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127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訴人甲○○之配偶徐鋒珠( 業於民國97年9月30日死亡)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因徐鋒珠 罹患癌症、中風臥病,自訴人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申請印尼籍外勞KAMINAH(護照號碼:AB250632號 )照顧之,惟被告竟於97年7月間,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與 經營外籍勞工仲介業之被告乙○○○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簽名 ,並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簡稱接續聘僱證明書),向勞委會 申請接續聘僱外勞KAMINAH,並將雇主變更為被告丙○○, 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等罪嫌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 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在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蓋印 ,亦未與被告乙○○○共同偽造文書,伊不記得有授權他人 簽名等語;被告乙○○○辯稱:該證明書與其無關,伊完全 不知道何人在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之簽名、蓋印等語。經查:(一)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2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署押等罪嫌,僅提出 上有新雇主「丙○○」署押及印文、原雇主「甲○○」署 押及印文、外國人「KAMINAH」指紋之接續聘僱證明書影 本1紙,為其論據。經受命法官於9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 勘驗被告丙○○當庭書寫「丙○○」、「甲○○」之字跡 ,顯與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所載「丙○○」、「甲○○」 之字跡並不相同(見本院9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自訴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則自訴人僅憑接續聘僱證明書 上有自訴人與被告丙○○之署押及印文,尚無法證明上開 接續聘僱證明書係何人製作,自難僅依此即認係被告2人 為上開犯行。
(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命自訴人於14日內補正提出本案相 關證據,自訴人雖於98年4月30日提出補充理由狀,附有 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蘋果日報剪報、自訴 人與被告丙○○歷次訴訟部分書狀及筆錄等為證,惟查, 自訴人僅以上開文件說明其與被告丙○○涉有多起民、刑 事訴訟,蘋果日報剪報內容係報導被告丙○○曾涉犯傷害 罪嫌之事實,對於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事實,均未補 正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自訴人亦無法說明受有何損害, 故本件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具體證據相佐, 尚難認定被告2人涉犯本件犯行。
(三)次查自訴人與被告丙○○及被告丙○○之母徐鋒珠間因下 述家庭暴力、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審理 、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法院之裁判在卷可稽: ⑴被告丙○○及徐鋒珠因自訴人家庭暴力行為,前向本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 字第194號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經自訴人提起抗告,現 由本院以97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審理中;嗣被告丙○○因 自訴人於97年11月20日晚間7、8時許,前往其位於臺北市 ○○○路128巷28號10樓之樓下中庭及1樓大廳電梯口處逗 留,認其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35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保護令所保護之對象徐鋒 珠已於97年9月30日死亡,案發時間為97年11月20日,保 護令形式上雖存在,但保護對象既已死亡,自無以該保護 令限制相對人(即自訴人)權利為由,於98年4月6日以98 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經被告丙○○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審理中。 又被告丙○○因自訴人於96年8月9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其 所有臺北市○○區○○路2段11號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 約書與認證請求書,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 偵字第1359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號 審理中。
⑵自訴人因被告丙○○及徐鋒珠於95年8月16日向美國在臺 協會公證人偽稱徐鋒珠為單身並做成公證書,復於同年9 月12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將自訴人與徐鋒珠共有財產變更 為被告丙○○與徐鋒珠共有,自訴人認被告丙○○及徐鋒 珠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97 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自字第117號(徐鋒珠部分因死亡而 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上 訴字第586號均判決被告丙○○無罪。又自訴人認被告丙 ○○於97年5月26日在蘋果日報上指稱自訴人偽造文書, 涉犯加重毀謗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 19日以97年度自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6日 以98年上易字第150號均判決被告丙○○無罪。(四)自訴人與被告丙○○2人間涉有多起爭訟,已如上述,是 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且自 訴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尚難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自應裁定 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