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嘶嘶」更正為「斯斯」,及將民國98年 4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所竊取之「成大咳嗽膠囊10盒(每 盒新臺幣〈下同〉100 元)、斯斯鼻炎膠囊4 盒(每盒95元 )、斯斯咳嗽膠囊3 盒(每盒95元)、敏的膠囊28盒(每盒 120 元)、普拿疼速效錠4 盒(每盒130 元)」更正為「斯 斯咳嗽膠囊6 盒(每盒95元)、成大咳嗽膠囊4 盒(每盒10 0 元)、普拿疼速效錠3 盒(每盒130 元)」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72號 判決判處拘役5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難稱良好,被告兩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均係以徒手竊取財物,尚稱平和,及其於98年4 月2 日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總價約5,545 元、於98年4 月10日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約1,360 元左右,並於97年4 月10日所竊取之斯斯咳 嗽膠囊6 盒、成大咳嗽膠囊4 盒、普拿疼速效錠3 盒業經被 害人領回,且於98年4 月28日與劉懿鈴即康宜庭北新藥局在 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5,545 元 之事實,有被告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 98年度民調字第183 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因經查獲後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是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01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