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 告 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訴外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生產之生活系列飲料產品總 經銷商,於台南縣善化市○○路四二七號益華公司廠區內租有專用倉庫,供存 放向益華公司購入待運銷之產品。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對益華公司 之執行名義,在上開原告租用之倉庫內,查封屬於原告所有之生活系列泡沬紅 茶飲料三六四八○箱(下稱系爭飲料),經原告派駐倉庫之管理員蘇春美及益 華公司總廠長方松哲當場提出異議,惜被告之代理人員仍堅持查封,致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人員仍依被告之要求實施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嗣經原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確定,系爭飲料始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通知撤封。 查被告查封之物為飲料,自出廠後其有效期約為一年,如因儲存較久致有效期 限縮短時,其經銷價格必隨之降低,本件查封之泡沫飲料為甫出廠之最新鮮期 ,唯因查封而不得處分,經訴訟之蹉跎,非但坐失夏天旺季之優越價格,並無 端消耗可飲用之有效期間,導致九十年十月間撤銷查封後,其有效期限僅剩半 年餘,原告以較差之價格脫售乃屬無奈,原告因此有價差之損失乃不言可喻, 價差與查封之擔誤間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復查系爭飲料,原告於九十年五月 間批發給各區經銷商之價格,依不同等級之經銷商有每箱單價新台幣(下同) 一百四十二元(不含稅為一百三十五點二四元)及一百四十五元(不含稅為一 百三十八點一元)之不同售價,嗣於啟封後之有效期限僅剩半年餘,其價值已 然損耗而僅能以每箱含稅價格一百元(不含稅為九十五點二四元)之特案單價 脫售,導致原告因被告之不當查封而有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之價差 損失,另四十八箱已告損壞而有六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失,合計原告共遭受一百 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堅持查封之行為係故意侵權之行為:
1、查原告在益華公司上開總廠區內承租倉庫後,確由益華公司製作「順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倉庫」之招牌二塊懸掛於倉庫門口,足以明確與益華公司自用之廠 房區別,查封時總務處長郭永正擬引導執行人員及原告代理人察看以供辨認, 被告之執行人員未予理會,何能無蓄意侵害之情事? 2、被告之執行代理人引導執行書記官進入益華公司後,先在益華公司之總務部門 由總務處長郭永正接待,被告之代理人表示將查封益華公司生產之飲料成品, 郭處長立即表示飲料產品均已賣給順開公司總經銷,非益華公司所有不可查封 等情,唯被告之代理人不予理會,並以如不接受查封而蓄意阻礙時,將以妨害 公務之刑責相究,郭處長迫不得已帶往倉庫,俾確認順開公司所承租之事實, 唯被告之代理人對倉庫門口「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之招牌視而無見, 堅持查封倉庫內飲料。益華公司總廠長方松哲除聞訊趕來當場提出異議陳明係 屬原告之所有物之外,並緊急電請台北益華總公司傳真與原告間之總經銷合約 (內含向益華承租倉庫之約定)供被告之代理人及執行人員佐證,唯被告之代 理人不予理會,而以包裝紙箱外表係印有「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示足認係 益華公司之所有物而堅持查封,故意置足以確認係原告之物之事證於不顧,被 告之指封行為,明顯有不法侵害之故意。
3、退一步言之,如被告藉詞查封時原告或方哲松提出之資料不足以確認係原告之 物,唯原告於六月上旬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檢附完整之事證足以確認係原 告之物,被告非無判斷之能力而適時撤銷查封,或可避免因訴訟之施延而造成 無謂之損害,惜被告堅持訴訟爭執以致拖延時日致敗訴確定,被告就訴訟拖延 消耗泡沬紅茶之有效期日,何能無故意侵害之情事。 4、被告以原告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呈之準備狀曾自承「查封時台南之工廠未能及 時提出租約供參考」,該異議之訴之判決書亦記載「原告於查封當時並未當場 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即經銷合約書、租約、發票等物)」,而抗辯原告於查封 時未提出經銷合約及租約等證據云云,查被告此一抗辯係斷章取義,良以: ⑴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理由第四項已申明「…總廠長方松哲曾當場 聲明異議,並出示總經銷合約以證明係原告向益華公司購入已非益華公司之物 ,乃被告之代理人以裝箱外表均為益華公司之標示為由認定係益華公司之物而 堅持查封…」等情,原告不可能於該事件中又自行否認當場曾出示經銷合約等 證物之事實。
