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二三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逸凡」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起至 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力士燒肉店 」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四二一八─DN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口時,遭警攔檢盤查並 測試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詎甲○ ○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揭查獲 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內,冒用其 胞弟陳逸凡之名義,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生理平衡 檢測單、稽查單、林逸凡口卡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林逸凡之署名或指印(文件名稱、 欄位、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一、六、七、八、十號所示 ),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 交字第AEX五五九三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含移送聯、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林逸凡之署 名並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二 至五、九號所示),分別表明收受上開通知、權利告知、不 用通知親友及同意夜間詢問之用意,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承 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林逸凡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甲○○於 其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前,即於九十八年一月八 日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自首,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逸凡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各項文書足憑。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 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業經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 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 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 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 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 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 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 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 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六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逸凡之署押,則表彰以林逸凡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 又於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 林逸凡之署押,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署名人知悉其於 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受逮捕之原因及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
意旨,及同意司法警察於夜間詢問,其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 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 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林逸凡本人;至於被告於林逸凡之口卡 影本、調查筆錄上偽造林逸凡之署押,僅係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又稽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生理平衡檢測單,其製 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 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 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 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 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 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 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八三四號),與本案已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實質上一 罪,本院已併予審究。又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 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九十八年 一月八日主動向警方自首,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 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 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且為逃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動機不佳,惟 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逸凡」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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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 │(含署名及指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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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受詢問人」│「林逸凡」署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 │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欄、騎縫處、│四枚、指印十枚│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 │(共二份) │空白處 │ │度偵字第二一三一│
│ │ │ │ │號卷(下稱偵二一│
│ │ │ │ │三一號卷)第四頁│
│ │ │ │ │至第六頁、九十八│
│ │ │ │ │年度偵字第三八三│
│ │ │ │ │四號卷第五頁至第│
│ │ │ │ │七頁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立書人」欄│「林逸凡」署名│見偵二一三一號卷│
│ │山第一分局夜間詢問│ │一枚、指印一枚│第七頁 │
│ │同意書 │ │ │ │
├───┼─────────┼──────┼───────┼────────┤
│ 三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林逸凡」署名│見偵二一三一號卷│
│ │ │欄 │一枚、指印一枚│第八頁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被通知人姓│「林逸凡」署名│見偵二一三一號卷│
│ │山第一分局執行拘提│名」欄、「被│二枚、指印二枚│第九頁 │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通知人簽名捺│ │ │
│ │ │印」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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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被通知人簽│「林逸凡」署名│見偵二一三一號卷│
│ │山第一分局執行拘提│名捺印」欄 │一枚、指印一枚│第十頁 │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 六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被測人」欄│「林逸凡」署名│見偵二一三一號卷│
│ │ │、騎縫處、空│二枚、指印六枚│第十一頁 │
│ │ │白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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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生理平衡檢測單 │「受測者(簽│「林逸凡」署名│見偵二一三一號卷│
│ │ │章)」欄 │一枚、指印一枚│第十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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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稽查單 │「受稽查人簽│「林逸凡」署名│見偵二一三一號卷│
│ │ │章」欄 │一枚、指印一枚│第十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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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收受通知聯│「林逸凡」署名│相關通知聯見偵二│
│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者簽章」欄 │二枚 │一三三號卷第十五│
│ │日北市警交字第AE│ │ │頁,存根聯附於本│
│ │X五五九三四七號舉│ │ │院卷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 │ │
│ │、存根聯) │ │ │ │
├───┼─────────┼──────┼───────┼────────┤
│ 十 │林逸凡之口卡影本 │空白處 │「林逸凡」署名│見偵二一三一號卷│
│ │ │ │一枚、指印一枚│第十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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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