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89號
TPDM,98,易,989,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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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六六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 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 十一月一日駁回上訴後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 字第四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五罪 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 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六八號就施用毒品、 詐欺罪部分減刑後,與其他二罪共五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四年八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 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晚間十時 許,與友人乙○○自二人所居住之臺北市○○路25巷36弄4 號萬隆旅社305室住處外出欲前往臺北縣訪友,於行經臺北 市○○區○○路國賓戲院對面時,因乙○○發現停放該處楊 銘寰所有之車號XF2-7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座上,遂將此事告知已先一步前往馬路 對面便利商店打電話購物之甲○○甲○○於夥同乙○○一 同再前往國賓戲院對面停放系爭機車處查證無誤後,二人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把風,乙○ ○以徒手將系爭機車推往其旁巷弄處藏匿方式竊得系爭機車



,並於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之用。嗣甲○○於翌日上午七時許 ,自藏匿系爭車輛之臺北市○○區○○路187巷口,欲騎乘 系爭機車出門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機車一輛及 鑰匙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案發後當日晚間曾騎乘系爭機車後載證 人乙○○至臺北縣中和市附近找友人唱卡拉OK,並於隔日騎 乘系爭機車出門時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並辯稱:伊係於證人乙○○已竊得系爭機車並告知伊此 事後,始向乙○○借用該贓車騎用,故伊所犯應係贓物罪而 非竊盜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將所有 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西門町國賓戲院對面 ,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遭竊一 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九十七年 七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87巷口欲騎 乘系爭機車離開時,為據報埋伏之員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 並扣得系爭機車一台及機車鑰匙一把,而由警於事後將前揭 扣得物品發還予證人丙○○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同意書、系爭機車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丙○○駕照 及行照各一份及查扣物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於證人乙○○竊得系爭機車後,始於明知該 機車為贓物之情形下,向證人乙○○借來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對於其如何取得系爭機車一情,先係於警詢中供稱:「 該竊來的重機車XF2-708,是昨(08)日晚上22時許我跟朋 友乙○○(73.02.26 Z000000000)在台北市○○區○○路 國賓戲院對面竊得,當時我和乙○○走在成都路上後來我進 超商打電話和買東西,當我買完東西要結帳時乙○○就上來 跟我說看到1輛重機車鑰匙未取下將該機車騎到康定路25巷 內藏起來,於是我就叫她把偷來的車騎過來,她立刻跑到巷 內將她竊來的重機車XF2-708騎來給我,正好我要去找朋友 所以我就是用該竊來的機車載送乙○○回住所後,就自己騎 乘該竊來的重機車到西藏路上一間網咖找人。」;復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系爭機車據證人乙 ○○所稱係在旅館旁所竊,其當時在旅館要回家,故而向乙 ○○借車,要騎的時候,乙○○才告知系爭車輛係贓車,其 後將系爭機車騎至萬大路、西藏路口找朋友談事情,出來要 騎時即遭警攔下云云;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 問時改稱:「車子不是我叫黃去偷的,她去牽車時我也不知 道,後來她有跟我說她牽一部車,時間我忘了(晚上半夜借 的),我剛好要出去跟她借車,我知道那是贓車。我沒有教 唆黃去偷車。」、「當時我本來要出門,我住康定路25巷旅 社,她(指乙○○)和她男友都住我房間,我趕著去找我朋 友,先去便利商店(康定路附近〈萬隆旅社〉),後來黃跑 來找我,我跟她說我要找朋友,她說她剛牽一台機車,我請 她把機車牽過來跟她借來騎,我先載黃回去,再騎走該機車 ,我在便利商店時是黃主動跟我說她牽了一台機車。」、「 (你內勤時為何說你跟黃借車時才知道黃去偷的?)那時是 想交保,事實上我已經知道黃牽的,我跟她借車。」云云; 另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其於案發當日係與證人乙○○一同 從旅社外出,二人於走散後其即前往便利商店外打電話並入 內購物,後其見乙○○在超商外尋人,即將乙○○叫喚入內 ,乙○○即告知其已偷得一部機車藏於後面巷內,其因有事 要前往臺北市○○路,則向乙○○借車,並載乙○○外出云 云;且於與證人乙○○對質後又改稱:其當日係騎乘系爭機 車後載乙○○至臺北縣唱卡拉OK云云,所供就其有無與證人 乙○○一同竊車、於何時、何地遇見乙○○、何時知悉乙○ ○竊得系爭機車、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何處均不相一致,是 否可信,何者屬實,均堪存疑。
⒉且案發當日係被告欲帶證人乙○○外出至臺北縣友人處唱卡 拉OK,二人自萬隆旅社305室住處出發後,被告先行前往臺



