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9874、2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 蘆竹鄉○○村○○路○段5巷12號之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儷公司,為自86年12月1日起至93年2月10日止依證券 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業務經理,嗣於93年5 月1日起經大儷公司實際負責人潘閎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安排在與大儷公司臺北市○○ 區○○路1段156號南港辦公室同址由潘閎隆虛設之力城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力城公司)及大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隆 公司)分別擔任名義負責人及負責進出口業務事宜,潘閎隆 並於93年9月間,指示由大儷公司以新加坡人莊瑞源及丁○ ○名義,在新加坡申請設立之空殼公司INTER-LINKTEK.LTD. (交易使用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丁○○則擔任董事,並由潘閎隆及大儷公司總 經理己○○(業經判決確定)2人實際掌控前開2間公司業務 與財務調度。潘閎隆、己○○均為受大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之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 責人;戊○○(業經判決確定)係己○○之胞妹,於大儷公 司設在臺北市○○○路○段103號10樓之7臺北辦公室擔任總 管理處財務專員,負責經辦大儷公司與往來銀行有關之融資 文件遞送、轉帳、提款、匯款等工作;乙○○(業經判決確 定)係戊○○之配偶,於大儷公司任職協理,主管生產部、 品保部業務,自90年6月起兼任大儷公司監察人,並於93年6 月30日連任監察人職務;甲○○(業經判決確定)係己○○ 表妹,原於森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福公司)擔 任會計,該公司停工後,經潘閎隆將森福公司登記地址變更 至大儷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1段156號南港辦公室同 址,惟未實際營業,因未辦理註銷登記,仍安排甲○○於大
儷公司臺北辦公室內處理森福公司之帳務作業與辦理員工勞 保、健保事宜;丙○○(業經判決確定)係潘閎隆司機,原 經潘閎隆安排於大儷公司任職生產部副理,嗣於93年5月間 ,潘閎隆指示以丙○○名義虛設大隆公司與英飛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英飛凌公司),由潘閎隆、己○○實際掌控該2 家公司業務與財務調度。另潘賜川、潘闕寶鳳(二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己○○、戊○ ○之父、母,分別擔任森福公司、龍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中森福公司因經營不善, 自90年8月起停工,惟未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解散與註 銷公司登記,經潘閎隆將森福公司剩餘員工調至大儷公司工 作,並由大儷公司按月支付員工薪資,以維持森福公司繼續 營運之假象;另龍國公司未實際營業,已於92年9月9日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房瑞華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己 ○○之妻妹,於92年7月間經潘閎隆安排擔任未實際營業之 映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像公司)名義負責人。 因大儷公司自潘閎隆於87年間接任董事長以來,因營業不見 起色及逐年虧損,致難吸引股東繼續增資,亦難自金融機構 貸款取得充裕資金以挹注公司經營;潘閎隆意圖爭取股東信 任、投資及繼續掌握公司經營權利,竟與丁○○、己○○、 戊○○、乙○○、甲○○、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又明知森福公司 、龍國公司、映像公司、力城公司、大隆公司及潘閎隆、己 ○○等人在香港、新加坡、汶萊等地仿國際知名廠商虛設之 外國公司,均係由潘閎隆、己○○操控,且與大儷公司均未 有真實交易往來,竟仍從事下列行為:
(一)以虛偽交易顯示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融資詐欺: 丁○○與潘閎隆、己○○、乙○○、戊○○、甲○○、丙 ○○等人,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之丁○○任 大儷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內,明知大儷公司與龍國公司、森 福公司及在國內虛設之力城公司、映像公司、大隆公司、 英飛凌公司(虛設公司明細詳如附表甲),及國內股票上 市之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外分公司及潘閎隆、己 ○○等人仿擬國際知名之INTER-LINK、FLEXTRONICS、VEN TURE、CANON、PENTEX、INFINEON、AGILENT等廠商名稱, 在新加坡、英屬維京群島、馬來西亞、汶萊、香港等地設 立之空殼公司(虛設公司明細詳如附表乙)間並無實際銷
