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京龍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伍佰叁拾叁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分別以訂單編號0000000號、二三○ 七○一號、00000000號,向原告訂購電腦主機板零件。嗣原告即於同年 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將貨物由運送人 即訴外人沛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裝載上機,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受貨 人即訴外人廣和國際有限公司(WIDE UNITED INTERNATIONAL LTD.下稱廣和公司 ),有提單及出口報單各四紙為憑。而上開貨物之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壹佰肆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壹佰柒拾肆 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玖拾陸萬柒仟叁佰陸拾伍元,合計共伍佰參拾參萬壹仟參 佰貳拾貳元,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 五月一日、同年月十三日。詎上開貨款之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告給付伍佰叁拾叁萬壹仟叁 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預約發票、提單、出口報單各四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分別以訂單編號0000000號、二 三○七○一號、00000000號,向原告訂購電腦主機板零件。嗣原告即於 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將貨物由運 送人即訴外人沛華公司裝載上機,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受貨人即訴外人廣和公司, 有提單及出口報單各四紙為憑。而上開貨物之價金,分別為壹佰肆拾叁萬叁仟玖
佰伍拾貳元、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 、玖拾陸萬柒仟叁佰陸拾伍元,合計共伍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約定之 清償期,則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月 十三日。詎上開貨款之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告給付伍佰叁拾叁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預約發票、提單、出口報單各四份為證,核屬 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收受起狀訴繕本、書狀先行程序通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則被 告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次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分別為壹佰肆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壹佰 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玖拾陸萬柒仟叁 佰陸拾伍元,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 五月一日、同年月十三日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貨款,於清償期屆至後, 未依約給付,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 年五月二日、同年月十三日起算,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述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告給付伍佰叁拾叁 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
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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