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87號
TPDM,98,易,587,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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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 年度上易字第6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徒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9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90年10月9日入監服刑,於93年6月2日縮刑假釋出獄並付 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於94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殘 刑,並接續執行其於93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6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確定)及 94年間所犯贓物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該罪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 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 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與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7年9月30日,由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警員丁○○檢舉



乙○○收購贓物,另推由丙○○對乙○○佯稱:於97年6月 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已對乙○○實施蒐證, 認其涉嫌不法情事等語。復於同年10月10日,在臺北縣五股 鄉○○路與成泰路附近之麥當勞前,推由丙○○出面對乙○ ○施用詐術而接續誆稱:「警察已查到你買柯水順所竊贓車 零件,這件事情很嚴重,不過有警察可以擺平這件事情,不 追究,代價是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乙○○以要 考慮為由,未當場答應。嗣戊○○於97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 23日18時前之某日時,利用其與丁○○同車前往臺北縣五股 鄉尋找乙○○藏放解體零件倉庫之機會,趁丁○○下車勘查 不及注意之際,拿取丁○○放置在車上文件袋內之97年10月 17日查詢列印之乙○○配偶及其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97年 10月1日偵查第四隊簽呈等文件,將之持至便利商店影印後 ,僅將簽呈原本放回丁○○之文件袋內,而竊取乙○○配偶 及其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原本得手,並帶回臺北縣板橋市○ ○街35巷9號2樓住處。戊○○為取信乙○○,另基於偽造印 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為其 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橡皮印章1個及刻製附表二編號8至10 所示各款橡皮章各1個,並接續持上開偽造之「保管員高天 財」印章偽造「保管員高天財」印文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所示3個黃色牛皮紙袋上。嗣戊○○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黃色牛皮紙袋1個交付予甲○○(該紙袋內含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乙○○配偶郭芬玲及其子女全戶戶籍資料原本及 影本各1份、97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第四隊簽呈影本1份、戊○○自行製作之組織犯罪提報單3 張、財產查封申請書4張、車籍資料1批、乙○○犯罪事證影 片光碟1片,且該等物件上未有任何公印文或署名),推由 丙○○甲○○約乙○○於97年10月23日18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路192號「貴都飯店」見面,並由甲○○對乙○ ○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且提示上 開紙袋內資料,接續對乙○○誆稱:「這件事情很嚴重,警 察已掌握到證據,要300萬元才可以擺平」等語對乙○○繼 續施用詐術,乙○○仍以要考慮為由,而未當場答應。嗣乙 ○○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4日晚間19時許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辦公室報案。 嗣丙○○又撥打電話給乙○○,乙○○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 ,同意給付180萬元作為擺平案件之代價,並約定於同年11 月10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214號「鮮芋仙 」2樓店內交付180萬元,於97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甲○ ○、丙○○到達上開鮮芋仙店內與乙○○見面,由甲○○



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付予乙○○,向乙○○收取180萬元,並 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黃色牛皮紙袋內資料撕碎,旋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致未詐得款項,當場查獲丙○○甲○○戊○○,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在戊○○上開住處內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戊○○丙○○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於共同被告相互所為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證述等相關供述證據,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上開陳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 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陳述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甲○○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經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乙○○出具 之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並經本院 於98年4月28日當庭勘驗明確,有該日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考(見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以上均足為被告3人自白之 佐證,其等所為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以偽造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色牛皮紙袋上,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 所吸收,不生偽造印章罪之問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3人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並據蒞 庭檢察官於本院98年4月2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爰更正起訴 法條如上所述,併予敘明。
㈡被告戊○○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事前與丙○○甲○○ 共謀,推由被告丙○○甲○○下手實行犯罪,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保管員高天財」 印章,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是被告戊○○本件係犯竊盜罪1罪、偽造印文罪1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3罪。