⑵被告主張原告之準備狀內有「查封時之工廠未能及時提出租約供參考」之字樣 ,係原告九十年七月間所呈之準備狀,該準備狀第二項明載「原告向益華公司 承租倉庫,租約係存放於台北之公司,因此查封時台南之工廠未能及時提出租 約供參考…」等情,已敘明租約係存放台北之公司,台南工廠並無該租約,因 此該準備狀所指「查封時台南之工廠未能及時提出租約供參考」,係指郭處長 在總務處辦公室向執行人員及被告之代理人解釋時,因工廠無現存之租約致無 法於總務處當場及時提出以阻止查封,被告捨起訴狀之陳述及該準備狀之前後 文不談,專取其中一句加以引用,明顯斷章取義以圖卸責。 ⑶台南工廠雖未能於執行人員抵達時立即出示經銷合約及租約以供審認,唯工廠 立即電請台北公司以傳真傳送經銷合約及租約至工廠,傳真時間為九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至四時九分,凡此有傳真機自動記錄時間之經銷合 約及租約可按,被告空言以傳真機之時間可以人為調整而否認該傳真記錄之證 據,足證其情虛,台北公司既立即傳送經銷合約及租約至工廠,方松哲及郭處 長等人又豈有不提示給執行人員及被告代理人審閱之理。 ⑷被告又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充為其辯解之理由,唯查該條文所指「執 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封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之規定,係以「確非 債務人所有」為限,而所謂「確非債務人所有」乙節,必以債務人對此亦無爭 執方屬之,否則如是否確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尚有爭執,執行法院即不得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而不為執行,此乃何以執行債權人需簽具指封切結以示負責 之緣由,茲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既無視稍後出示之經銷合約及租約 而堅持查封,執行法院既無實質審查認定之權,僅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要求實施 查封,則被告又於本件援引不相干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充為其抗辯理 由,無異卸責給執行法院。
⑸依查封筆錄之記載,開始查封時間為下午三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五十分始結束 ,而經銷合約及租約於四時九分傳送至台南工廠,斯時執行人員甫進入倉庫不 久,正由執行債權人依債權金額計算擬查封之數量進行清點中,則經銷合約及 租約適時在倉庫出示給執行法院及執行代理人時,尚在查封進行中,唯被告之 執行代理人不予理會堅持查封,執行法院乃不得不依其要求繼續完成查封,被 告對於及時出現之證據不予理會,當屬蓄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三、證據:提出查封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原告特案品出貨差價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生活產品總經銷合 約書、租賃契約書、原物料請購單、單據報支憑單(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方松哲、蘇春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1、以權利外觀而言,被告根本不知亦無合理證據可知存放在益華公司倉庫中之商 品為原告所有:
⑴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四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益華公司之財產進行查封時,係導引執行法院 前往益華公司位於台南縣善化市○○路四二七號之公司內(包括辦公室及廠房 、倉庫等),被告之代理人黃信義、陳芳儒及執行法院書記官等人甫至益華公 司時係先進入辦公大樓,表明將以債權人身分查封益華公司之財產,嗣因益華 公司員工自稱辦公室中並無可供查封之財產,方由該公司之郭姓總務處長帶領 被告之代理人及執行法院書記官等人至該公司之倉庫以進行查封。 ⑵承上,遭被告查封之三六四八0箱泡沫紅茶飲料既係存放於益華公司廠區倉庫 內,且所有泡沫紅茶飲料之外裝均有益華公司之標示,倉庫又係益華公司總務
處長親自帶領被告代理人及執行法院書記官等人前去,該郭姓總務處長身為益 華公司之高級主管,豈會不知公司倉庫中之商品是否屬公司所有? ⑶今動產既無類似不動產以登記作為權利外觀之制度,故動產之強制執行僅需以 債務人占有之外觀作為判斷,即正處於債務人占有中之動產即可認定屬債務人 之財產。故上述三六四八0箱泡沫紅茶飲料既均置於益華公司實力管領即占有 之下(包括場所及人力之管領),以如此之權利外觀,被告及執行法院自然確 信存放於債務人益華公司倉庫內之商品屬益華公司所有,被告焉有任何故意或 過失明知為原告之所有物仍逕為指封?
