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計程車駕駛,竟意圖牟取不法暴利,基於重利之單 一犯意,利用其駕駛計程車載客之便,向乘客表示其有從事 放款業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借 款地點,乘丙○○、甲○○夫妻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分別貸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又乙○○在貸予丙○○、甲○○金錢後,於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丙○○、甲○○位於臺北縣 新店市○○街五號二樓住處內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 利息時,竟因丙○○、甲○○僅湊足三千元,無法如數支付 一萬元利息,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以:「今天 下午五點以前,如果沒給我利息錢一萬元,你就看我怎麼處 理。」等語,隨即拿起丙○○、甲○○所有放置在一旁裝盛 牛奶之玻璃空瓶砸往地面(毀損部分業據丙○○、甲○○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並以:「這才剛開始而已,等 一下比這個還嚴重,還有戲好看。」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恫嚇丙○○、甲○○,使丙○○、甲○○均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丙○○、甲○○為免遭遇 不測,報警前來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乙○○ 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訴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雖有借貸金 錢予證人丙○○、甲○○,但未收取重利,且未出言恐嚇云 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是於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時因為乘坐乙○○所駕駛之計程 車認識。」、「我於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時跟他借貸新臺幣八 萬元整,當時他只有實際給我新臺幣七萬二千元整,因為當 時他說利息是新臺幣八千元整。後來我又向乙○○借新臺幣 二萬元整,而這筆借貸的利息算法是以十天為一期,一期要 繳交新臺幣四千元整的利息,實際上他只給我一萬六千元整 ‧‧‧另外還有借貸分別是新臺幣二萬元整、新臺幣三萬元 整」、「‧‧‧我的部分剛開始跟他借八萬,利息要預扣八 千‧‧‧時間是在九十五年五、六月的時候‧‧‧過了一陣 子又跟他借了三萬、兩萬、兩萬‧‧‧有一次兩萬‧‧‧要 以十天算一期,每一萬元一期是兩千元的利息,也有預扣利 息‧‧‧另外的三萬、兩萬也有預扣利息‧‧‧」、「‧‧ ‧都是以十分來計算。」、「剛開始是九十五年六月跟他借 八萬,再來隔一個多月,他又再拿兩萬借我,隔半個月他又 拿了一個三萬借我,可是第一次他都有扣利息,大概再隔半 個月我又跟他借兩萬。」、「本來答應好要給他一萬元利息 ,我先生說只有三千元先給她,其他的過幾天再籌給他,他 就不高興摔我們家養生奶的空瓶子,然後又吐檳榔汁,說這 只是開始而已,等一下比這個還嚴重還有戲好看。」、「我 當然會怕‧‧‧」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 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九頁)。
㈡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十六時許於我住居所臺北縣新店市○○街五號二 樓內,遭莊先生(指被告)恐嚇‧‧‧」、「我於九十六年 六月十日經由我太太介紹的關係向莊先生借貸新臺幣五萬四 千元整,利息是以一個月為一期,一期是新臺幣五千四百元 整‧‧‧」、「他說:今天下午五點如果你沒給我利息錢一 萬元,你就看著我怎麼處理。並在我面前用玻璃瓶亂丟同時 亂吐檳榔汁時,並說:這只是開始而已。」、「當天他四點 多來進門要錢,因為我身上只有三千元,我跟他拜託三千元 先給他,並跟他說我一個禮拜內會把剩下的七千元給他,他 就說不可能,叫我五點以前要給,不然就看著辦,後來到了 五點,被告就摔玻璃瓶,他說我再不處理他會有更嚴重的方 法來處理,當時他手上還拿著兩個空瓶子,當時往地上一直 吐檳榔汁。」、「(被告講這樣的話你會害怕嗎?)‧‧‧ 因為我太太跟小孩都在家裡,怕他會對我們不利。」等語在 卷(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三0;本院卷第二二頁 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利息支付 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
四九頁)。據此,足徵證人丙○○、甲○○上開所證各節屬 實可採。
㈢又依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被 告借予證人丙○○如附表一編號一⑴、⑶、⑷所示借款,以 及借予證人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借款,係向證人丙○ ○、甲○○收取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重利,至如附表 一編號一⑵所示借款,則係向證人丙○○收取高達百分之七 百二十之重利無誤。是被告辯稱:並未向證人丙○○、甲○ ○收取重利,亦未出言恐嚇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所謂集合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 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 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 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 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 以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及九 十六年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三百四 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文義觀之,重利行為 雖難謂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性。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 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重利行為,行為人 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 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長期於報紙上刊登廣告, 或廣於市面上張貼、散發宣傳單,持續放出貸放款項之訊息 ,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藉以持續向不特 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因此,重利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 ,應認具有反覆、繼續而為之特性。