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8年度,92號
TPDM,98,交簡上,92,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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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七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 、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準用前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七五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十四萬三千元在案。茲該判決業於同年二月九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二巷五號四 樓之居所,同年月二十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 ○○街五一二巷六號二樓之住所(戶籍地),此有上訴人個 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竟遲 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始行上訴(見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上所蓋本 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日期),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 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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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