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4726至4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84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八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另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八編號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八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八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酉○○、巳○○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137 號 2 樓「瀚風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在臺北市○ ○區○○街345 巷8 號1 樓,下稱瀚風公司)之總經理、總 經理特別助理。彼等明知址設臺北市○○路○段34號11樓之3 之臺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0年11月29日解散,下稱汕 森公司)實際負責人D○○並無授權瀚風公司以汕森公司名 義出口貨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 不詳時、地,委由不詳人士偽刻「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汕森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瓊華 」之印章,再冒用汕森公司名義,委任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辦理貨物出口報關 之相關事宜,並以上開偽刻印章分別蓋用在個案委任書、IN VOICE (發票)、PACKING WEIGHT(包裝明細表),偽造不 實之文書。嗣交由不知情之瀚風公司職員G○○,於90年10 月17日傳真至臺北市○○○路○ 段61號9 樓聯邦快遞公司,
使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據以製作汕森公司90年10月17日, 第CF-90-550 -M8713 號,貨物名稱為INTEGRAYED CIR- CUIT(積體電路),貨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64萬2063 元,買方為香港創世有限公司PIONEER WORLD CORP.LTD.HON G KONG之不實出口報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汕森 公司出口貨物至香港,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汕森公司、陳 瓊華之權益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二、酉○○承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基於詐取營業 退稅之概括犯意,以及單獨或與巳○○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酉○○、巳○○二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 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繳 納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 犯意聯絡,為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35 號2 樓(嗣於 民國91年7 月1 日遷址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8號16 樓)籌組跳浪有限公司(下稱跳浪公司),而先由巳○○於 90年8 月7 日以跳浪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 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自郁榮印刷有限 公司及克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帳戶調得資金5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另酉○○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未經瀚風公司員工C○○、 E○○、申○○、午○○之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 造C○○、E○○、申○○之印章,並盜用午○○留存於瀚 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而偽以C○○等人名義蓋印於90年8 月7 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上,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跳浪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預查表、C○○等人身分證影本、 股東名簿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宏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 理許文憶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跳浪公司設立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C○○、E○○、申○○、午○○及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存款於跳浪公司 設立登記後,旋即於90年8 月9 日悉數轉出至人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及詠荃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之 帳戶。
㈡酉○○為跳浪公司實際負責人,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明知跳浪公司並無實際出口「INTEGRATED CIRCUIT MP0 000-0000」之貨物,竟委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不知情之職員製作跳浪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報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跳浪公司出 口貨物至香港之創世有限公司PIONEER WORLD CORP.LTD以為
行使,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 性。