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355號
TPDM,97,易,2355,200905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依契約有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子○○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任職於址設臺 北縣新店市○○路100號11樓(後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 232巷4號)、以銷售反光背心、反光圓領衫等產品(下稱反 光衣物)為業之「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職司業務開發、材料採購、 客戶聯繫、產品銷售、產品參展等業務,係為亞旭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其明知亞旭公司之經營模式係接獲國外廠商之反 光衣物訂單後,委託成衣廠將亞旭公司提供之反光條與成衣 廠另外向布廠採購之布料加工製成反光衣物後,再由亞旭公 司對外出售以賺取其中利潤,另亞旭公司若向成衣廠推薦布 廠,成衣廠均會遵照與該布廠採購布料,倘亞旭公司人員因 而向布廠或成衣廠索取佣金,將導致布廠或成衣廠因平衡成 本而需提高售價或不願接受降低售價之要求,妨害亞旭公司 財產之增加;另若介紹國外廠商逕自與成衣廠下訂單購買反 光衣物而排除亞旭公司,將造成亞旭公司喪失藉由該筆訂單 獲利之機會,亦妨害亞旭公司財產之增加,均屬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 而連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之財 產:
㈠95年1月2日,子○○亞旭公司指定成衣廠採購之布廠即 三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5巷13 號 5樓、下稱三美公司)職員辛○○以電子郵件聯繫,並 以每呎布2元至3元之計價方式,要求三美公司支付該公司



販賣布料成衣廠所得利潤之佣金 3萬9339元,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三美公司遂於95年1月5日依子○○指示匯款 3萬9300元至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 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之財產而既遂。 ㈡95年1月3日,子○○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與亞旭公司指定 成衣廠採購之布廠即揚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州纖維有 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址均設臺北市大同區○○○路81號 6樓之2,下稱揚一/富州公司)職員丙○○以電子郵件聯 繫,並以每呎布新臺幣(除特別註明貨幣單位者外,以下 未列明貨幣單位者均指新臺幣)0.5元至2元之計價方式, 要求揚一/富州公司支付該公司販賣布料予世綺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 2段23號4樓之1)、蓮祥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146號10樓)等成衣廠所 得利潤之佣金 6萬6238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揚一 /富州公司經核對後,於 95年1月3日、95年2月15日,先 後依子○○指示匯款 5萬2144元至子○○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 財產而既遂。
㈢95年3月30日,子○○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又以每呎布0.5 元至 1元之計價方式,以電子郵件要求揚一/富州公司支 付販賣布料與成衣廠利潤之佣金 2萬2257元,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揚一/富州公司於扣除稅金後,於95年4月6 日、7日依子○○指示匯款1萬5720元至子○○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亞旭 公司財產而既遂。
