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334號
TPDM,97,訴,2334,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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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壹壹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壹壹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三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九九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 九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將前開竊盜 罪所判處之刑度與此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刑度以九十二年 度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於 九十五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二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贓物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號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減刑為拘役二十日確定;前 開假釋之宣告並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九日,於 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於 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簡易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 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甲 ○○係在其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二五巷二弄八號四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路四段、中坡南路口為警查獲,應予補充更正,證據 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定報告單、照片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二○九八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 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四號刑事裁定、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不起訴 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 四○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證據清單編號一號所載之「臺 灣尖端醫藥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予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 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 第三三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案件受理後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將前開竊盜罪所判處之刑度 與此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刑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 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 件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 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於九十五年九月間 ,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二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四十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 第一七一號裁定減刑為拘役二十日確定;前開假釋之宣告並 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九日,於九十六年八月四 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及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 一一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五五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一個,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25巷2弄8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各於90年3月27日及90年8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各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



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 度毒偵緝字第55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戒治 處分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士簡字第331號、92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合併執行,於94年6月14日假釋出監 ,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假釋,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6年減 刑為4月),併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於96年8月4日 縮刑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於97年10月14日17時48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 為警逮捕至採尿時間),在不地點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 因1次,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至採尿時間), 在不地點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 日15時30分,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10公克、 淨重0.0110公克、取樣化驗餘重0.0055公克),在臺北市信 義區○○○○路與中坡南路口被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發 現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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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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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先後施用第1、2級毒品之│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事實。 │
│ │尖端醫藥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1份 │ │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被 │
│ │中心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搜索扣押之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及累犯│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之事實。 │
│ │字第583號判決 │ │
├──┼────────────┼─────────────┤
│ 4 │被告甲○○警詢偵訊自白 │經警採尿送驗及97年10月間在│
│ │ │自宅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1、2級毒品罪嫌請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蘇 維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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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