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870號
TPDM,98,交聲,870,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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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而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 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 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該條例 所稱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亦 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RX─
七○○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號前, 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 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 之違規行為,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 六日針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所觸犯之公共危險罪以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萬元後,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應對其裁處罰鍰六 萬元,因受處分人已完納前開刑事罰金,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原裁決書漏載第八項)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元(原裁決書原載「罰鍰六萬元」,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 000000號函更正原處分為一萬元)之罰緩,吊銷駕駛 執照,三年內禁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 後騎乘上開車號輕型機車,惟法院已判處罰金五萬元,原處 分機關仍裁罰一萬元,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聲請撤銷原 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 市○○區○○街五十五巷四弄六號二樓之地址,並由受處分 人甲○○本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 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計算,其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非居住 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 在之臺北縣中和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本院 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 二目規定,應依該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 間」欄所載日數,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是本案裁決書於九 十八年三月三日送達受處分人,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受處 分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 狀聲明異議,是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提 出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零點七○毫克等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 000000號)影本一紙可稽。再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亦 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由本院九 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五八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萬元確定 ,並已由受處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完畢等情 ,分別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等在卷可查,故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前開行為 堪以認定。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於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 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考其立法目的



,無非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 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係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 作用,故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㈣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制定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 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 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保護之法 益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至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一條亦開宗明義載明,該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則同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處罰規定,亦即著重管理防止飲酒後意 識模糊下之駕駛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維護交通安全所為 之處罰;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亦就此情形修正增加第八項規定為:「前項 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 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 低罰鍰之部分。」,其立法目的即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 六條之規定,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 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以及將產生受刑事處罰者低於同為酒 後駕車違規卻未達受刑事處罰標準(即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者)之不合理情形。又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三號固已揭示 :「…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 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 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之法理,然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 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已明文 揭示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 最低罰鍰之部分,該規定尚難認有違憲法意旨,且為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吊銷駕駛執照, 三年內禁考之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酒後 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



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違 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原裁決書漏載第八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需補 繳罰鍰一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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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