㈣95年4月20日,子○○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又以每呎布2元 至 3元之計價方式,以電子郵件要求三美公司支付該公司 販賣布料成衣廠所得利潤之佣金 3萬7915元,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三美公司遂於95年 4月25日依子○○指示匯 款3萬7915元至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 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財產而既遂。 ㈤95年6月8日,子○○又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將原本有意向 亞旭公司購貨之香港商Pacific Land Industries Limite d 公司(下稱Pacific Land公司)反光圓領衫訂單(金額 為美金 60562.4元)轉予一向接受亞旭公司訂單生產反光 衣物之成衣廠世綺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31 之1號6樓),嗣並接續為世綺公司向Pacific Land公司聯 繫出貨及貨款交付事宜,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 損害於亞旭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而既遂。迨世綺公司於95 年8月間收得貨款美金59645.08元後,於95年9月20日依子



○○指示匯款2萬元佣金(匯款總額為 42萬2504元,其他 款項目的詳見後述)至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95年7月4日,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亞旭公司 指定成衣廠採購之布廠即吉凱公司(址設中國大陸)以電子 郵件聯繫,以每呎布0.02元至0.06元美金之計價方式,要求 吉凱公司支付該公司販賣布料成衣廠所得利潤之佣金3825. 46元美金,並指示吉凱公司匯款至其妻張瓊月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嗣因吉凱公司並未依子○○指示匯款,未致生損害於亞 旭公司之財產而未遂。
三、95年 8月16日,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亞旭公 司之往來成衣廠即世綺公司負責人甲○○以電子郵件聯繫, 以每單位反光衣物 0.1元美金之計價方式,要求世綺公司支 付該公司販賣反光衣物與亞旭公司所得利潤之佣金7036.5元 美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世綺公司即於95年 9月20 日依子○○指示匯款40萬2504元(匯款總額42萬2504元,惟 其中 2萬元為被告前揭轉介Pacific Land公司予世綺公司之 佣金)至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財產而既遂。
四、子○○另明知其於94年10月間代表亞旭公司前往德國參加A+ A展覽藉由與參觀展覽者接觸而取得之客戶名單,內容包含 客戶公司名稱、經營產品種類、網址、國籍、代表公司參觀 展覽之聯絡人姓名、職稱、電子郵件等內容,並非任何人均 藉由網際網路等公開資訊平台即可得知上開內容及各該客戶 對於採購反光衣物之需求,而屬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且 依子○○於94年8月1日到職時與亞旭公司簽訂之工作契約第 8條第1項規定,此一工商秘密非經亞旭公司之書面同意,不 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而依契約有受因業務知 悉工商秘密之義務,竟基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95 年 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客戶名單無故洩漏予三美公 司之職員辛○○。
五、案經亞旭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子○○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丁○○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96年9月7日、97年 4 月28日兩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核與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內容一致,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 又未指出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據此排除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惟其中96年9月7日證人丁○○所為證述,檢察官 未依法命證人丁○○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此次證述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末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子○○固不諱言其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 ,任職於以銷售反光衣物為業之亞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 