貨交易,為虛增營收金額美化大儷公司財務,以利向國內 金融機構融資詐貸,由潘閎隆指示不知情之大儷公司員工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大儷公司與上開公司銷貨交易,合 計虛偽銷貨新臺幣465,218,144元,其中大儷公司利用虛 偽交易詐取大眾銀行承作應收帳款融資後,部分融資流向 INTER-LINK TEK.LTD.金額詳如附表二。而前揭出貨均經 潘閎隆、己○○、乙○○等人指示丁○○、丙○○及大儷 公司員工,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貨運至香港永南貨倉 (WINNERGODOWN LTD.)、萬達(PANDA LOGISTICSLIMITE D)、富士通(FUJITSU)或麒麟貨運(KIRINTRANSPOTATI ON LIMITED)等倉儲公司寄存,事後再偽以購料名義申報 進口,或直接利用退貨理由,申報復運進口以節省成本開 銷。嗣潘閎隆再以上開虛增之應收帳款,向國泰世華銀行 光復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復華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等金融機構施以詐術,作 應收帳款融資。合計向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融資應收帳 款美金10,832,415元,獲取融資貸款美金8,214, 132 元 (已償還美金3,487,173.54元),目前尚未清償金額為美 金4,726,958.46元,折合新台幣約156,982,290元;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融資應收帳款美金3,805,925 元 ,獲取融資貸款金額為美金2,83 7,147元(業已還款); 向大眾銀行台北分行融資應收帳款美金13,082,845元,獲 取融資貸款新臺幣3億4, 924萬元,目前尚未清償金額為 新臺幣9,030萬元;向復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融資應收帳 款美金1,526,275元,獲取融資貸款金額為美金1,220,200 元(業已還款)。
(二)虛增費用及虛偽進料,掏空公司資產:
丁○○與潘閎隆、己○○、戊○○、乙○○、甲○○、丙 ○○等人因無法真實收得虛偽交易之帳列應收帳款金額, 乃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且違背應受大儷公司委 任之任務,偽以大儷公司向力城公司、大隆公司及潘閎隆 於新加坡虛設之INTER-LINK TEK.LTD.進料、進貨、構置 工程設備或支付關係人相關費用等名義虛增營業成本,除 用於沖銷虛增之營收金額,以平衡帳務收支及掩飾犯行外 ,並利用虛偽交易過程製做不實之資金流程機會,掏空大 儷公司資產。由潘閎隆指示不知情之大儷公司員工,製作 無實際交易憑證之傳票,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進料名 義作帳核銷力城公司應付帳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預付款、 暫付款科目支付力城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虛偽進料名義 作帳核銷大隆公司應付帳款、如附表六所示之預付款、暫
付款科目支付大隆公司,合計虛偽作帳核銷623,634,766 元,惟事後力城公司匯還如附表七所示共計129,348,405 元,輾轉用於償還前開向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之應收帳款融資款項,丁○○、潘閎隆、己○○、乙 ○○、丙○○等人累計以前開方式掏空大儷公司資產達49 4,286,36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二、證人庚○○、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調查局 訊問及偵訊(證人庚○○部分業經具結)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庚○ ○、詹佳智、施玉貞、林儀、張立人、簡銘村、王亭雅、王 堅磊、江芷庭、王莉婷、李宛玲、張大鵬、嚴振賢、周瑞明 、許素玉、己○○分別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之供、證述,被 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庚○○、詹佳智、施玉貞 、林儀、張立人、簡銘村、王亭雅、王堅磊、江芷庭、王莉 婷、李宛玲、張大鵬等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 ,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庚○○、詹佳智、施玉貞、 張立人、簡銘村、王亭雅、王堅磊、江芷庭、王莉婷、李宛 玲、張大鵬、嚴振賢、周瑞明、許素玉、己○○(未經具結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原於92年10月1日起任大儷公司之 業務經理,並於93年5月1日經同案被告潘閎隆安排,擔任力
城公司負責人及於93年9月間擔任大儷公司在新加坡投資設 立之INTER-LINK TEK.LTD.之董事,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 ,辯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及董事之公司均為大儷公司相關 企業,實際經營者為潘閎隆及己○○,伊僅為掛名,對財務 運作均未實際參與,並未幫助潘閎隆及己○○等人從事犯罪 行為,且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並無洗錢及掏空公司資產行 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乙○○、戊○○、 甲○○、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詳本院卷㈠第86頁、本院卷㈡第77頁,且均經判決確定) ,並經證人庚○○、詹佳智、施玉貞、林儀、張立人、簡 銘村、王亭雅、王堅磊、江芷庭、王莉婷、李宛玲、張大 