㈣又被告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7年度上易字第6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8年間,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徒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90年10月9日入監服刑,於93年6月2日縮刑假釋出獄並 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於94年9月27日入監執行 殘刑,並接續執行其於93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6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確定) ,及94年間所犯贓物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該罪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 96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前受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戊○○丙○○甲○○3人已共同著手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乙○○查覺有異,而未得逞,其 等所犯詐欺取財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戊○○部分,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私利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採行之手段係非公然冒用警察官銜向告訴人詐取款項 ,並偽造印章用以取信告訴人,幸告訴人警覺有異而未陷於 錯誤,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就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保管員高天 財」印文及其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戊○ ○所有,且分別係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1至6部分)、供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8至10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其上偽造之「保管 員高天財」印文則因所附著之黃色牛皮紙袋2個已宣告沒收 ,失所附麗,即不再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均已交付告訴人,屬告訴人所有,而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傷風友感冒劑空瓶1個,雖係被告甲○○所有,但亦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適用法條: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39條3項、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
┌───┬────────────────────────┬───────────────┐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黃色牛皮紙袋壹個(其上貼有「乙○○、柯水順、郭芬│右揭紙袋上偽造之「保管員高天財
│ │玲、施耀勳施富元施文欽組織犯罪及汽車竊盜解體│印文叁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 │集團犯罪事證影片」等語之紙條壹條,並有被告戊○○│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
│ │偽造之「保管員高天財」印文叁枚、「檔案室」印文叁│ │
│ │枚、「機密」印文貳枚及「資料袋」印文壹枚)。 │ │
├───┼────────────────────────┼───────────────┤
│ 2 │97年10月17日列印之臺北縣蘆洲市○○路226號8樓郭芬│已交付告訴人,屬告訴人所有,且│
│ │玲、郭承志、施佩緇、施佩瑜施佩瑄之全戶戶籍資料│已經撕碎或拆碎。 │
│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正本及影本各壹份 │ │
├───┼────────────────────────┤ │
│ 3 │光碟片壹片 │ │
├───┼────────────────────────┤ │
│ 4 │車籍資料壹批 │ │
├───┼────────────────────────┤ │
│ 5 │財產查封申請書肆張 │ │
├───┼────────────────────────┤ │
│ 6 │組織犯罪提款單叁張 │ │
├───┼────────────────────────┼───────────────┤
│ 7 │裝汽油之傷風友感冒劑空瓶壹個 │其內汽油具危險性已先行倒棄 │
└───┴────────────────────────┴───────────────┘
附表二:
┌───┬────────────────────────┬───────────────┐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黃色牛皮紙袋貳個(其上貼有「乙○○、柯水順、郭芬│左列2個紙袋上偽造之「保管員高 │
│ │玲、施耀勳施富元施文欽組織犯罪及汽車竊盜解體│天財」印文各貳枚(共肆枚),不│
│ │集團犯罪事證影片」等語之紙條各壹張,並有被告劉春│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 │
│ │興偽造之「保管員高天財」、「檔案室」、「機密」印│規定沒收;該2個紙袋則屬被告劉 │
│ │文各貳枚及「資料袋」印文壹枚)。 │春興所有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
│ │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2 │內容為「警用電腦保密系統 │被告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依│
│ │ 勿用電腦、放影機播放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否則自動消磁 │ │
│ │ 乙○○汽車竊盜解體集團 │ │
│ │ 錄影光碟」等語之紙條共拾肆張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97年10月1 │被告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依│
│ │日簽呈影本壹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
├───┼────────────────────────┼───────────────┤
│ 4 │組織犯罪提報單拾張 │被告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依│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 │
├───┼────────────────────────┼───────────────┤
│ 5 │財產查封申請書張 │被告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依│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
├───┼────────────────────────┼───────────────┤
│ 6 │內容為「乙○○、柯水順郭芬玲施耀勳施福元、│被告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依│
│ │施文欽組織犯罪及汽車竊盜解體集團,犯罪事證影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等語之紙條陸份共叁張 │ │
├───┼────────────────────────┼───────────────┤
│ 7 │「保管員高天財」橡皮印章壹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
├───┼────────────────────────┼───────────────┤
│ 8 │「檔案室」橡皮印章壹個 │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
├───┼────────────────────────┼───────────────┤
│ 9 │「機密」橡皮印章壹個 │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
├───┼────────────────────────┼───────────────┤
│ 10 │「資料袋」橡皮印章壹個 │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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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