2、現場查封之時,被告根本不知亦無合理證據可知原告與益華公司間存有總經銷 契約及倉庫租賃契約:
⑴原告雖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起至四時九分止)曾由台 北總公司傳真經銷合約、租約及公司登記資料至益華公司善化廠,並於傳真紙 上留存:「05/25/01一五:五三FAX:00000000EAGLE HO LDING」等字樣,欲證明原告於查封之時曾舉證證明泡沬紅茶飲料之所有 權屬原告所有而非益華公司所有,然關於傳真紙上所載之傳真時間係事後可於 傳真機上作更改時間的設定,從而以事後提出之傳真資料並不足證明於查封之 時原告確已提出證明。況於查封筆錄上,並未提到有上開傳真資料,且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於覆鈞院之詢問函覆單上亦指稱無法提供原告曾傳真資料至益 華公司善化廠之證明,從而,原告實無法證明被告於查封當時明知泡沬紅茶飲 料為原告之物仍逕為指封。
⑵至原告指稱倉庫門口掛有原告公司標示牌乙事更屬無稽,蓋證人方松哲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七日到院作證時曾自稱該倉庫有多個出入口,則原告所稱之原告公 司標示牌到底懸掛於何處?是否係被告代理人及執行法院書記官等人查封時出 入之門?即便是被告代理人及執行法院書記官等人出入之門口,該標示牌當時 果真已懸掛其上且明顯易見?凡此種種問題,原告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證 人黃信義及陳芳儒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分別到院證稱:「他們沒有提出任何 證據這飲料不是他們的,我們沒有看到傳真資料及標示牌,他們沒有帶我們去 看。我們當時沒有看到益華標示牌,而且我有問在場工作員工,他們說是益華 的倉庫,而且前陣子有銀行也查封過,而飲料上面之標示是益華的。原告方面 沒有提出相關證明及傳真資料,也沒有帶我們去看標示牌。我到達倉庫現場時 完全沒有看到任何招牌。」顯見被告於查封現場根本不知有傳真證明文件及原 告公司之標示牌等物。
⑶第查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向被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時,在其庭呈法院之準備狀中曾自承「查封時台南之工廠未能及時提 出租約供參考」,且該案之判決書第十一頁第十一行法院亦載明經調查後之事 實:「原告於查封當時並未當場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即經銷合約書、租約、發 票等物)。」顯見原告於查封之時確未向被告提示可資證明查封物屬其所有之 證據。
⑷另原告雖提出益華公司所訂製「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標示牌之原物料 請購單及標示牌費用報支憑單,惟以上證物,係原告於鈞院所補提,於查封當
時並未提出,從而,即便上開證物為真,即益華公司果有為原告訂製標示牌, 亦無法證明於查封時有懸掛並指示被告代理人及執行法院書記官等人查看之事 實。是知依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查封當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3、執行法院亦認為被告之指封完全合法: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 銷其執行處分。」查原告提呈鈞院之查封筆錄第六點載有:「債權人代理人來 院引導至現場,債務人之總廠長方松哲在場,經告知執行要旨,債權人代理人 書立指封切結書,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同筆錄第七點載有:「據債務 人內之總廠長稱廠內貨品是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同筆錄第八點則 載有:「債權人代理人稱廠內物品標示是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足可認定係債務人 所有,請求依法查封。」從以上筆錄內容,足以認定於查封當時,債務人益華 公司必未提供有力之證據證明查封物非屬其所有,否則執行法院必會命被告另 行查報益華公司之財產,今執行法院既於債務人有異議之情形下仍准債權人進 行查封,必係依權利外觀屬無法證明查封物非屬債務人所有。 ⑵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益華公司善化廠區平面圖,可知由北往南共有鐵皮、紙盒 、飼料、飲料、豆粉、油、原料、PKL紙盒等八座倉庫,若查封時之飲料倉 庫或其內之商品不屬益華公司所有,為何債務人益華公司只引導債權人至該飲 料倉庫,而非其餘七座倉庫,可知債務人於查封當時亦認為飲料倉庫或其內之 商品為其所有,在此情況下債權人即被告如何能知查封物竟非屬債務人所有? 況於強制執行實務上,債務人辯稱財產非屬自己所有而係第三人所有以逃避查 封乃事所常有,從而在債務人無法提出實證的情形下,執行法院依法查封債務 人占有之物,債權人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4、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 ,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 有過失」、「有無故意或過失,應以其指封時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二三二三號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分別揭有斯旨。今原告既 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 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係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行為之存在: 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者得聲請強制執行。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行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被告以對益華公司之本 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不法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要非相符。
