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853號
TPDM,97,訴,1853,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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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4 月 3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131 號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第一辦公室3 樓之偵查庭外側走廊,因陪伴其兄弟丁 ○○與乙○○間之詐欺案件開庭而相遇,被告對乙○○心懷 怨懟,並對乙○○出言不遜,乙○○因而電召甲○○前來偵 查庭作伴,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3 時47分許,趁乙○○與甲○○通電話不注意之際, 出手搶奪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得手後將行動電話藏放至不詳處所。嗣乙○○當 場向偵查庭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調取通聯比對相關證據始知 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 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搶奪罪嫌,除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證人甲○○、吳家儀吳坤聰黃孟賢詹琮仁等 人之證述,以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北地檢 署偵訊室走廊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華電 信之回函、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查詢資料等為據外,並以:



從現場光碟顯示,告訴人在事發前曾持手機講電話,後來跟 被告之間發生爭吵進而推擠,證人黃孟賢亦證述被告曾把告 訴人推到牆邊,證人詹琮仁也證稱告訴人曾對被告說「你要 不要把手機還給我」,事發後告訴人除立即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外,也通知門號持有人吳家儀辦理停話並告知吳坤聰等人 ,且衡酌告訴人以手機與甲○○通話尚未結束時,電話即停 止通話等情,當認告訴人之指訴與證據相符等語,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告訴人乙○○說不 出伊在什麼地方搶、什麼時候搶,且起訴書所列證據完全與 搶奪無關,伊絕對沒有搶告訴人的手機,伊跟告訴人沒有債 務關係也沒有糾紛,沒有必要搶手機,況如果伊真的有搶手 機,現場有那麼多法警,怎麼可能會沒有人來抓伊,法警在 偵查庭依檢察官指示對伊搜身,亦無搜到告訴人的手機;又 伊跑到一樓是當時伊跟法警說告訴人是刑事警察局抓不到的 嫌犯,因為告訴人欲離去,伊請法警陪同告訴人一起進去偵 查庭,並沒有告訴人所說的「手機還給我,什麼事情都沒有 」這回事,反而是伊依照法警的指示跑到地檢署一樓按鈴申 告,檢察事務官就帶伊去作筆錄,後來伊接到通知就到三樓 偵查庭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指稱:當天為了丁○○被訴詐欺 一案來開庭,被告看到伊就罵,伊就打甲○○的電話叫甲 ○○趕快來,因為伊很害怕,還在講電話講到一半,被告 就把伊的手機搶走,甲○○也有聽到伊的電話講到一半, 伊請法警處理,法警叫伊進來檢察官這邊申告云云(見偵 卷第2 、110 頁);其復於本院到庭證述:「因為當天我 告丁○○的詐欺案,被告陪同丁○○來,我不知道被告是 丁○○的哥哥,那時候開庭前,當天的情形是丁○○說我 「小雜碎」,被告說他到花蓮看過我母親,被告一直拿手 機拍我,然後我心裡就緊張,因為他說他到花蓮看過我母 親,所以我就打電話叫我堂弟甲○○來,在通話當中,被 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你跟甲○○之間的電話已經通了 嗎?)通了,我跟甲○○說請他趕快來地檢署陪我,我只 有跟他說我在地檢署開庭,請他來陪我,我說因為被告之 前去過我花蓮的家看過我父母親,甲○○說他要過來,之 後手機就被被告搶走了。(被搶的情形可否敘述經過?) 我在三樓偵查庭第二詢問室的時候,被告就一直拍我,然 後說他到花蓮看過我母親,我就很緊張。我用左手聽電話 ,右手抱著公文袋,我在靠著詢問室往二樓走,被告就把



