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268號
TPDV,91,訴,1268,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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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   告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房屋,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告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0地號土地(面積一一0平方 公尺)、同小段六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同小段七一一地 號土地(面積九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均全部及同小段六六五地號土地(面積 一七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00巷三十五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 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所有 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丙○○。 貳、陳述:
一、被告經派下員大會推選甲○○為其唯一管理人,及授權其代表該公業行使一 切權利義務,並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四、六、一九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 號函准予同意備查,故其法定代理人為甲○○。 二、關於原告乙○○○部分:
本件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0、六六二、七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及同小段六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均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售予原告乙○○○,總價新台幣(下同)四 十六萬元,售價已依約給付,土地亦已交付原告乙○○○,惟被告迄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關於原告丙○○部分:
㈠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此筆土地於台北市行政區域調 整前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重測前則為松山區○○段一 六九-八地號,並自一六九地號分割出來),為被告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台 北市○○街三00巷三十五號四樓房屋原以被告當時管理人林文東及派下員 周博忠申請建築執照,其中,林文東於六十七年九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但房屋興建完成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對周博忠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 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等起訴,經鈞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



決,周博忠等人就系爭房屋(即該判決附表編號三六)之所有權,於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依判 決辦理。
㈡前開房地原經被告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賣予原告丙○○,總價二十萬元,原 告已依約給付價款,房屋亦已交付原告丙○○居住使用,惟被告迄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關於原告丙○○對被告部分,由於被告 怠於行使其權利,未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其名下,因此,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以 原告名義代位單獨辦理有關之移轉登記。
五、被告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辯稱因牽涉土地增值稅,稅金應由原告負擔 ,惟長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買賣關係,仍須負 出賣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原告等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所辯, 並非可拒絕給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由,所辯應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民政局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 書、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如原告願負擔六十九年迄今之地價稅及移轉 之土地增值稅,被告願意移轉系爭不動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之售予原 告乙○○○,總價四十六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款,土地亦已交付原告乙 ○○○,惟被告迄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基地亦為被告所 有,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房屋則係以被告前管理人林文東及派下員周博忠申 請建築執照,但房屋興建完成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林文東於六十 七年九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經被告於 六十九年間對周博忠林文東之上述繼承人起訴,經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 九一二號確定判決,命周博忠等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未依該判決辦理登記。而被 告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將上開房地出賣予原告丙○○,總價二十萬元,原告已依 約給付價款,房屋亦已交付原告丙○○居住使用,惟被告迄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將 附表二編號二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連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基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丙○○等情;被告則以如原告願意負 擔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迄今之地價稅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被告願意移轉系爭不 動產等語。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



九一二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依上揭民法 規定,自應使原告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至於被告要求 系爭土地地價稅及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一節,核屬兩造依租稅法令所應負公法上義 務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被告所辯尚非可據為拒絕給付之事由。 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房屋,既經本院確定判決命訴外人周博忠等人於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四款: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及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一點「債務人怠於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債權人得依 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各規定,被告即得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取得所有權,被告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代位被告辦理上述登記 ,是被告雖未取得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房屋所有權,仍非屬給付不能。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及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房屋,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 權後,連同其基地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告丙○○,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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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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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0 │所有權全部 │
│ │六五0地號   │ │ │
├──┼────────────┼────────┼──────┤
│ 二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0 │所有權全部 │
│ │六六二地號   │ │ │
├──┼────────────┼────────┼──────┤
│ 三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二 │所有權全部 │
│ │七一一地號 │ │ │
├──┼────────────┼────────┼──────┤
│ 四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 │所有權應有部│
│ │六六五地號 │ │分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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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
├──┼────────────┬────────┬──────┤
│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一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六 │所有權應有部│
│ │六六六地號土地 │ │分八分之一 │
├──┼────────────┼────────┼──────┤
│ │房 屋 門 牌 號 碼 │使 用  執 照 │權利範圍 │
│ ├────────────┼────────┼──────┤
│ 二 │台北市○○街三00巷三 │北市政府工務局 │有權全部  │
│ │十五號四樓   │六使字一三七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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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