嗣再委由不詳人士填製內容不實之「臺北市營業人申報 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連同前開出口報單,於90年11月 14日,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行使,申請核 退營業稅計97萬7995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0年12月 7 日核發予跳浪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入帳至跳浪公司設於 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遭提領一空 ,足以生損害於關稅申報機關管理申報貨物進出口、稅捐稽 徵機關課徵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酉○○另為址設臺北市○○○路○段93巷5 弄7 號2 樓之「 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而再公司)利用人頭虛 偽增資,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酉○○於不詳時 、地偽刻瀚風公司職員C○○及己○○等人之印章,並於90 年10月24日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未經上開人等之同意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C○○、己○○之印章,並盜用 午○○留存於瀚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蓋印於一而再公司之 股東同意書上,使渠等登記成為一而再公司之增資股東,並 由酉○○於同日向金主羅緣珠借得2300萬元後,再由酉○○ 自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如數轉帳至同分行一而再公司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 充一而再公司股東所繳交之增資款,再將上開資料連同一而 再公司存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亥○○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增資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公司執照、董監事願任同意書 、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 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等資料,一併委由不詳人士持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C○○、己○○及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存款 ,旋為酉○○於90年10月26日悉數轉出酉○○前開帳戶,並 於同日返還羅緣珠在同分行之帳戶。
三、酉○○前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朱叔悠(已於93年4 月10日死 亡)債務,為清償債務,乃承上揭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 先由F○○尋找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再由辰○○( 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透過湯俊雄之介紹,委託會 計事務所業務員楊嬌玲(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以 提供短期借款製造存款證明之方式,利用文件表明收足股款 ,而辦理公司登記,先後成立名碟有限公司(下稱名碟公司 )、連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倉公司)、光京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京公司)、昌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波公司) 、奪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奪冠公司)、我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我行公司)、達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暄公司)、 仕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羽公司)、艾科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艾科微公司)、優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旗公司) 、薇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薇妮公司)等12家公司,實際上 上開公司均由酉○○掌控,而上開設立登記使用之存款各公 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即於三日內悉數匯出,詳如附表三所示 。
四、酉○○另與F○○、朱叔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 領退稅款之犯意聯絡,先在台北市○○○路○ 段178 號9 樓 之2 成立耀揚會計事務所,後遷址至台北市○○路○ 段212 號3 樓成立宏鼎會計事務所(後改稱悅鼎會計事務所),自 民國90年12月至92年10月間,先後僱用不知情之洪淑芬、林 慧娟、許禎玲、林佳汶、卯○○、陳依蘋等人,連續以一而 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妙手公司、東局有限公司( 下稱東局公司)、躍遠公司、名碟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 司、我行公司、連倉公司、仕羽公司、百利八公司等13家公 司名義,檢具不實之出口報關資料,以及由昌波公司、音原 公司、奪冠公司、禾碟公司、達暄公司、艾科微公司等所開 出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下簡稱401 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 額清單,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內湖稽徵所申請 零稅率退稅,共詐得退稅款新臺幣(下同)3242萬1102元詳 如附表四所示。
五、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汕森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酉○○、巳○○均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對卷附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 ㈢第76頁)。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除對於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證人D○○等人之審判外陳述異議外,對其餘證 人及卷內之書面證據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其餘證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證人業已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 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並證稱確實有在調查 筆錄上簽名,且在偵查中所說情節無誤等語,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證 人E○○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在94年5 月 5 日檢察官偵查時已有具結,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規定,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甲、就犯罪事實一瀚風公司部分之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二人分別於96年8月13日及96年10月15日於準備程 序中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㈠被告酉○○、巳○○分別為設在臺北市○○區○○路2 段13 7 號2 樓「瀚風公司」(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街34 5 巷8 號1 樓,下稱瀚風公司)之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 ,業經證人即瀚風公司前任負責人子○○於本院具結證稱: 在90年4 月間將瀚風公司轉給被告酉○○去經營,並將公司 大小章交給被告酉○○,而被告巳○○則是被告酉○○請他 當特別助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85 至286 頁)相符,並有被 告二人之名片影本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 字第3184號卷第25頁)。