我的手機搶走,我敢保證被告用右手搶我的手機,這時我 的右手公文袋還在手上,被告搶了手機之後,我本來想說 我的力氣比較大,我想要搶回來,但是因為我想法院有錄 影機,所以我就不怕,我也有當場跟法警說被告是現行犯 ,要把他抓起來,法警也有跟我說我去開庭的時候,可以 提告,那時候被告還跟我們在一起,…因為要開詐欺庭, 我坐在那裡的時候,剛好看到丁○○及被告站在我的正前 方,我聽到丁○○告訴被告說『你幹麻搶他的手機』,我 當場有跟被告說『手機還給我,什麼事情都沒有』,被告 沒有回答也沒有幹麻。之後就進去開詐欺庭,我就當場提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背面)。
(二)惟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丁○○於本院證述:當時伊在場, 因被告問告訴人說為什麼文山分局傳訊都不去,告訴人就 說「我又沒打人,我為什麼要去」,然後被告就拿自己的 手機去拍告訴人,告訴人就伸手去把被告的手機撥開,兩 個人有點拉扯,告訴人就離開了繼續打手機,然後告訴人 就跟檢察官說被告搶他的手機,要按鈴控告,伊現場並沒 有聽到告訴人說「要不要把手機還我」這些話,是到了偵 查庭裡面告訴人說被告搶他的手機,檢察官就叫法警對被 告搜身,結果沒有搜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 ,已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搶手機之情節明顯不同。又依告 訴人前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當時係身處在臺北地檢 署之偵查庭外,倘被告確有於告訴人講電話時搶奪其手機 ,當時告訴人大可自行或報請值勤法警依現行犯方式當場 逮補被告;然被告非但捨此不為,且依臺北地檢署法警黃 孟賢於偵訊時之證述:「今天我在二樓要站庭,看見丙○ ○跟乙○○在爭吵,丙○○把乙○○推到牆壁,然後兩人 繼續吵,我有制止他們,他們說要開庭,然後就往三樓走 了。(有無看到丙○○搶乙○○的手機?)這個我沒有看 到」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法警詹琮仁於偵訊時證述 :「今天我是擔任三樓巡察,我有看見丙○○跟乙○○一 邊爭吵一邊從二樓上樓,丙○○一直在唸乙○○,乙○○ 一直都沒有講話,丙○○一直說乙○○是幫派份子、他有 被打,我就制止他不要那麼大聲,但是丙○○還是一直唸 來唸去走來走去,乙○○對丙○○說你要不要把手機還我 ,丙○○說我沒有講(搶)你的手機,然後就一直走來走 去,而乙○○則坐在偵查庭外面的椅子上,後來就一直在 等開庭,然後就開庭了。(有無看到丙○○搶乙○○的手 機?)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可知當時法 警黃孟賢詹琮仁不僅都沒有看見被告有搶奪告訴人手機



,亦未見渠等表示告訴人有向其反映手機被搶及請求協助 乙事。再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情形觀之,被告 既未離開現場,仍繼續與告訴人爭吵,甚至於告訴人當庭 提告之後與告訴人一起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亦與行搶者於 搶奪後通常畏罪潛逃之常情不符。況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經檢察官在當日下午4 時27分開偵查庭訊問時,當場對 被告施行全身搜索後,並未發現有告訴人之手機(見偵卷 第3 頁),則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三)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偵查庭外走道之監視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勘驗97年4 月30日臺北地檢署第一 辦公室3 樓當事人洗手間外走道①(下午15:30至16:30 )之錄影光碟:無任何人搶走任何人行動電話之情形」、 「勘驗97年4 月30日臺北地檢署第一辦公室3 樓當事人洗 手間外走道②(下午16:30至17:30)之錄影光碟:無任 何人搶走任何人行動電話之情形。」、「勘驗97年4 月30 日臺北地檢署第一辦公室3 樓偵查庭外走道(下午15:30 至16:30)之錄影光碟:無任何人搶走任何人行動電話之 情形。15時42分許,有一著灰上衣、背心及一著西裝之男 子,與一名著白色上衣、黑背心之男子交談,其中著西裝 之男子並作勢要打著白上衣、黑背心之男子;15時45分許 ,著白上衣、黑背心之男子及著灰上衣、背心之男子皆拿 起手機講話;15時47分許,著白上衣、黑背心之男子離開 監視畫面(往販賣機、電梯方向),後著灰上衣、背心之 男子亦往同一方向;15時49分許,著灰上衣、背心之男子 奔向樓梯(下樓)」、「勘驗97年4 月30日臺北地檢署第 一辦公室3 樓偵查庭外走道②(下午16:30至17:00)之 錄影光碟:無任何人搶走任何人行動電話之情形。」、「 勘驗97年4 月30日臺北地檢署第一辦公室2 樓偵查庭外走 道②(下午15:30至16:30)之錄影光碟:無任何人搶走 任何人行動電話之情形。15時55分許,著灰上衣、背心及 著西裝之2 名男子與白上衣、黑背心之男子由1 樓樓梯上 樓。在2 樓樓梯口,灰上衣、背心男子推了白上衣、黑背 心男子一把,隨即被法警制止,三人即又走上3 樓。」、 「勘驗97年4 月30日臺北地檢署第一辦公室2 樓偵查庭外 走道②(下午16:30至17:00)之錄影光碟:無任何人搶 走任何人行動電話之情形。(無人在庭外候訊,僅偶爾有 人從樓梯間經過上樓;16時50分許原在3 樓應訊之著灰上 衣、背心及著西裝之2 名男子,與本署伊股檢察事務官由 3 樓下樓至2 樓詢問室,似有提出申告,由事務官受理之 情形)」、「勘驗97年4 月30日臺北地檢署第一辦公室2



