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吊車 司機,為從事駕駛大型工程車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22 日晚上10時前,明知所駕RK500型45頓重車輛,屬裝配起重 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動力起重機械,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之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台北市大貨車( 總重量逾6.5頓)及聯結車經公告每日7時至22時,禁止通行 台北市○○○路、民生西路等路段,距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 證,又在上開禁止通行時段,違規上路行駛於禁止通行之市 區道路,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沿台北市○○○路往東,行 經該路1段52號第2車道上,因車體過大,車身寬度(3公尺 寬)於行駛中極易超過所在第2車道(3公尺寬),危害隔壁 車道之用路人,且該工程車右側車輪佔用至右側之第3車道 ,適有楊維仁騎乘車號FRJ─23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民生東 路第3車道,因當時路上車多擁擠,楊維仁為保持安全距離 ,閃躲右側不明車號機車靠近(此部分另函報告機關續查) 而左倒,適因被告甲○○違規駕駛上開工程車行經該處,且 車體過大、車身過寬,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致右側車輪輾壓 楊維仁,使楊維仁腹部受鈍創輾創而當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 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姜振聰、 吳衛生、鍾政義、陳有忠、翁憲堂、鄒德龍之證述、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公函、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6.5噸 )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0時許,駕駛輪型起 重機,行經臺北市○○○路○段52號前之第二車道上,而碾 壓被害人楊維仁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 ,與不詳車號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失控倒地,人車分離,被害 人彈飛至第二車道,適彈至伊所駕輪型起重機之右後輪前, 致輪型起重機碾過被害人,伊當時正常行駛、無超速、無變 換車道,且通行證應該由公司申請,伊只是駕駛人沒有權利 申請,本件事故之發生,伊實無預見及注意之可能,故並無 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而無過失等語。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輪型起重機,沿臺北市○○○路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途經臺北市○○○路○ 段52號前,適有被害人楊維仁騎乘之機車左倒,被害人跌 至被告所駕輪型起重機右側之前後輪中間,致遭行進中之 系爭輪型起重機之右後輪碾壓,而受有腹部鈍創碾創之傷 害,當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相卷第82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00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8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 證行駛道路: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二 、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 證。三、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 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 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 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
83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動力機械申請核發臨時通 行證,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至於方向盤在 右側之動力機械,另依交通部95年1月26日交路字第 0950001171號函附研商「已進口右側方向盤動力機械核發 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事宜」會議紀錄六(二)略以:「 ...2、屬92年7月31日以前進口之右方向動力機械,如其 已曾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有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紀錄者 ,得依其申請續予核審核發臨時通行證。3、屬92年7月31 日以後進口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符合 於左側之規定,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憑證行駛」之規定辦理,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6月25日北監運字第0970031842 號函示明確,查系爭輪型起重機之方向盤在右側,於本件 案發當時,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姜振 聰所述相符(相卷第188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97年1月17日北監運字第0970020639號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規 定之事實;又被告所行駛之案發路段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即第三車道, 而不得於該路段第二車道駕駛系爭輪型起重機,然查被告 亦不爭執伊係於該路段第二車道上駕駛輪型起重機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衛生(相卷第12頁)、鍾政義 (相卷第234頁)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憑,是堪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3款規定而行駛於第二車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
(三)次按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致發生一 定之結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 其負過失責任;是必須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有所預見,並能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其發生,即所 謂具有主觀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竟未預見,又未避免, 始應負過失責任。