故若行為人確係基於反 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 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應僅論以 一罪。被告上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乘證人丙○○、甲○○急需金錢周轉之急迫情形,提供 資金放款,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在證人丙○○、甲○○無法如期如數支 付利息時,出言恐嚇、所生危害及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證人丙○○、甲○○向被告借款時所 簽立持交被告收執所有,係被告因上開重利犯行所得之物, 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訴毀損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 ,前往證人甲○○、丙○○上開住處收取利息時,證人甲○ ○、丙○○無法支付足額利息,竟基於損毀故意,持證人甲 ○○、丙○○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內,裝盛牛奶之玻璃空瓶 砸往地面,使之碎裂,足生損害於證人甲○○、丙○○。案 經證人甲○○、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丙○○告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砸毀渠等 所有之空牛奶玻璃瓶,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甲○○、丙○○,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此業經證人甲○○、 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毀損告訴在案,有本院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此部分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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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 款 地 點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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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5、6月│臺北縣新店市│⑴80000元(借 │每借10000元每月 │
│ │ │間某日 │光明街二六0│ 款時預扣利息│利息1000元,換算│
│ │ │ │號六樓 │ 8000元,實拿│年息為百分之一百│
│ │ │ │ │ 72000元) │二十。 │
│ │ ├─────┼──────┼───────┼────────┤
│ │ │ │臺北縣新店市│⑵20000元(借 │以十天為一期,每│
│ │ │ │耕莘醫院前 │ 款時預扣利息│借10000元每期利 │
│ │ │ │ │ 4000元,實拿│息2000元,換算年│
│ │ │ │ │ 16000元) │息為百分之七百二│
│ │ │95年7月間 │ │ │十。 │
│ 一 │丙○○│ ~ ├──────┼───────┼────────┤
│ │ │95年10月間│臺北縣新店市│⑶20000元(借 │每借10000元每月 │
│ │ │ │光明街二六0│ 款時預扣利息│利息1000元,換算│
│ │ │ │號六樓 │ 2000元,實拿│年息為百分之一百│
│ │ │ │ │ 18000元) │二十。 │
│ │ │ ├──────┼───────┼────────┤
│ │ │ │同上 │⑷30000元(借 │同上 │
│ │ │ │ │ 款時預扣利息│ │
│ │ │ │ │ 3000元,實拿│ │
│ │ │ │ │ 27000元) │ │
├──┼───┼─────┼──────┼───────┼────────┤
│ │ │ │ │54000元(借款 │每借10000元,每 │
│ 二 │甲○○│96.05.11 │同上 │時預扣利息5400│月利息1000元,換│
│ │ │ │ │元,實拿48600 │算年息為百分之一│
│ │ │ │ │元) │百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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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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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場人:乙○○ │
│查獲時間: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
│查獲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街五號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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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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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所簽立之收據二張 │偵查卷第四四頁、│
│ │ │第四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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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所簽發,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發票日│偵查卷第四六頁 │
│ 二 │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六年六月十日,票據號碼 │ │
│ │TH039430號之本票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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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所簽發,票據面額八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偵查卷第四七頁 │
│ 三 │,到期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WG00 00000號之本票│ │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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