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82號
TPDM,98,易,982,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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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八九七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錄音筆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五六六三號、第二0一七五號案件,以告訴代理人身 分至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第一詢問室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上開案件並有甲○○以被告身分到庭。詎乙○ ○明知刑事訴訟之偵查程序不公開,竟將已在錄音狀態之錄 音筆置放在背包內,攜帶入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詢問室外 等候區,並隨後進入詢問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前至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均未關閉錄音筆,以此方式竊錄甲○○於臺北地 檢署詢問室中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嗣當日詢問結束,經甲○ ○舉發,由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命法警檢查乙○○之背包, 發現白色錄音筆一支,並經乙○○同意,扣得該錄音筆予以 留置勘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一四頁反面),並有臺 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三號、第二0一七五號 案件,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詢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前開之錄音筆確實錄有告訴人甲○○在詢問室外等 候區報到時及詢問室內之談話內容乙情,復有上開錄音筆勘 驗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及扣案之錄音筆一 支在卷足憑。再審諸被告在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五六六三號、第二0一七五號案件,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代 理人身分接受詢問時,攜帶已啟動錄音鍵之錄音筆進入詢問 室,且其於進入詢問室前,即對該錄音筆錄製「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號上午九點四十五分,臺北市○○路地檢署方慧貞恐 嚇案開庭」,俟被告進入詢問室後,仍未關閉錄音功能乙情 ,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十頁反面),核與上開錄音筆 勘驗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相符,衡情,被 告主觀上顯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意思,而客觀上亦已 竊錄告訴人在詢問室內非公開之談話,綜上,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次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顧及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之隱 私與名譽,並防止案情洩漏,使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 之,當事人在偵查程序中,當享有合理之隱私權期待,是告 訴人上開於臺北地檢署詢問室內之談話,應屬非公開之談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無故以 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爰審酌被告以攜帶錄音筆進 入臺北地檢署詢問室之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談話,其所 為已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且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本案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猶以預先準備之已開啟之錄音筆 預藏於其長靴內圖謀錄音,然念其於犯罪後,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白色錄音筆一支,屬被告 所有,供本案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具第十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錄音筆內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已因沒收上開錄音筆而包括在內,爰不另依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妨害書信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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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