職務,且有自95年1月起至95年4月止,先後向揚一/富州公 司、三美公司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認定之佣金;另 有於95年6月8日將Pacific Land公司之反光圓領衫訂單交予 世綺公司承作;且曾於95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吉凱公司 支付佣金;復於95年5月18日將其代表亞旭公司參加德國A+A 展取得之客戶名單以電子郵件轉交予三美公司辛○○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行,辯 稱:⑴伊雖為亞旭公司之業務經理,但並不負責採購業務, 僅負統合監督之責,且亞旭公司於接獲國外客戶之反光衣物 訂單後,係提供反光條交予世綺、世峻、蓮祥等成衣廠加工 製成反光背心,所需布料由各成衣廠自行採購取得,並非亞 旭公司逕自向吉凱、三美、揚一/富州等布廠採購布料後交 予成衣廠使用,伊僅係推薦成衣廠使用指定布廠的布,藉此 要求各成衣廠降低對亞旭公司之報價,故伊雖有要求上開布 廠支付佣金之行為,但此為業界慣例,並未因此造成亞旭公 司之購貨成本升高,自無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財產之情形可 言;⑵伊於95年 8月16日向世綺公司負責人甲○○索取之金



錢,係私人間單純借貸,並非佣金,且實際上亦未取得該筆 款項;⑶伊雖有將Pacific Land公司之反光圓領衫訂單交予 世綺公司承作之情,然此係因亞旭公司之反光條品質與報價 不符Pacific Land公司之要求,經伊以電子郵件再三爭取訂 單未果,始向Pacific Land公司推薦世綺公司承作,亞旭公 司自始即不可能爭取到此一訂單,自無何致生損害於亞旭公 司財產之情形可言;⑷另參加 A+A展取得之客戶名單任何人 均得透過網路取得,並非工商秘密,且伊係因亞旭公司負責 人己○○要求伊與助理庚○○於 3個月內開發名單上之客戶 ,否則即自行離職,始將客戶名單交予三美公司辛○○請其 藉此瞭解客戶之產品需求,並非無故洩漏云云。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要求及收取布廠、成衣廠佣金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間,先後以電子郵 件向揚一/富州公司、三美公司聯繫索取佣金,並先後 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取如前所述佣金之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 證人即揚一/富州公司職員丙○○、負責人戊○○、三 美公司職員辛○○、總經理沈昆正分別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97年12月25日、98年 2月19日審判筆錄),復有 卷附電子郵件影本 4份(他卷第10頁以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蘆洲分行96年8月3日96蘆洲字第1549690136號 函附被告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他卷第 56 頁以下)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另訊之被告亦不諱言有於95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吉凱 公司索取佣金 3825.46元美金,並指示吉凱公司匯款至 其妻張瓊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惟吉凱公司嗣並未依子○○指示匯款等情,復 有卷附電子郵件影本(見他卷第 8頁以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蘆洲分行97年3月13日97蘆洲字第 1549790043 號函附張瓊月之 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他卷第 135頁,於95年 7月起,並無如上所述3825.46元美金或 相當之匯款匯入)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於95年 8月16日以電子郵件與世綺公 司負責人甲○○聯絡索取美金7036.5元,係私人間單純 借貸,並非佣金,且實際上亦未取得該筆款項云云;惟 查,觀諸卷附電子郵件內容(見他卷第19頁),被告係 依訂單日期、單號、產品款式、出貨數量換算一定比例 ( 0.1元)美金之方式向證人甲○○索取金錢,且該電 子郵件中更明確述及「我查過七小福訂單(中略)此七



