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850號
TPDM,98,簡,1850,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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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丙○○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丙○○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陸拾顆、監視器鏡頭壹個、電視螢幕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應更正補充為「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 (惟該承租房屋至98年4月22日起始供為賭博場所)」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丁○○坦承於98年2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為98年3月10日,詳偵查卷第3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1000元之代價承租,於98年4月22日21時30分始意圖營利 將承租房屋,供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故本件犯罪 之始日為98年4月22日。核被告丁○○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對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4人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4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 風氣,暨被告4人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告丁○○為主導 之人應從重量刑,被告甲○○丙○○乙○○3人係受 聘用,情節較輕、其4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丁○○多 ,而甲○○丙○○乙○○3人寡,其賭場規模較大, 經營時間尚短,以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天九牌2副、骰子60顆、監視器鏡頭1個、電視螢幕1 個及抽頭金9500元,均為被告丁○○所有詳偵查卷第120 頁),均為其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



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120頁、第216 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 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 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 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觀,上開之物因屬被告丁○ ○上開之犯罪所用之工具及所得之物(指抽頭金),自亦 屬被告4人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賭資現金5萬8000元,係分屬蔣嘉雲(15000元) 、廖健添(5100元)、石子剛(30100元)、黃榮基(120 0元)、葉大光(500元)、鄭昇耀(2000元)、周業嘉( 500元)、黃家盛(500元)、施安鴻(1300元)、李光平 (1800元)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蔣嘉雲、廖健 添、石子剛黃榮基、葉大光、鄭昇耀周業嘉黃家盛施安鴻李光平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 聲請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依法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0巷10號之3    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7號3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芝鄉○○村○○街74號7 樓
   居臺北市○○區○○街36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280巷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28巷4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000 元之代價,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7號3樓之4之房 屋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合不特定之賭客 與其共同賭博財物,且另以每日1,000至2,000元之代價,僱 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丙○○乙○○3人分別擔任聯 絡賭客、疊牌清注及守門把風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每人輪 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依序輪取4支 牌,分前後比大小,押注金額不定,其餘的人可押莊家,亦 可押賭客,每次比點數比輸贏,前後注都輸者賭資歸莊家所 有,前後注都贏者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丁○○則於賭客每 次贏得之1萬元中,抽取30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年4月22日 晚間10時55分許,適有賭客蔣嘉雲廖健添石子剛、黃榮 基、葉大光、鄭昇耀周業嘉黃家盛施安鴻李光平陳柏竹高永泉曾尉賑、林玉樹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法賭 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天九牌2付、骰子60顆、賭資5萬8,000元、抽頭 金9,500元、監視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賭客蔣嘉雲廖健添石子剛黃榮基、葉大光、鄭昇 耀、周業嘉黃家盛施安鴻李光平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該所取締職業賭場現場從業及賭客人員名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
(四)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付、賭具骰子60顆、賭資5萬8,000 元、抽頭金9,500元、監視器1組。
二、核被告丁○○甲○○丙○○乙○○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 ○○另犯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前開罪 嫌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列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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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