險及失業給付損失: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年滿15歲 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領有立案或登記 證明書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員工均應以其雇主為 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 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本國籍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但依法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已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僱於依法免 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之雇 主或機構,不得參加本保險。查本件寶橋分校未領有立案證 書,非屬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對象,尚無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適用,有勞工局於97 年6月17日保承新字第0971017607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225頁)。寶橋分校既依法不能成為投保單位,自無法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參加就業保險法,是原告主張因甲○ ○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殘障給付508,200元, 及失業給付126,003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又經 本院函詢勞保局,據覆原告於93年8月18日及96年10月12日 皆以「一般求職者」身分至該局新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 記,非以「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 失業給付,該局並無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案資料,有勞保局97 年3月20日保承資字第09760105180號函覆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97、98頁),足見原告並未以非自願離職失業勞之身分申 請失業給付,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致其未 能請領失業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該損害,自屬無據。 ⒉有關健保費: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受雇者為第1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 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 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應 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 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應 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查經本院函詢中央健保局,據覆 寶橋分校為一未經政府立案之單位,依前揭規定,其無法以 寶橋分校成立健保之投保單位,有中央健保局98年3月2日健 保承字第09800037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3頁), 寶橋分校既依法無法成立健保之投保單位,自無法為原告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而係由其以第六類無職業被保險人身份自行投保,每月繳付 健保費604元,被告因此免除雇主之分擔額,而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6,144元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144元,難謂有據。
㈣另乙○非原告之雇主,已述如上,是原告請求乙○給付預告 工資、資遣費、勞工保險損失、失業給付及健保費,即均無 理由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全 民健康保險法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乙○給 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保險損失、失業給付及健保費, 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乙○甲○○應給付824,102元 ,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