(三)被告之合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原告所舉證五之出貨差價明細係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批發給各經銷商之價 格,而原告所稱於九十年五月間之每箱單價可達一四二元及一四五元實不知依 據為何?再者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每箱含稅價格一00元之賣給其他經銷
商是否果係因保存期限較短之故?或係因市場自由經濟機制下之價格決定實不 得而知,故原告空言其受有跌價之損失,並歸責於原告之合法查封行為,實有 未當。
(四)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無法導論出債權人必構成侵權行為。三、證據:提出原告另案之準備狀、益華公司善化總廠廠區平面圖(均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信義、陳芳儒。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益華公司生產之生活系列飲料產品總經銷商,於台南 縣善化市○○路四二七號益華公司廠區內租有專用倉庫,供存放向益華公司購入 待運銷之產品。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對益華公司之執行名義,在上開 原告租用之倉庫內,查封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飲料,經原告派駐倉庫之管理員蘇 春美及益華公司總廠長方松哲當場提出異議,並提出原告與益華公司間之總經銷 契約及倉庫租賃契約為證,同時欲帶領被告代理人員前往查看懸掛於上開倉庫出 入口之原告公司標示牌,但未獲被告置理,仍堅持查封,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人員仍依被告之要求實施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嗣經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獲勝訴確定,系爭飲料始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通知撤封。查被告查封之物為 飲料,自出廠後其有效期約為一年,如因儲存較久致有效期限縮短時,其經銷價 格必隨之降低,系爭飲料在甫出廠之最新鮮期,因受查封而不得處分,經訴訟之 蹉跎,非但坐失夏天旺季之優越價格,並無端消耗可飲用之有效期間,導致九十 年十月間撤銷查封後,其有效期限僅剩半年餘,原告須以較差之價格脫售。復查 系爭飲料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批發給各區經銷商之價格,依不同等級之經銷商有 每箱單價一百四十二元(不含稅為一百三十五點二四元)及一百四十五元(不含 稅為一百三十八點一元)之不同售價,嗣於啟封後僅能以每箱含稅價格一百元( 不含稅為九十五點二四元)之特案單價脫售,致原告受有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 三十三元之價差損失,另四十八箱已告損壞而有六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失,合計原 告共遭受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之損害,乃因被告不當查封所致,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一)系爭飲料係存放於益 華公司廠區倉庫內,且所有泡沫紅茶飲料之外裝均有益華公司之標示,倉庫又係 益華公司總務處長親自帶領被告代理人及執行法院書記官等人前去,被告及執行 法院自然確信系爭飲料屬益華公司所有,又現場查封之時,原告根本未提出其與 益華公司間之總經銷契約及倉庫租賃契約,亦未看見現場懸掛有原告公司之標示 牌,是被告於查封當時並無故意或過失指封原告所有之飲料。況執行法院亦認為 被告之指封完全合法。(二)被告係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行為之 存在。(三)被告之查封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嗣後折 價出售系爭飲料,是否果係因保存期限較短之故?或係因市場自由經濟機制下之 價格決定?實不得而知,故原告空言其受有跌價之損失,並歸責於原告之合法查 封行為,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益華公司生產之生活系列飲料產品總經銷商,於台南縣善 化市○○路四二七號益華公司廠區內租有專用倉庫,供存放向益華公司購入待運 銷之產品。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對益華公司之執行名義,在上開原