鵬、嚴振賢、周瑞明、許素玉、陳志敏分別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己○○等人在國內虛設公司及大儷 公司關係企業清單、己○○等人在境外仿造國際知名廠商 名義虛設之公司及銀行帳戶、大儷公司91年至93年度利用 虛偽銷貨名義虛增營業收入統計表、大儷公司以虛偽之應 收帳款向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 分行、復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融 資統計表、國泰世華銀行95年10月20日(95)國世業字第 595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函、復華商業銀行 95年9月5日復崁(95)字第206號函、大眾商業銀行台北 分行95年9月8日(95)台北發字第305號函、兆豐銀行( 原交通銀行)95年9月18日(95)兆銀總營字第4068號函 、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大儷公司91 年 度利用暫付款、預付款科目掏空公司資金統計表、大儷公 司92年度利用虛偽進料之應付帳款科目掏空公司資金統計 表、大儷公司92年度利用暫付款、預付貨款科目掏空公司 資金統計表、大儷公司92年度支付未實際營業之關係人費 用統計表、大儷公司92年度預付款項匯回統計表、大儷公 司93年度利用虛偽進料之應付帳款科目掏空公司資金統計 表、大儷公司93年度利用暫付款、預付貨款科目掏空公司 資金統計表、大儷公司93年度支付未實際營業之關係人費 用統計表、大儷公司93年度預付款項匯回統計表、大儷公 司利用虛偽銷貨交易虛增營業金額統計表、大儷公司利用 虛偽交易手法平衡帳務及製作資金流轉過程掏空資金統計 表、大儷公司支付關係人費用統計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95年4月12日資五字第0950003471號函、甲○○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大儷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潘 闕寶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戊○○綜合所得
稅總歸戶資料、證物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丁○○所辯伊僅係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及董事,並未 實際參與經營或幫助處理業務一節,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說我不清楚丁 ○○有無實際出資力城公司,但他負責該公司的經理,我 沒意見。因為我在那裡作總務,要出貨,我在出口提單上 看到他經手。... 之前我說大隆向香港訂電路板,由潘閎 隆和丁○○負責訂購,詳細情形要問潘閎隆及丁○○,據 我所知,潘閎隆跟己○○說交給客戶的貨不夠,然後又去 香港訂同樣貨品的進來。因為大隆公司進口情形是潘閎隆 和丁○○在負責。」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44至145頁)及 證人即大儷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93年他們在南港路三段地方即潘閎隆家族產業, 整修一棟大樓,設了很多人頭公司,丁○○在那裡擔任其 中一家公司的負責人,是否叫力城公司我要回去查資料。 潘閎隆設立那麼多人頭公司要洗錢和掏空。大儷生產軟性 印刷電路板,會產生很多廢料,他把這些廢料送到這些人 頭公司,他在大儷公司頂樓隔一個單獨隔間,與下面正常 的生產線完全隔絕,把這些廢料在那裡打包裝箱,由丙○ ○送到南港交由丁○○這些人頭公司出貨到香港或是新加 坡,這些香港新加坡公司後來證實也是人頭公司,是潘閎 隆去香港或新加坡去設立,再由丁○○這些人包括丙○○ 等人頭公司虛開發票給大儷公司,大儷公司就付很多錢給 人頭公司,錢就洗到這些人頭公司去。所以像這些是香港 及新加坡的人頭公司是潘閎隆親自飛到海外去設立,臺灣 分公司如何設立我不清楚,誰去開戶我不清楚,但資本額 都非常少,都是50萬或100萬的資本額,怎麼可能跟大儷 公司有大額的業務上的資金交易,我記得大概都是幾千萬 ,而且密集開。有一家叫做新加坡的INTER-LINK的公司我 有聽過,當初潘閎隆設立這家公司我知道,我有去新加坡 商辦處,他們給我的訊息是他們鼓勵外國企業去新加坡設 立公司,可以跟政府融資新幣30萬。原先潘閎隆告訴我的 意思就是為了要跟新加坡的偉創力公司做記憶卡買賣,所 以為了方便做買賣才去新加坡設立這家公司,這家公司有 成立,在92年底到93年初,臺灣有匯入新幣15萬的資本額 去給這家INTER-LINK公司作為資本額,但後來這家公司沒 有作買賣,變成這家公司與臺灣大儷公司簽了一個偽造的 機器設備的買賣合約,向當時的交通銀行詐騙了1億4千萬 元。我知道被告丁○○有擔任INTER-LINK公司的董事,因 為這家公司原本負責人是掛新加坡籍的人,潘閎隆擔心公
司被吞,所以在臺灣找人頭即丁○○去這家公司擔任董事 ,這些文件我都有看過,我知道。... 我剛才一再強調在 南港路三段所設立的由丁○○、丙○○等人擔任負責人的 這些公司是人頭公司,這是我在案發之前就知道是人頭公 司了,因為在93年5、6月間,大儷開始密集匯款給這些公 司,詹佳智來告訴我,我本於職業的敏感度就上經濟部的 網站去查這些公司背景資料,就發現這些公司的這些負責 人根本都是領大儷公司薪水的人,我問詹佳智為何匯款給 這些公司,他說當時總經理己○○說預付貨款要跟他們買 材料,大儷要跟這些公司買材料,所以預付貨款給他們, 所以當時我就跟詹佳智說這些匯款都有問題。我所謂這些 匯款有問題,這些公司的負責人不盡然都是領大儷公司薪 水的人,因為大儷本身是一個資本額將近10億元的公司, 他可以直接去對外採購這些原物料,沒有必要透過這些資 本額50萬、100萬的公司買材料或跟這些公司買材料。因 為材料並非這些人頭公司生產的。加上這些人在南港這個 地方根本沒有買賣交易的動作,買材料會有進料,不可能 一直在買料而沒有進料,從頭到尾一直在付錢,而沒有貨 物進來的事實。」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40至141、143 至 144頁)均不相符,且被告既經手處理訂購及進出口廢料 及貨物業務,自不可能不知廢料及貨物之進出口情形,故 其所辯伊僅為掛名,未實際處理處理業務等情形,衡與常 情有悖。