小福報價是過年前我當初第一次要接這些大單時,確實 有另加我的0.10,印象特別深刻(中略)也特別跟妳討 論過說我會加0.10(中略)因為這些款式是警語塑膠袋 ,是不需另給塑膠袋的錢,所以此七小福比 12040多加 的0.10並非塑膠袋的錢」等語,顯係向甲○○要求就各 訂單多加計0.10之費用予伊之意,核與一般借款逕自表 明借款目的及金額之情形大相逕庭,反與被告所不爭執 之其他向三美、揚一/富州、吉凱等布廠索取佣金之電 子郵件內容相似,是被告辯稱此並非佣金云云,顯非可 採;矧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證人甲○○亦證稱 :這封電子郵件就是被告開口要回扣,我們有於95年 9 月20日匯款給被告42萬2504元,這就是佣金,包括買布 的佣金,以及被告在95年 5月間介紹香港Pacific Land 公司的生意給我們,我們給他的佣金,除了這部分 2萬 元之佣金外,其餘40萬2504元均為依被告要求按商品數 量支付之佣金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4月23日審判 筆錄),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96年 8 月3日96蘆洲字第1549690136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號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他卷第56頁以下)等在卷可稽,被 告上開辯解顯非可信,被告確有於95年8月16日,以每 單位反光衣物 0.1元美金之計價方式,要求世綺公司支 付該公司販賣反光衣物與亞旭公司所得利潤之佣金7036 .5元美金,嗣世綺公司即於95年 9月20日依子○○指示 匯款42萬2504元至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實堪認定。 ⒋被告雖另辯稱:伊雖為亞旭公司之業務經理,但並不負 責採購業務,僅負統合監督之責,且亞旭公司於接獲國 外客戶之反光衣物訂單後,係提供反光條交予世綺、世 峻、蓮祥等成衣廠加工製成反光背心,所需布料由各成 衣廠自行採購取得,並非亞旭公司逕自向吉凱、三美、 揚一/富州等布廠採購布料後交予成衣廠使用,伊僅係 推薦成衣廠使用指定布廠的布,藉此要求各成衣廠降低 對亞旭公司之報價云云,以此主張成衣廠是否另與特定 布廠採購布料,並非伊所得置喙,從而布廠支付佣金與 伊,與伊在亞旭公司之工作權責內容無關。惟查:證人 即亞旭公司負責人己○○業證稱:被告工作內容包含販 賣成品給客戶、與下游廠商購買原物料等(見本院98年 2 月19日審判筆錄);另訊之證人即亞旭公司業務員丁 ○○亦證稱:被告係伊主管,伊與被告之業務同時包含 採購與銷售 2方面,被告也會負責與客戶聯繫報價及與



供應商聯繫事宜,所謂供應商包含布廠及成衣廠,但成 衣廠之比例較高,有時候客戶要的布料比較特殊,或者 因為價格的問題,亞旭公司會直接去找布廠,同種布料 去問三家布廠,再請成衣廠與該家布廠聯繫等語(見本 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證人即亞旭公司業 務助理庚○○亦證稱:我們有指定的成衣廠,另我們可 以向成衣廠指定要使用哪家布廠的布,我們等於是成衣 廠的客人,所以成衣廠必需聽從我們指定的布商,如果 公司指定之布廠報價較其他與該成衣廠往來的布廠報價 為高,成衣廠不會去詢價,也不會向亞旭公司反映或拒 絕向該布廠採購,而是直接加在布料成本上,再反映到 我們的接單成本上,其中三美公司即為被告介紹的新布 廠,介紹進來後被告指定我們其他成衣廠直接向三美公 司採購布料,被告手上有幾個可以使用的布商,像是三 美、揚一,至於被告指定的布廠以外布廠,成衣廠不會 向他們下訂單,因為我們下單給成衣廠,我們可以直接 告訴他要用哪家布廠,他們不會有意見,否則我們可以 不要給他們訂單等語(見本院98年 2月19日審判筆錄) ;證人壬○○亦證稱:我下單給成衣廠時不會指定布廠 ,後來被成衣廠告知被告另外會指示他們要下單給哪一 個特定布廠,我們才知道此事等語(同上審判筆錄); 且證人即蓮祥公司負責人癸○○亦證稱:布料、成衣有 專業性,這個專業是蓮祥公司沒有的,所以蓮祥公司會 依照亞旭公司的指示去採購布料,亞旭公司有以規格要 我們買布,也有直接指定布廠要我們買布的情形,我們 都會依照亞旭公司之指示,且亞旭公司作的成衣比較特 別,布本身有反光,我們無從比較與其他布廠之間的差 距,故不會再去比較其他布廠之布料等語(見本院98年 3月26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成衣廠世綺公司負責人 甲○○亦證稱:在與亞旭公司接洽過程中,亞旭公司均 會指定布廠,要世綺公司向該特定布廠採購等語(見本 院98年 3月26日審判筆錄);此外,證人即布廠三美公 司總經理沈昆正復證稱:因為辛○○(按即三美公司業 務員)向我報告的是說要支付佣金的關鍵還是在亞旭, 因為亞旭指定成衣廠,叫成衣廠跟我們採購,所以我們 公司以業務的立場是可以理解與接受將佣金支付予無直 接採購關係之亞旭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等語(見本院98 年 2月19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富州公司(即揚一/ 富州公司中之富州公司)負責人戊○○亦證稱:因為亞 旭公司可以要求成衣廠使用何種布種,及建議用哪家布