樓當事人洗手間走道(下午15:30至17:00)之錄影光碟 :無任何人搶走任何人行動電話之情形。16時17分許,著 灰上衣、背心之男子在2 樓詢問室外等候事務官之詢問; 16 時19 分許進入詢問室;16時50分許著西裝男子(即與 灰上衣、背心男子同行之人)在2 樓詢問室外等候。」( 見偵卷第29至35頁),均無攝錄到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搶奪 其手機之行為。準此,本件依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既 未有如告訴人指訴搶奪手機之情事,亦無任何目擊證人親 眼目睹告訴人指訴搶奪之經過,且未於被告身上或現場搜 索扣得該被搶之手機,則在缺乏確切積極之證據可資補強 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一人指訴被告有搶奪其手機之 行為,即遽為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搶奪犯 行之認定。
(四)至證人甲○○(即告訴人之堂弟)固於偵訊時證稱:大概 是下午兩三點左右告訴人忽然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人恐 嚇他,那時候伊有聽到很吵的聲音,是有人在罵他,但聲 音很吵聽不清楚確實在罵什麼,告訴人跟伊說他在法院要 開庭,所以伊就打算要過來地檢署,然後就掛掉電話,穿 衣服就過來了,等伊到地檢署已經是下午四點多了,等到 下午六點多一直打乙○○電話也沒有人接,後來就關機了 ,後來當天晚上約七點左右乙○○又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 離開了,並說他手機被搶走了云云(見偵卷第111 頁); 其於本院復證稱:當天大概中午,因那時候伊在睡覺,乙 ○○打電話給伊說他來開庭,結果有人要搶他手機,然後 很吵,就有聽到人家在對罵的聲音,伊是聽到乙○○說反 正就是在法院見,然後就很多雜音,很大聲,對方說什麼 伊不清楚,忽然之間就沒有聲音了,也不知道是斷訊還是 掛斷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09 頁背面)。惟依證人 甲○○上開所述,其於偵訊時表示是伊掛掉電話後過來地 檢署,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係忽然斷訊或被掛斷,前後 所述已有出入,且觀諸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雖顯示證人甲○○於當日確有多次打電話予告訴人並轉為 語音信箱之情形,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 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0、77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手機於當時已無法接 通或關機,不代表即係因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機後刻意關機 所致。況且依證人甲○○所述其知悉告訴人手機被搶乙事 ,亦係從告訴人片面聽聞而來,並非其本人所親自見聞或 經歷之事實,乃屬傳聞供述,自難以證人甲○○之上開證



述,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另證人吳家儀雖於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是用伊的名字 申請的,上開門號是由告訴人使用,當天下午告訴人打電 話給伊說他的手機被搶,叫伊趕快去辦停話,伊就用伊的 電話報停話,然後下午六點左右到客服中心去重新辦卡等 語(見偵卷第111 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及檢附之行動電話申請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51頁)。然依上開函復單及申 請書所載,證人吳家儀係因遺失手機而申請停、復話及辦 理免費換卡,而用戶使用超過五年者、新卡使用不滿一年 自然損壞,得持原卡申請免費換卡,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以98年2 月5 日函覆本院明確,有該公司客戶服務 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是證人吳家儀固曾以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遺失為由辦理換 卡事宜,然此與被告有無搶奪告訴人手機係屬二事,尚難 執此推認被告即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搶奪犯行。又證人吳坤 聰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下午五點左右,乙○○先打電話 給伊,說他的手機被搶,請伊打他的手機,讓他的手機沒 電,因為他怕他的手機內的資料被看到,然後伊就用伊的 0000000000號電話一直打,打到最後有通但沒有人接,一 直打到停話以後才沒有再打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然 其所述告訴人手機被搶乙事亦係自告訴人聽聞而來,當無 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搶奪犯行,被告所辯未搶奪告訴人手 機等語,尚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搶奪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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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