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39號
TPDM,98,訴,339,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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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緝
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開設公司 擔任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425號2樓 志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圻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並為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 業務。被告明知志圻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 實,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徵所申填志圻公司之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以供其領用志圻公司之統一發票,使志 圻公司連續自91年5月起至91年10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及 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銷項發票59紙,金額共計新臺幣( 以下同)27,633,523元,以供泉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 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逃漏稅金額 共計1,381,67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虛增營業額之 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8年4月1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 基本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業已死亡無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昱仁




得上訴(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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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