又過失犯,係以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 行為而發生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內容,自須違反客觀的 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過失 責任;如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行為為其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 者,縱行為人與有過失,既非其結果發生之原因,亦不負 過失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七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事輪型起重機業 務駕駛之被告雖有前述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輪型起重 機於道路上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未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本案車禍確實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尚 須論斷被告之前述違規,及本件車禍死亡結果之發生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證人吳衛生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車禍發生當時, 伊正騎乘重機車沿民生東路一段西往東行駛外側第三車道 行進中,剛好在發生事故現場後方5至10公尺左右,有聽 到前方距離伊約5至10公尺處有機車碰撞的聲音(塑膠殼 破撞發出之聲音),當時是兩部機車擦撞,看見重機車 FRJ-230與另一部深色車號不詳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而重 機車FRJ-230之駕駛人因碰撞而彈飛至第二車道,剛好掉 落在重型吊車車身下方遭右後輪壓到因而肇事等語(相卷 第12頁、第80頁);伊在吊車後方,騎車在死者後方5-10 公尺,聽到死者與其正前方機車有發出「咔」的聲響,死 者先彈出去倒在吊車後車輪,車才倒地,死者是往後彈跳 ,雖沒看到與死者碰撞的確切車輛,但聽碰撞聲音應該是 機車塑膠殼的聲音,碰撞死者的機車騎士是一名男子,車 子是深色機車,死者是從旁邊飛進去彈入吊車側邊,吊車 沒有撞到死者的車,因為死者被彈出去,彈到吊車兩個輪 子中間等語(相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219頁至 第220頁),另衡以證人即第一位到場之員警翁憲堂於偵 查中所證:伊有勘查過死者機車與工程車的相關位置,但 勘查不出來,伊針對高度的問題站著或倒著撞,都找不到 相關位置的擦撞點,因為高度不太像,所以不敢確定機車 在第三車道,吊車輪胎壓在第二、三車道為何會壓到人, 但這應該是摔倒之後被壓進去的等語(相卷第234頁、第 235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被告所 駕輪型起重機之行進路線,係在第二車道直行方向,並無 變換車道或跨越車道行駛之情,而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 始點位於第三車道,且該起始點距第二、三車道間分隔線 尚有1.6公尺之遠,而該路段之車道寬度係為3公尺,足見 被害人車輛應係行駛於第三車道中間,距離行駛在第二車 道之系爭輪型起重機應仍有相當之距離,是縱使系爭輪型
起重機之車體寬約3公尺,而使右側車輪於行進間壓在第 二、三車道間之分隔線上,而有公訴人所指車身寬度3公 尺寬於行駛中極易超過所在之第二車道之事實,然以前述 被告所駕輪型起重機與被害人機車所在位置仍有相當距離 之情以觀,被告之輪型起重機亦不致於行進中撞擊到位於 第三車道中間之被害人機車,自難僅因輪型起重機之車體 寬約同於車道寬,即認被告於行駛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綜上,證人吳衛生所證系爭輪型工程車並未撞擊被害人 機車,而被害人係被彈至輪型起重機前後輪中間而遭碾壓 等情,應可採信。
(五)本件被告所駕輪型起重機未撞擊被害人機車,而係被害人 受不明原因之撞擊力道,彈落至系爭起重機輪下致遭碾斃 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即便本件起重機係先領得臨時通行 證始行駛道路,以事發當時之情形,被害人先遭其他不明 力道撞擊而彈至起重機輪下,亦無法避免本件死亡結果之 發生,又被告於事發時係違規行駛於第二車道,業如前述 ,然在一般情形下,大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若非有人 突然侵入該車道,或如本件被害人彈至該車道上,則依客 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發生該違規車輛碾斃被害人之結果, 準此,被告所駕輪型起重機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且未行駛於 最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僅屬一般交通違規行為。
(六)又被告辯稱:當時交通很繁忙,車很多,前面一直在煞車 ,伊也跟著煞車,伊是小心慢慢開,車速很慢等語,核與 證人吳衛生證稱:因為當時在塞車,所以吊車速度約時速 20到30之間等語相符(相卷第219頁),亦堪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駕駛輪型起重機亦無超速違規之情形,且縱以時 速30公里為基準,被告所駕之輪型起重機一秒鐘即能行駛 8公尺多(30000公尺/3600秒=8.33公尺/秒),即便被告 得由起重機上之後視鏡察覺被害人彈至其輪下,亦無足夠 之反應時間得以避免碾壓被害人之結果發生,況依一般人 之正常駕駛行為以觀,於駕駛車輛之行進過程中,均係將 注意力集中於前方之車行狀況,僅以視線餘光查看車體四 周之交通狀況,當不會有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時時刻刻皆 緊盯後視鏡,是縱於事發當時,被告未經由後視鏡查看車 體後方或側方之狀況,亦難僅因被告未於該瞬間查看後視 鏡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過失。
(七)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先受不明力道撞擊, 而向左側彈飛,適有被告所駕輪型起重機行經肇事地點, 被害人即彈入該起重機右側輪下,致遭起重機碾斃,被告
主觀上實無從預見,客觀上亦無從防範,自難令負刑事過 失責任。至於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3月14日北鑑審字第09730049900號函與鑑定意見書,認不 詳車號機車及被害人之機車不明原因肇事為肇事主因,而 被告駕駛動力機械行駛市區道路未申請通行證,亦為肇事 次因;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 09734746900號函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不詳車號機車 及被害人機車因不明原因肇事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動 力機械則未依規定行駛最外側車道及行駛市區道路未申請 通行證,為肇事次因,惟查被害人於上述時地既係先經不 明力道撞擊而向左側彈飛,致跌落至被告所駕之輪型起重 機輪下,被告之輪型起重機縱有臨時通行證或行駛最外側 車道,亦難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即本件事故係被害人 因不明原因跌落至輪型起重機輪下所致,非被告所能預見 或避免,上開鑑定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尚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八)至公訴人以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6.5噸)及聯結車禁 止通行範圍路線圖,而認系爭輪型起重機於禁止通行時段 ,違規上路行駛於禁止通行之市區道路云云,經查,依卷 附之起重機照片所示,系爭輪型起重機應係屬裝配起重機 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或容量之起重機車,而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所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無疑 ,自不適用上開以大貨車及聯結車為管制對象之禁止通行 範圍路線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縱被告有前揭之違規行為,然該違規行為與本件 車禍之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毋論被告是否應負 其他法規之責任,仍無從逕以前揭違規行為遽認被告應負刑 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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