廠的布,我們認為被告比成衣廠的採購更有決定權,所 以要將佣金支付給被告,而非支付給成衣廠採購,報價 有兩種情形,一是由被告報價給我們,說其他布廠報多 少價錢給成衣廠,我們沒有實際上去訪價,而是被告問 我們,如果用同樣價錢報價,而且包含應該支付給他的 佣金在內,我們可否承作,另一種情形就是我們重新報 價給他,這種情形也會把佣金計算在內等語(見本院98 年 2月1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縱非實際代表亞旭公司 下單之人,然仍具有採購之權責,且亞旭公司雖非直接 向三美、揚一/富州等布廠下單,然被告實可影響甚至 決定蓮祥、世綺等成衣廠採購布料之對象布廠,三美、 揚一/富州等布廠即因此而認同支付佣金與被告之行為 ,實堪認定,被告以上開辯詞置辯,自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伊雖有要求上開布廠支付佣金之行為,但 此為業界慣例,並未因此造成亞旭公司之購貨成本升高 ,甚至經伊努力,各該支付佣金之布廠所為報價反而比 其他布廠之報價為低,亞旭公司未受損害云云,並提出 電子郵件數紙(見被告98年 3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證四 、被證五)、法國T2S利潤表 2份(他卷第111-112頁) 為證,自無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財產之情形可言云云。 然查:訊之證人即亞旭公司負責人己○○業證稱:伊公 司其他單位均無收取佣金之情形,若收取佣金,布廠基 於商業行為一定會把售價提高等語(見本院98年 2月19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亞旭公司業務員丁○○亦證稱 :若是與布廠或成衣廠拿佣金,會造成亞旭報出去的價 格比較高,因為供應商必需把佣金轉嫁到給亞旭的報價 上,我們當初沒有想過會有索取佣金的情形,故不會發 現有佣金轉嫁到報價的問題,而是純粹依照成衣廠報告 亞旭的價格做決定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亞旭公司業務助理庚○○亦證稱:不知道被 告有收取佣金之情形(見本院98年 2月19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即亞旭公司業務助理壬○○亦證稱:除被告外 ,業務部門的人都沒有收取佣金等語(同上審判筆錄) ;甚且證人即被告前任之亞旭公司成衣部經理乙○○亦 證稱:伊在亞旭公司任職期間從未收受成衣廠或布廠等 合作廠商給付之佣金,也沒有聽過業界有布廠要支付佣 金給成衣商下單人員之習慣等語(見本院98年 3月26日 審判筆錄)。至證人即揚一/富州公司職員丙○○雖證 稱:在業界有所謂服務費這種習慣,公司認為被告介紹 成衣廠給我們,所以支付被告服務費,該服務費會涵蓋



在布料之成本中,但與公司預期獲得之利潤無關,公司 只要有賺錢就願意給服務費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25日 審判筆錄),然訊之證人丙○○亦不諱言:除了給予被 告佣金外,只有曾經給付佣金予公司負責人之親戚,且 被告離職後,即未再支付佣金給其他亞旭公司之採購人 員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證人證稱佣金為業界習 慣、公司只要有賺錢就願意給服務費云云,顯為無稽, 況任何商業活動,均係以扣除成本後追求最大利潤為目 的,給付佣金既然會提高成本,自將減少利潤,證人丙 ○○證稱給付被告佣金(或稱為服務費)與公司利潤全 然無關云云,顯非可採;況證人即富州公司總經理戊○ ○亦證稱:如果一方有索取佣金,另一方沒有索取佣金 ,可能會導致雙方報價出現落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8 年 2月19日審判筆錄),更堪認定;至證人即三美公司 業務員辛○○雖另證稱:給付國內廠商佣金是針對國內 交易特性,給被告佣金之後不會影響報價給成衣廠的價 格,日本的澤村株式會社、歐洲的 AITEX都有給佣金, 給被告佣金後從所得利潤吸收,就是公司少賺云云(見 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然訊之證人即三美公司 總經理沈昆正業明確證稱:我們公司對佣金沒有特別規 定,我們慣例是能不付最好不付,公司報價成本原來就 含有佣金,無論有無支付佣金,本來就會計算比較高的 售價,如果實際上沒有支付佣金,可能會視訂單數量與 實際狀況降低售價,但如果有支付佣金,比起沒有支付 佣金的情形,當然就比較不願意降低售價等語(見本院 98 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是證人辛○○上開證言,不 過為片面之詞,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證人 即世綺公司負責人甲○○雖證稱:並未因支付被告佣金 而提高對於亞旭公司之報價,或將此部分佣金成本計算 給在亞旭之報價內云云(見本院98年 4月23日審判筆錄 ),然證人甲○○亦不諱言:支付被告之佣金是公司的 錢,會列在交際費帳目下列帳,公司因而增加40萬元之 成本支出,必需以營收來補足,所以在報價給亞旭時就 會將此部分成本計算進去,計算出一個有利潤之價格, 如果被告不拿佣金,但要求伊降低成本,伊看情形如果 沒有辦法,也願意降低報價等語(見本院98年 4月23日 審判筆錄);況觀諸卷附被告與世綺公司負責人甲○○ 聯繫之電子郵件影本(見他卷第19頁),其中被告明確 表示「至於原先12040原有織標費0.006,當時也討論過 說在下七小福時妳可以扣織標費(中略) 70365件(按



