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科及執行情形:
㈠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 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5年內之93年4月間,同 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 年3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 其所受之上開科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0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2月3日縮 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4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再以94年 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6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駁回上訴確定 (現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2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166巷10號住 處,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針筒於施用後已丟棄而不存在。嗣於同年月26日12時40分 許,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信義區○○○街89巷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原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
0.029 4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42、 43頁)。又被告於前開期日經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之毒 品1包,亦有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13頁)。該扣 案之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 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中心於98年3月17日所出具之 航藥監字第098130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被告前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 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執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4月間,因犯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以及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0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2月 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
察勒戒等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 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科刑及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 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除 取樣0.0006公克,於鑑定時已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0294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所有 ,持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 ,且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該針筒客觀上應已不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