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66號
TPDM,98,易,366,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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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貳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綽號「大師兄」)與戊○○(綽號「富哥」)為兄 弟,平日四處擺設地攤為業,為霸佔地盤,丁○○竟以「竹 聯幫老大」自居,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分別為下列恐嚇犯行:
丁○○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復興北路口之彰化商業銀行門口 前,由戊○○向在該處擺攤販賣梳子及鏡子之辛○○恫嚇稱 :「沒有我們允許不得在此設攤,以後每看到一次就要騷擾 一次」等語,並將煙灰彈入辛○○之攤位上,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辛○○,致生危害於辛○○之安全, 不敢繼續擺攤營業而收攤離去。
丁○○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路二八號之土地銀行捷運站出口附近, 由丁○○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在該處擺攤 販賣手錶之庚○○恫嚇稱:「我們是竹聯幫由臺中逃亡到臺



北來討生活,臺北市大同區○○○路捷運站出口附近是我們 的地盤,沒有我們允許不得在此設攤,如果要設攤必須販賣 我們公司所經營的手錶,不然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去處理,讓 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不敢在該處繼續 擺攤營業。
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六號之艾瑪特服裝店前,由丁○ ○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棒球棒一支將在 該處擺攤販賣女裝之壬○○、曾依珊之攤架搗毀(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並共同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左後頸 部撕裂傷、左臉部及左臂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對壬○○恫嚇稱:「馬上將攤位收起來,否則要把你及 衣服帶到山上丟棄,讓你回不了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壬○○,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 不敢在該處繼續擺攤營業。
丁○○之手下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五十三號一之軒麵包店旁巡視時,見丙○○在該處 擺攤販賣手機、皮包等商品,隨即撥打手機予丁○○,再交 予丙○○接聽,丁○○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接續以 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丙○○,並恫嚇稱:「如果不把 攤位收起來,馬上叫人把你押走,不管你是女人也是一樣, 要你死都不知道怎麼死」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不敢在該 處繼續擺攤營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庚○○、壬○○、丙 ○○及證人甲○○、己○○、曾依珊陳文泰、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辛○○、庚○○、壬○



○、丙○○之指認照片各二張及壬○○之受傷照片四張附卷 可稽,堪信被告等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戊○○與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四次恐嚇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為霸佔地盤擺設 攤販,竟出言恐嚇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惟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辛○○、壬○○、丙○○ 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二0五頁)附 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中經與檢察官協商後,共同捐款給付 國庫新臺幣三十萬元,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見本院 卷第六一頁)在卷足憑,堪信已有悔意,兼衡其戊○○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且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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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