即當次被告索求佣金時之出貨反光衣物數量)╳﹩0.00 6=$422.00(織標的錢,可以扣回)」等語,訊之證 人甲○○亦不諱言此係被告表示如果願意給他0.10元美 金的佣金,則織標費的 0.006元美金可以再向亞旭公司 請求之意(見本院98年 3月2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為 了能順利自世綺公司取得佣金,竟意欲瞞天過海,唆使 世綺公司巧立織標費名目向亞旭公司取得更多金錢,亦 堪認定;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 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 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 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 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 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所述,業界既無收取佣金之慣例,且收取佣金確 將導致布廠或成衣廠因平衡成本而需提高售價或不願接 受降低售價之要求,妨害亞旭公司財產之增加,甚至被 告有教唆廠商巧立名目向亞旭公司取得更多金錢以使廠 商願意支付佣金與伊之情形,是被告就收取三美、揚一 /富州、世綺、吉凱等公司佣金部分,確有為他人處理 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之財產之犯行,實堪認定;至 被告所提出之議價電子郵件及伊與證人乙○○之獲利能 力比較表,不過係說明被告於收取佣金之同時,仍有要 求廠商降低報價之行為,甚而因而使亞旭公司獲得較證 人乙○○在職期間更高之利潤,然此涉及當時原物料之 價格波動,不能因而即推翻前開證據,認被告索取佣金 之行為絲毫不影響亞旭公司之獲利,自不能執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㈡轉單予世綺公司並收取佣金部分:
⒈訊之被告亦不諱言有於95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聯絡Paci fic Land公司之職員Tinny Ng,告知伊不將Pacific La nd公司之訂單交給龍偉公司(亞旭公司之關係企業), 而要將訂單轉予世綺公司之情,核與證人即亞旭公司負 責人甲○○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98年 3月26日審判筆 錄),並有電子郵件1紙(見他字卷第 2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此係因亞旭公司之反光條品質與報價不符 Pacific Land公司之要求,經伊以電子郵件再三爭取訂



單未果,始向Pacific Land公司推薦世綺公司承作,亞 旭公司自始即不可能爭取到此一訂單,自無何致生損害 於亞旭公司財產之情形可言云云,並據提出被告與Tinn y Ng自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6月 2日之議約磋商電子郵 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然訊之證人壬○○業證稱:雖 然亞旭公司欠缺製作熱燙反光條的能力,但可以透過外 購方式取得這筆生意等語(見本院98年 2月19日審判筆 錄),且訊之證人甲○○亦證稱:世綺公司接受Pacifi c Land公司訂單後,由Pacific Land公司直接將3M反光 條從香港寄給世綺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 3月26日審判 筆錄),是即令亞旭公司生產之反光條之品質與報價不 符Pacific Land公司之要求,亞旭公司亦非不得自行採 購其他符合品質與價格要求之反光條代替,被告殊無因 此即將訂單轉予他人之正當理由;至被告就此雖又辯稱 :如此一來將導致亞旭公司成本大幅上升,無利可圖云 云,然亞旭公司是否因此即無利可圖,純屬被告臆測推 斷之詞,允非可採,另訊之證人甲○○業證稱:這個訂 單很急,且在臺灣第 1次做,事實上我們做這個根本賠 錢等語(同上審判筆錄),世綺公司明知其接受Pacifi c Land公司訂單將導致虧損,竟仍願意承作,足見與Pa cific Land公司之往來,必有超越該訂單可得利潤之其 他誘因存在;此觀證人庚○○業證稱:Pacific Land公 司一直是我們爭取的訂單對象,但因為亞旭公司是貿易 公司,沒有成衣廠、只有反光條,一旦客戶找到成衣廠 成本比亞旭公司便宜,會直接向成衣廠下單,不會透過 亞旭公司,世綺公司有生產的能力,取得客戶資訊之後 可以自行向客人聯絡,爭取訂單,造成亞旭公司嚴重的 營業損失等語(見本院98年 2月19日審判筆錄),且卷 附亞旭公司提出該公司與世綺公司於93年11月12日簽訂 之營業秘密保密契約(附於本院卷),第 2條業規定: 「甲方(按指亞旭公司)直接或間接有商業往來之乙方 (按指世綺公司)相關單位,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許可 ,不得與甲方客戶有直接或間接之商業行為。」;另第 3條3.1亦規定「乙方未得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主 動或被動與甲方客戶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包括但不限 於直接、透過第三人或文件或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 進行接觸(包括但不限於聯絡、詢價、試探或其他商業 或非商業等行為)」等語,足見亞旭公司極力避免成衣 廠與客戶直接接觸,進而爭奪訂單排除亞旭公司之情形 益明,況被告於自亞旭公司離職後,即轉往世綺公司任



