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2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甲○○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共捌佰參拾貳片、電腦主機貳台、棉套壹佰零貳個及目錄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詮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萬華區○○○ 路36號1 樓107 室,下簡稱詮盛公司)之負責人,乙○○為 詮盛公司之店員,兩人均明知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遊戲名 稱為「戰國無雙KATANA」、「麻將大會」等電腦遊戲軟體, 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及 其他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 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周先生」之成年男 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盜版遊戲光 碟後,自民國97年2 月起,在上址詮盛公司內,共同以搭售 遊戲機「Wii 」販售之方式(即在販賣Wii 主機時附贈遊戲 光碟),散布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人。嗣經臺灣光榮 公司派員至該店取得盜版遊戲光碟「戰國無雙KATANA」、「 麻將大會」2 片,並確認為盜版光碟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於 97年5 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查 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832 片(含臺灣光榮公司蒐證取得 之2 片),及渠等所有供非法散布使用之電腦主機2 台、棉 套102 個、目錄2 本等物。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代理人丙○○、施同慶於警偵訊時之 供述證據,被告甲○○、乙○○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核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在詮盛公司查扣之遊戲光碟, 經鑑識均係非法燒錄之盜版遊戲光碟等語相符,又觀諸扣案 之盜版光碟均無完整之包裝及說明書,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盜版 遊戲光碟共832 片(含臺灣光榮公司蒐證取得之2 片)、電 腦主機2 台、棉套102 個、目錄2 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
三、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兩人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意圖散布而持 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本件被告等先後多次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犯行,即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 散布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甲○○係詮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詮盛 公司之店員,被告甲○○為高職畢業、被告乙○○為國中肄 業,兩人學歷不高,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公開散布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所為影響著作財產權 人之正常收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兩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此有賠償和解契約書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及參 酌被告兩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經營時間、對被害人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兩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賠償16萬元予告訴人 臺灣光榮公司,有前開賠償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犯後均已知錯悔改,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亦具狀表示 請賜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故本院認 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被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共 832 片(含臺灣光榮公司取得之2 片,不包括3 片盜版電影 光碟,詳見卷附扣押物品清單)、電腦主機2 台、棉套102 個、目錄2 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 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赤色風暴」等15部電影(共3 片盜版光碟),分別為 如附表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 司)等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聯絡,自不詳 時間起,在詮盛公司內,移轉散布上開盜版電影光碟。因 認被告兩人此部分另共同涉有著作權法第93條之1 第3 項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 布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警方持搜索票至詮盛公司內查扣到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DVD 電影光碟3 片(內含15部影片),而上開電影光 碟經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定結果,均為盜版 品,屬侵害告訴人迪士尼等公司著作權之光碟,固經告訴 代理人施同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該基金會出具之鑑 識報告在卷可參。然觀諸查扣之盜版電影光碟僅有3 片, 數量不多,且均為舊片,發行出版時間已久,並非新發行 之新片,參以被告甲○○所經營之詮盛公司,營業項目為 電腦器材及用品買賣、電視遊樂器及通訊等項目,並無經 營視聽著作之販售或出租,此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其既係從事電腦遊戲主機及光碟之販售,
核與視聽著作之租售經營,兩者型態不同,則被告甲○○ 辯稱該盜版電影光碟3 片係他人所贈供己觀賞等語,並非 無可能。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兩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光碟罪,惟因與渠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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