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BFU─438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其從臺北市○○區○○ 街1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停車場後門駛出時 ,復不依規定行向行駛,欲逆向穿越緊臨停車場後門前之單 向無名巷後再右轉入重慶南路2段7巷,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氣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自國貿局停車場後門駛出時,未注意停車場 前之單向無名巷之左側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適乙○騎乘 車牌號碼589─CJ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2段7巷西向 東方向,並轉入國貿局停車場後門前之無名巷行駛,於行至 停車場後門前,明知該無名巷右側為國貿局之停車場出入口 ,隨時會有車輛駛出,竟未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確認停車場有無車輛駛出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 在停車場出入口前之無名巷發生碰撞,二車均當場人車倒地 ,乙○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另甲○ ○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甲○○已另行告訴,現 由檢察官偵查中)。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曾志恭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甲○○自首、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以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擬自國貿局停車 場逆向穿越停車場前無名巷駛入重慶南路2段7巷時,在停車 場門前之無名巷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二車 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 我認為二個人都有錯,我的錯是 無照駕駛。我從後門出來要到對面去,告訴人右轉巷道時沒 有減速衝撞過來,我受到撞擊倒在停車場前的無名巷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自國貿局停車場駛出時,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國貿局停車場門前之無名巷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超群於本院98年4月29日審理時結證在案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 製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告訴人庭提 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現場空照圖、被告所庭提公訴人不爭 執證據能力之現場照片(參偵卷第13、19-20、2 3- 31頁、 本院卷)、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於97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參偵卷第7頁,內載乙○經診斷結果有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損傷)。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左鎖骨骨折 之傷害,亦有被告所提出臺大醫院於97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於97年11月22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8、9頁)。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停車場駛出,擬匯入 緊臨停車場門前之車道時,自應注意該車道上有無行人或來 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輛優先通行。但被告卻疏未注 意及此。衡諸當時狀況,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路 面乾燥,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參(參偵卷第19-2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車道,致與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 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 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 其僅 有無照駕駛之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 告訴人車速太快,亦有過失等語。而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國貿局之停 車場出入口緊臨本件肇事所在之無名巷右側路側,為被告及 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 現場空照片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是駛入該無名巷之車 輛,除應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外,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確認停車場有無車輛駛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雖結證: 我是沿著重慶南路2段7巷右轉後直行,由西向東行 駛,經過台北市○○街1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車場出口前 的無名巷,是無號誌不規則的十字路口,我在十字路口前, 有減速停下來,我要改走無名巷。車速約20公里,我知道會 通過壹個國貿局的停車場出入口。我有看前方無來車才通過 。甲○○從國貿局停車場屋內突然衝出,逆向要行駛到重慶 南路2段7巷。我是直行車,我無從反應,在發生碰撞前我沒 有發現甲○○的車。我的機車被撞是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處 ,被被告的車子的前輪輪子撞到等語。惟查,卷附現場監視 光碟,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當庭勘驗結果: 被告身穿紅色 上衣騎乘機車至停車場後門,警衛在告訴人騎車出來時朝被 告舉起右手,被告車頭往左前方行進,被告機車後煞車燈亮 起,告訴人騎乘機車自鏡頭左側通過停車場的出入口,約在 停車場後門中間左右兩車撞擊,被告的機車瞬間與告訴人之 機車同時往右側行駛。兩台機車在併行至停車場右側前方, 被告的機車離開鏡頭,告訴人機車倒在停車場右前角處。另 依被告所提出公訴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 卷內)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倒在停車場右側不遠處。 被告原擬穿越無名巷往左前方之重慶南路2段7巷行進,其當 時車頭明顯已朝停車場後門之左前方,但在告訴人自停車場 左側駛至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瞬間連人帶車遭告訴人之 機車牽引而與告訴人之機車成併行方式往停車場之右側行駛 ,行駛至停車場大門右側終端時,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倒地, 被告之機車則失控往右側繼續前行至被告所庭提之現場照片 所示機車倒地之位置。因現場未留有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跡 ,以致於無法由煞車痕跡推估告訴人之車行速度。但由被告 在告訴人駛至停車場大門中間處時,瞬間連人帶車遭告訴人 牽引致與告訴人併行往告訴人原行進之方向以觀,顯見告訴 人當時行車之速度極為快速,因而在瞬間產生足以牽引被告 人車之極大力量。足認告訴人確有未採取減速慢行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與被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是 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但被告既亦有上述之過失, 且本院認按上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判斷,被告之過失應為 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其自不能因此而解免其責任。從而,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供承在案,其於肇事時所騎乘之BFU-438號機車係屬普通重
型機車,亦有員警曾志恭所製作之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參 偵卷第14頁)。而按: 「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 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1條定有明文。被 告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僅 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而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越 級駕駛自屬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 (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參照)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曾志恭所制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 偵卷第22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其肇事之主要原因在被告自停車場駛出時,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及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車禍發生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