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054號
TPDM,98,聲,1054,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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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朱廷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朱廷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98年度執字第4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因被告朱廷芳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 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 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 ,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及九十三 年度臺非字第五○號、第二六八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七三一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 前開聲請,固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 九七○○二一四○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甲 ○玲顛九八執字第四三二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函覆拘提無著之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 第○九八三○三九○六○○號函等件為證。然被告業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緝獲,此經本院查詢無訛,並有本院九十 八年五月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再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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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