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910號
TPDM,98,簡,1910,200905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竊取,以私自取去為已足,不以密行為要件。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且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其犯罪已屬既遂。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竊取他 人財物,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竊取之物價值非鉅,造成之 損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已知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95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29號            居臺北市○○區○○街7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印度支那越南餐廳(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45號地下1樓)員工,離職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民國98年2月21日至22日間,進入該餐廳內,徒手 竊取負責人洪詩婷放置吧檯下鐵架處之支票三紙,得手後離 去,復又將其中一紙票號CX0000000號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 陳世淵充作租屋保證金,嗣洪詩婷於同年月23日發現,申報 票據遺失,而陳世淵於同年月28日提示支票遭退票,台灣票 據交換所函請查明,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詩婷之指述。
(三)證人陳世淵之證述。
(四)票號CX0000000號支票影本。
(五)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六)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 雪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世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