北市○○區○○路國賓戲院旁之統一超商外打電話,乙○○ 則在國賓戲院對面等候紅燈欲過馬路與被告會合之際,發現 證人丙○○所有停放於其旁之系爭機車,上因留有鑰匙,偷 竊容易,遂過馬路進入統一超商內告知被告此事,被告於陪 同乙○○一同前往該處確認後,即告知乙○○其要騎系爭機 車載乙○○前往友人處,並要求乙○○將系爭機車牽往統一 超商旁巷內藏匿,乙○○同意後,即由被告在旁把風之情形 下,將未上鎖之系爭機車牽往巷內藏匿,並待被告在旁將自 統一超商內所購買之麵包、啤酒吃喝完畢後,由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後載乙○○一同前往被告臺北縣友人處唱卡拉OK等情 ,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⒊而證人乙○○雖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曾證稱: 「(你們承認竊取他人的機車?)我偷牽給甲○○騎乘的。 」、「(上開機車是甲○○叫你去偷牽的?)是我自己去偷 牽的。」、「(警詢中為何供稱是甲○○叫妳竊取的?)未 回答」;又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反詰問時證稱:「(這部 車妳是不是牽好之後才在便利商店外面找我,我在便利商店 裡面叫妳進來?)是,當時被告叫我進來便利商店問我要吃 什麼。」、「(當時你跟我說你牽到一部機車?)有。」、 「(我就問你說你的車子放在哪裡,你說車子放在對面的巷 子裡面?)是。」、「(我就說我要出去,所以我才叫你把 車子牽到旁邊,我要過去騎?)是。」、「(你去牽車的時 候我是不是正在打電話,不知道你去牽車?)被告不知道。 」、「(我是在便利商店買東西,看到你之後,你告訴我, 我才知道有這台機車?)是。」,似證稱偷竊系爭機車係其 一人所為,與被告無涉云云。惟證人乙○○除案發當日遭警 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稱係自己竊取系爭 機車外,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系爭機 車係被告叫其牽來供被告騎乘之用,又所證案發當日與被告 一同外出之原因、過程均始終一致,並無不合之處。又證人 乙○○因幼年遭父家暴導致中度智障,現領有殘障手冊,因 智能問題僅唸書至國中二年級即輟學一節,業據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又乙○○以證 人身份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時,可知其對於公訴人、被 告及法官詢問之問題及所用詞彙之理解度不佳,而常有答稱 「(到底這部車是不是被告要你去『偷』的?)不是。」, 又旋即回稱:「(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符?)的確該機車是 被告要我去『牽』的。」之情形,且其對於詢問人之問題過 於簡短而不連貫時,就無法判斷詢問人要其回答所經歷事實 之時點為何,而常有時間錯置或跳躍性回答之情況,如經詢



問人再三確認題目並令其連續陳述,則其回答內容則屬一致 ,且可確認其所欲證述其竊取系爭機車之源由,確係於告知 被告其發現系爭機車之鑰匙未拔除之事,並夥同被告前往查 證後,經由被告指示並在旁把風,始將系爭機車竊往便利商 店旁巷內藏匿以供被告騎乘之用等情,是其前揭所證系爭機 車係其自己所竊,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應係受其智能上障礙 ,以致無法理解問題所致,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況自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證人乙○○於竊得系爭機車後至遭 警查獲前,該機車均係由被告所使用,並由被告藏匿於臺北 市○○區○○路187巷口,則證人乙○○證稱:系爭機車係 被告要其竊取以供被告代步之用,並非無據。且證人乙○○ 於案發時係與男友林明俊一同借住於被告所租用之萬隆旅社 305室內,吃、喝均由被告提供,甚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係 欲帶證人乙○○至友人處唱卡拉OK,始騎乘所竊得之系爭機 車前往,與被告並無仇隙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無訛,則被告對於證人乙○○既無怨隙甚而有收留之恩,當 無惡意誣陷被告共同竊盜之必要,是證人乙○○所證:係被 告以要車代步為由,要求其竊取系爭機車,並由被告在旁把 風之情形下,竊得系爭機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 爭機車係證人乙○○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竊,其僅係於知 悉系爭機車係贓車之情形下向乙○○借用,所犯應為贓物罪 而非竊盜罪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與證人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九十年八 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駁回上訴後確定;復於九十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經最高法院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 一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六八 號就施用毒品、詐欺罪部分減刑後,與其他二罪共五罪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 月三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 而利用同案共犯乙○○中度智能障礙及由其供給吃、住,即 要求乙○○與其共同竊取系爭機車,並於遭警查獲後,故將 竊盜之罪責推卸由乙○○一人承擔,惡性不輕,惟系爭機車 於失竊後隔日即遭警查獲,並由被害人丙○○所取回,所生 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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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