(三)又被告丁○○辯稱對公司財務運作均未參與一節,核與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在93年11月12日潘 閎隆捲款潛逃以後,大儷的董事會開始清查所有公司的資 金流向,核對所有從93年1月起到93年11月12日為止所有 的匯款單、匯入人頭公司的水單,發現大儷匯很多錢給在 南港路三段這幾家人頭公司,當時大儷的董事會有告知這 些人頭公司的負責人,你們戶頭內剩餘資金都是大儷的, 不可以再匯給潘閎隆,但事後這些資金還是在潘閎隆潛逃 之後繼續被匯出,我知道這些人頭公司當初開戶都是在南 港的華僑銀行或華南銀行,銀行開戶的負責人存摺印章東 西一定在他們身上,公司董事會之前已經通知不可以把錢 匯出去,但錢還是繼續被匯出,公司的錢一定只有公司負 責人才可以匯出去的,而且銀行的開戶一定要負責人親自 去開戶才可以,他不可能不知道有這些資金在流動。我剛 才提到人頭公司匯款的事實,這些開戶的負責人一定知道 ,開戶一定要負責人,我作財務10幾年,不是負責人不能 開戶。... 丁○○他們在事發以後還有繼續做匯款動作,
他們二個都有幫助洗錢這部分,是大儷公司董事會在93年 11月12日之後有正式通知這些人頭公司的負責人,包括丁 ○○,丙○○等人,跟他們提到潘閎隆利用這些人頭公司 在做掏空和洗錢,所以這些人頭公司的資金都是屬於大儷 的,要求他們不可以再匯出去國外,或是匯到潘閎隆指定 的帳戶,當時這些人頭公司的負責人並沒有告訴大儷公司 董事會說印章存摺事實上不在他們身上,他們無權或無能 力再匯出去或阻止匯出去,他們已經知道潘家人在洗錢, 但他們沒有表明他們立場和態度,也不願意來大儷公司的 董事會做報告。」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42頁)完全不符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自承:「我作為力城公司負責 人當初潘閎隆叫我做電路板買賣,因為我之前做記憶卡有 累積很多人脈資源,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後來我才 知道我是人頭,因為他叫我去開戶。還有做一些進出貨的 動作,財務報表他有給我看,... 大概在潘閎隆不見之後 ,可能他之前有拿給會計張英慧,我記得是會計就交給我 。我拿到存摺時,裡面我記得還有幾十萬,我沒有把錢匯 到國外給潘閎隆,有付給員工薪水,還有多付一點給他們 。」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39、14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 前曾閱覽力城公司之財務報表,亦明知力城公司為大儷公 司之人頭公司,力城公司之資產為大儷公司所有,且確實 曾參與力城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而仍於同案被告潘閎隆 潛逃後,經大儷公司通知後,竟仍繼續將力城公司之存款 匯出,足以生損害於大儷公司,是其空言否認並未參與財 務事宜等一節,核屬卸責之詞。
(四)又被告丁○○於偵訊時亦自承:「我那時就覺得很奇怪, 因為要進大儷公司的貨依照常情不需要從香港進來,大儷 公司的接單情況雖然不錯,但是並沒有到滿載的程度,即 使有也會請其他工廠代工,不會從香港進大儷公司的貨。 我們心裡面有疑問,但是沒有問潘閎隆。」等語(參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88號偵查卷㈢第208頁 ),被告既身兼大儷公司經理人及力城公司負責人,明知 公司有不合營業常規之異常出貨情況時,經理人及負責人 須負法律責任,然渠於發現公司出貨顯有疑問時,竟不聞 不問,足見渠係因事先即明知內情,故於經手之貨物廢料 進出口有問題時,仍未予攔阻處置,逕自繼續辦理進出口 事宜;又被告明知大儷公司為資本額近10億之大型公司, 相較於資本額僅50萬元之力城公司等小型公司,更有能力 直接購買貨物及廢料,衡諸常情,若大儷公司有採購貨物 及廢料之需求,當可直接向外採買,何須向力城公司採買
,而讓力城公司賺取差額?足見被告並非不知大儷公司己 ○○兄弟係為虛增交易、偽造增應收帳款及虛增費用,以 達掏空公司資產及偽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貸款;況力城公 司並未生產材料及貨品,大儷公司更無直接向力城公司採 買之必要;且被告亦自承力城公司及INTER-LINK公司均為 大儷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己○○兄弟所虛設,伊僅係人頭 云云,是被告自可預見應知提供身分資料供他人虛設公司 行號,關係個人信用、財產之權益,而一般人利用他人身 分資料虛設行號之目的,不外乎逃漏稅捐、虛偽交易、虛 增應收帳款及費用等,常與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 罪密切相關,縱被告丁○○提供身分資料行為本身無引發 己○○兄弟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渠所可能遭受之危 險,足見渠係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 意。
(五)被告丁○○自承伊係領大儷薪水,核與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他(丁○○)的薪水都是大儷付 ,每個月薪水是從大儷帳上支出的。他擔任什麼職務他自 己最清楚。丁○○薪水由大儷支出,是11月12日之後我在 整理大儷公司的薪資帳冊時,上面都記載的很清楚,包括 丁○○、丙○○都是領大儷的薪水。」等語(參本院卷㈡ 第142頁)相符。由上所陳,足徵被告身為大儷公司業務 經理,領取大儷公司所給付之薪津,擔任大儷公司之人頭 公司即力城公司、INTER-LINK之負責人、董事,明知而以 直接方式,使大儷公司與人頭公司間為虛偽之交易,不利 益於大儷公司不利益,又虛偽交易顯示之應收帳款向金融 機構融資詐欺,並虛增費用及虛偽進料,掏空公司資產, 並在事發後,無視大儷公司之警告,猶繼續將大儷公司所 屬之力城公司資產匯出,造成大儷公司重大損害等犯行, 要係可信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單純掛名人 頭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
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 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比較如下 :
(一)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增修訂第171條第2款:「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於93年4月28日增修訂第1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增訂第2項:「犯前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 金。」增訂第6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 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受僱人,於89年7月21日至93年4月29日止,如有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行為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論以證券交易法89年7月19日增修訂第171條第2款之罪 ;惟倘上開人等於93年4月30日起為之者,及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 產之行為者,分別論以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 ,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度處罰。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 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 法條係於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 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 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又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 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法定刑中關於 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 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或科或併科銀元1元即新 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惟如前所述,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 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 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 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 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 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 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 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八)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於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 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 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乙○
○、戊○○、甲○○、丙○○、潘閎隆等人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 ,論被告等人為以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與修正後 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九)綜上比較及整體適用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有利 於被告,而應依其規定論被告之罪責。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1905號 、第2030號之1、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 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 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