告租用之倉庫內,查封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飲料,嗣經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獲勝訴確定,始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撤銷查封等情,業據提出查封筆錄、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 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查封當 時,益華公司之總廠長方松哲及原告派駐倉庫之管理員蘇春美及益華公司總廠長 方松哲曾異議表示系爭飲料為原告所有,並提出原告與益華公司間之總經銷契約 、倉庫租賃契約為證,同時欲帶領被告代理人員前往查看懸掛於上開倉庫出入口 之原告公司標示牌,但未獲被告置理,仍堅持查封,嗣原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後,於訴訟進行中亦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飲料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仍未及早 撤封,顯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稱:當時益華公司 雖有稱系爭飲料非其所有,但未提出資料以為證明,原告或益華公司查封時並未 提出任何傳真資料或證明文件,也沒有看到現場有原告之標示牌等語,是原告自 應就被告查封系爭飲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一)被告抗辯系爭飲料於查封當時,係存放在位於益華公司廠區內之倉庫,且外包 裝均有益華公司之標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飲料之權利外觀上實有 足信為債務人益華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查封時有請益華台北總公司傳真提出其與益華公司間之總經銷契約 、倉庫租賃契約以證明系爭飲料為其所有乙節,並據提出印有傳真時間為「 05/ 25/01 15:53」及「05/25/02 16:09」之上開資料為證,證人即查封時益 華公司總廠長方松哲、證人即原告員工蘇春美亦到庭為同上開主張之證言,然 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信義、陳芳儒則證述:原告或益華公司沒有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飲料非益華公司所有等語,又被告否認前開原告提出之總經銷 契約、倉庫租賃契約上所印傳真時間之真正,核諸傳真機與照相機一般,傳真 紙上所載傳真時間可藉由傳真機時間之設定而變更,未必等同於實際上之傳真 時間,從而並不足以證明益華公司確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五十三 分至同日四時九分傳真上開資料並提出予被告或執行法院以證明系爭飲料為原 告所有,況查封筆錄上亦未有原告或益華公司曾提出何種資料證明系爭飲料所 有權之記載,是尚難僅憑證人方松哲、蘇春美之證言即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 採。
(二)原告復稱益華公司有於存放系爭飲料之倉庫出入口懸掛原告公司之標示牌,查 封當時也曾欲帶領被告代理人員前往查看,但未獲被告置理等語,然為被告否 認。原告雖提出原物料請購單、單據報支憑單為證,並經證人方松哲證述上情 屬實,惟縱認益華公司確有在上開倉庫懸掛原告公司之標示牌,因在強制執行 實務上,債務人辯稱財產係第三人所有以逃避查封乃事所常有,系爭飲料之權 利外觀上既有足信為債務人益華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而原告於查封當時又未 能確實舉證證明存放系爭飲料之倉庫雖位於益華公司之廠區內,且外包裝均有
益華公司之標示,但實則已非屬益華公司所有,均已如前述,是要難僅憑上開 倉庫懸掛有原告公司之標示牌即認被告故意或過失查封原告所有之物。(三)原告末主張縱認其於查封當時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飲料為其所有,然 其於九十年六月上旬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即檢附完整之事證足以確認系爭 飲料係原告之物,被告如適時撤銷查封,或可避免因訴訟之拖延而造成無謂之 損害,然被告仍堅持訴訟以致拖延時日,消耗系爭飲料之有效期日,何能無故 意侵害之情事等語,惟被告之查封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飲料之所有權,其 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應以指封時為準,於指封時如無故意過失,則原告嗣後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雖提出事證證明系爭飲料為其所有,然關於該等事證之證據 價值,被告基於訴訟實施之權能本得予以懷疑及爭執,再由法院作成判斷,要 難謂被告應不得爭執而速撤銷查封,否則即認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系爭飲料於查封當時,係存放在位於益華公司廠區內之倉庫,且外包 裝均有益華公司之標示,其權利外觀上實有足信為債務人益華公司所有之正當理 由,而原告或益華公司於查封時並未能證明何以存放系爭飲料之倉庫雖位於益華 公司之廠區內,且外包裝均有益華公司之標示,但實則已非屬益華公司所有,是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查封其所有之系爭飲料,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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