職,為世綺公司承接反光背心訂單,亦據被告供述屬實 (見本院98年 3月26日審判筆錄),是亞旭公司實與下 游成衣廠之世綺公司處於隱性競爭地位,亞旭公司亟思 避免世綺公司與客戶直接聯繫接單而造成亞旭公司遭架 空排除,彰彰明甚,被告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承上, Pacific Land公司對亞旭公司而言,既為必需爭取之重 要客戶,即令初期因承接訂單而出現虧損,仍有繼續往 來以爭取後續利潤之必要,倘將此訂單轉予其他有能力 承作之成衣廠,將導致亞旭公司遭架空排除而蒙受損失 ,已堪認定,被告徒以亞旭公司無力承作此訂單為由, 將之轉予處於隱性競爭地位之世綺公司,自難謂非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
⒊況觀諸卷附電子郵件影本(見他卷第26頁以下)所示, 世綺公司於95年 8月間完成Pacific Land公司之反光圓 領衫訂單後,竟仍透過被告向Pacific Land公司請款, 訊之證人甲○○亦不諱言有就系爭反光圓領衫出貨之相 關文件委託被告代為審閱,事成後並給付被告 2萬元佣 金之情(見本院98年 4月23日審判筆錄),此並有卷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96年8月3日96蘆洲字第1549 690136號函附被告 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他卷第56頁以下)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非僅單純引介世 綺公司與Pacific Land公司接洽,甚且事後更以亞旭公 司現職業務經理之身分,為世綺公司處理出口文件準備 事宜,以此獲得佣金,是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亞旭公司未來可期待 利益之喪失,亦構成背信犯行,已堪認定。
㈢無故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⒈被告有於95年 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其先前於94年10 月間代表亞旭公司前往德國參加 A+A展覽藉由與參觀展 覽者接觸而取得之客戶名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三美 公司之職員辛○○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辛○○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 ,復有電子郵件1紙(見他字卷第34-36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對此雖辯稱:參加 A+A展取得之客戶名單任何人均 得透過網路取得,並非工商秘密,且伊係因亞旭公司負 責人己○○要求伊與助理庚○○於 3個月內開發名單上 之客戶,否則即自行離職,始將客戶名單交予三美公司 辛○○請其藉此瞭解客戶之產品需求,並非無故洩漏云 云,然查:⑴觀諸卷附客戶名單,其內容包含客戶公司



名稱、經營產品種類、網址、國籍、代表公司參觀展覽 之聯絡人姓名、職稱、電子郵件等在內,衡情顯非任何 人均得藉由網際網路等公開資訊平台即可得知,且進而 知悉各該客戶對於採購反光衣物之需求,該資訊既係亞 旭公司耗費金錢、時間、精神遠至德國參展所取得,自 屬具高度經濟價值之工商秘密,被告徒以系爭客戶名單 中有客戶網址,即稱上網均可瀏覽、並非工商秘密云云 ,顯無理由,委無足採;又被告於任職亞旭公司之初, 即曾與亞旭公司簽訂工作契約,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 有工作契約 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以下),觀諸 系爭工作契約第8條第1項業規定:「乙方(按指被告) 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 密資訊,且非經甲方(按指亞旭公司)之書面同意,不 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前 項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 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另第10條規定: 「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為方便瞭解,茲列舉 說明如下:... 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 」(見他字卷第 31-32頁),已明確將客戶名單及相關 資訊列為應予保密之工商秘密,是縱亞旭公司未另就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