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592號
TPDM,97,訴,1592,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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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9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一號九樓之七「大樹旅 行社」之業務副理,為如期清償其積欠女友胞兄黃明傑之借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大樹旅行社」業務經理 丙○○出國之機會,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星期六週休 二日時間,前往「大樹旅行社」內,徒手竊取丙○○為其夫 馬堅毅所保管,放置在丙○○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所示支 存帳戶、付款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一張,隨即在「大樹 旅行社」內,以盜用業務副理甲○○印章蓋用於支票發票人 欄內,並在支票上盜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之 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後,將該張偽造支票持交不 知情之黃明傑,用以清償借款。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丙○○上網以網路銀行查詢如附表所示支存帳戶存提明細後 ,發現黃明傑持該張偽造支票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西盛分行提示付款,因發票人印章不符遭 退票,經如附表所示付款銀行通知丙○○,始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 ○於警詢時以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如附表所示偽 造支票影本、如附表所示支票支存帳戶存提明細及聯邦銀行 西盛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七年聯盛字第四四號函暨 函覆之案外人黃明傑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一二



頁至第一四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持交案外人黃明傑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 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未能及時收取互助會會 款,為如期清償其積欠女友胞兄即案外人黃明傑之借款,始 萌生歹念,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先持交案外人黃明傑,且在 收得互助會會款後,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轉帳匯款十九 萬元清償案外人黃明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第一商業銀 行吉林簡易型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八)一吉林字 第一二號函暨函覆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各一份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六九頁、第七四頁、第七五頁),並已獲 得證人甲○○之原諒,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要與偽造支票後又持以詐騙他人之惡性有別,法重情輕 ,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被告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縱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數量僅 有一張,票據金額尚非甚鉅、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曾於 九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宜簡字第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然緩刑 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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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期 │票 據 金 額 │支票號碼 │支 存 帳 戶 戶 名 及 帳 號│付 款 人│
│ (民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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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月25日 │十九萬七千元│VA0000000 │戶名馬毅堅,帳號000000000 │第一銀行│
│ │ │ │號支存帳戶。 │延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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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