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46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甲○○在臺北市○ ○路208 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5,200 元至指定之帳號。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丙○○於民國97年6 月 11日以自動提款機匯款7,400元至周吉春之帳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 供該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分別詐騙甲○○、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然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 一次,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 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審酌被告為 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 將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 詐欺犯罪之事實,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 雜,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丙○○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5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