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號
TPDM,98,易,9,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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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6月,於95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中泰車行 靠行擔任司機,並職司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 ,藉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公司)委託嘉禾 車行運送粽子80顆至位於臺北市○○區○○街6號之臺北市 立南門國中,嘉禾車行復轉託中泰車行運送之業務上機會, 駕駛車牌號碼615-NY號營業小客車,將粽子80顆交付訂貨人 李培寧,並當場向李培寧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貨款 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貨款侵吞入己,並向 嘉義公司表示李培寧尚未支付貨款。嗣因嘉義公司向李培寧 收取貨款時,經李培寧表示已如數交付給乙○○,始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本案下列證人、告訴人等前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並於準備程序即表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本院依據前開規定,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 況,因證人、告訴人等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均係陳述其經 歷之事實過程,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任何外力或自我價值判



斷干擾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下列供述證據均 得為證據,且屬適當,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615-NY號營業小客 車,運送嘉義公司託運之粽子80顆至臺北市立南門國中,並 交貨予李培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車行派車小姐未告知伊應收貨款,伊並不知需收款,並未向 客戶收取貨款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擅自將代收之貨款據為己有,嗣經告訴人嘉義公 司發現被告未將貨款繳回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 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8頁)指述甚詳,核與證人 即訂貨人李培寧證述其已將3000元貨款交付予被告等語相 符,而證人李培寧與被告並無仇怨,證人李培寧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誣攀被告入罪之可能,是 李培寧之證述應屬可信。堪信告訴人指述被告向李培寧收 取貨款後未主動繳回,應屬可信。
(二)被告雖辯稱車行派車小姐未告知伊應收貨款,伊並不知需 收款,亦未代收貨款,絕無侵占貨款之情形云云,惟證人 即嘉禾車行負責人陳秀蘭證稱:當時係請中泰車行派司機 支援送貨,店家送貨單上若無貨款記錄司機就不需要收貨 款,司機送貨時會由派車小姐說明是否要收貨款等語;證 人即嘉義公司員工蔡伶俐亦證述:沒有記載金額的就不用 收錢等語;核與證人即嘉禾車行之司機周來進到庭證稱: 對於嘉義公司送貨,若銷貨單上有打金額就要收取貨款, 沒有打金額或是打已匯款者才不用收,銷貨單上每筆金額 都會註明清楚等語相符,且有嘉義公司出貨粽子80顆之銷 貨單,以及97年6月3日嘉禾車行派車為嘉義食品送貨之紀 錄單影本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不知要收取貨款之辯詞要屬 無據,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送貨給客人時,伊在銷貨單上簽名,但不知 是表示已收到錢的事情,當日其他兩張銷貨單一樣也有簽 名,伊一樣沒有收錢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被告當日所 運貨物之銷貨單,其中僅有嘉義公司出貨粽子80顆之銷貨 單中有被告之簽名,已與被告所述不服;再參以證人李培 寧所提出由客戶留存之銷貨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如 確實未收到貨款,卻未於受貨人所留存之單據記明以確保 將來得以收取貨款,即與事理不符,被告所辯此節,並無 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靠 行從事送貨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



從事業務之人,從而被告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將因業 務所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應認係侵占因業務持有之物,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容有未 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著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 以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心生貪念,希冀不勞而獲,且於犯罪 後一再飾詞巧辯,毫無悔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侵 占數額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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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