㈡汕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瓊華,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D○○ ,已於90年11月29日解散之事實,並有汕森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74 號卷 第31頁)。
㈢瀚風公司以汕森公司名義,委任聯邦快遞公司辦理貨物出口 報關之相關事宜,並制作個案委任書、INVOICE (發票)、 PACKING WEIGHT(包裝明細表)等文書,交由職員G○○, 於90年10月17日傳真至臺北市○○○路○ 段61號9 樓聯邦快 遞公司,聯邦快遞公司因此據以制作汕森公司90年10月17日 ,第CF-90-550 -M8713 號,貨物名稱為INTEGRATED CIR CUIT(積體電路),貨物總價為1164萬2063元,買方為 PIONEER WORLD CORP.LTD.HONG KONG之出口報單,並持向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汕森公司出口貨物至香港等事實,亦有 財政部關稅局91年5 月9 日北普政密字第91200152號函附之 第CF-90-550 -M8713 號之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發票 及包裝明細(裝箱單)各一份影本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第1 至8 頁)。並經證人 即聯邦快遞公司主管辛○○於偵查中證稱:瀚風公司職員G
○○與聯邦快遞公司李寶芬簽訂辦理貨物出口報關事宜。並 由瀚風公司傳真汕森公司之個案委任書、汕森公司出具之發 票及包裝明細表給聯邦快遞公司,據以製作汕森公司名義之 出口報單,當時瀚風公司有4 家姊妹公司都在臺北市○○○ ○街345 巷8 號1 樓等語,此外並有指標訂價計劃協議影本 乙份、G○○傳真聯邦快遞公司傳真影本乙紙附卷為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31至33頁、 第36至40頁),並經證人即瀚風公司總經理室秘書G○○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指標定價協議確實係其所簽訂, 聯邦快遞公司有來安裝系統,我們可以透過電腦跟他們聯絡 等語(本院卷㈠第139 至140 頁)。而證人趙雙玲於94年12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當時辦好文書作業,有請聯邦 快遞來拿,有箱子長寬高50公分,大概十箱左右,箱子是由 被告酉○○或是巳○○叫我去辦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61 號卷第59頁)。顯然,被告二人委 由秘書趙雙玲與聯邦快遞公司簽約後,以汕森公司名義為本 案之貿易出口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酉○○及其辯護人以言詞及書狀辯稱:90年8 月間,汕 森公司的告訴人D○○經同案被告巳○○的引薦才會認識酉 ○○,因當時汕森公司的資金有困難,所以他們就協議在90 年9 月25日簽了合約書,由瀚風公司幫汕森公司來運作實績 ,告訴人也把公司大小章、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 照、進出口卡、稅單以及告訴人本人身分證等文件交給瀚風 公司,之後雙方合作愉快,瀚風公司也幫汕森公司墊了50幾 萬的票款,一直到90年11月上旬,告訴人太太即汕森公司名 義負責人陳瓊華來瀚風公司鬧,她認為合約書無效,也不同 意汕森公司變更負責人為D○○,要求把所有文件返還,雙 方合作終止,瀚風公司才知道被騙了,後來瀚風公司停止對 汕森公司付款,汕森公司就被退票,汕森公司委由瀚風公司 處理不可能是偽造,確實是有委任。本案瀚風公司在90年10 月17日以汕森公司名義出口,當時大小章是在瀚風公司保管 ,告訴人當時是擔任瀚風公司海外總經理,也可以要求告訴 人提供汕森公司發票章,告訴人也同意才刻章,瀚風公司沒 有理由偽刻汕森公司的大小章,顯然被告酉○○沒有要欺騙 告訴人的動機云云。
㈢被告巳○○則辯稱:90年5 月進入瀚風公司,薪水是每月5 萬元,薪水有匯到我的帳戶,我是擔任投資部特別助理,我 就是幫被告酉○○找投資管道,後來我進入公司,與汕森公 司負責人即告訴人D○○認識,他懂外銷出口的事情,我就
請他到公司洽談,並簽了壹份協議書(即合約書),還請他 擔任瀚風公司海外事業部的總經理,所有出口事情都是由F ○○與D○○二人負責,他們出口的情況我都不知道,都不 是我在作業,我只是幫公司介紹可以投資的對象。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載的文書資料我都不知道,都是F○○、D○○ 他們在處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瀚風公司營業額很大,為節稅, 才會用汕森公司名義辦出口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87頁反面)。被告二人雖辯稱與汕 森公司為合作關係,然證人即告訴人D○○於本院96年11月 26 日 交互詰問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和瀚風公司的被告 巳○○談的,總經理是被告酉○○,當時因為汕森公司財務 上較短絀,所以找瀚風公司合作,由瀚風公司出資金,我負 責經營業務,利潤分配就是照合約書所寫瀚風公司分70% , 汕森公司則保有30% 。表面上被告巳○○怕我亂開支票,所 以要我把支票和公司支票大小印章交出來由他保管。後來瀚 風公司只有先存汕森公司已到期的支票給他過,90年11月12 日支票就跳票了,沒有履行我在簽了與瀚風公司的合約後, 發現被瀚風公司設計了,但圖章在他們手上,所以90年11月 我有寄存證信函想要把印章要回來。而汕森公司在90年10月 17日並沒有出口INTEGRAYED CIRCUIT(積體電路)給香港創 世有限公司,汕森公司並沒有簽立個案委託書給聯邦快遞公 司,也沒有製作第CF-90-550 -M8713 號之出口報單或開 立發票、出具包裝明細。上開個案委託書上汕森公司的大小 章並不是汕森公司的,也沒有授權瀚風公司辦理出口事宜, 因為汕森公司沒有出這個貨,也不需要進貨,我就用雙掛號 把發票及出口報單寄還給瀚風公司。我在90年12月22日有發 函給臺北關稅局澄清沒有這筆出口業務,後來我的律師也有 發函給關稅局,假如瀚風公司真的有進出口貿易,應該交代 我去做,但我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假如有國外買主要買這麼 大金額的東西,國外買主要有書信往來或是電話、見面,但 是都沒有這些事等語(本院卷㈠第106 至113 頁、第126 頁 )。又於97年1 月7 日證稱:合約書是在90年9 月25日補簽 的,是被告巳○○製作的,當時有談好我負責業務,他負責 財務,業務上要經過我,財務上他一定要有資金投入帳戶裡 ,如果有支出一定要經過我蓋章,所以到10月份我覺得不對 ,我才把自己的小章拿回來,因我個人帳戶也是使用這個小 章。並沒有把陳瓊華的印章、統一發票章交給巳○○或瀚風 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175 至177 頁)。並提出真正之「臺
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 「陳瓊華」印章之印文,及與瀚風公司合約書影本、存證信 函各一份附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 3184號卷第49、50頁,本院卷㈠第251 至253 頁)。是依照 上開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本案出口之前,並無與國外買家 接觸,且被告二人亦無提出任何有關瀚風公司或汕森公司與 國外買家簽約之資料供本院斟酌,顯然,本案縱然有委託快 遞公司出貨至香港,然實質上是否確實有出口買賣,尚非無 疑。再者,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汕森公司大小章,經與出口 報單、個案委任書、發票及包裝明細上汕森公司之章戳核對 ,印文大小、字體粗細等以肉眼辨識即明顯不同,且汕森公 司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34號11樓之3 ,與出 口報單上所載之瀚風公司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街 345 巷8 號不同,又報單上所附發票及包裝明細等通關文件 上之電話均為00-0000000 0,亦非汕森公司之營業電話 00-00000000 ,顯然,上開以汕森公司名義之出口係被瀚風 公司偽造印章冒用名義出具出口文書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與汕森公司於90年9 月25日簽了合約書,由瀚風 公司以汕森公司名義為其運作實績云云。然查,依照合約書 之首段前言所載:「緣乙方(即汕森公司)經營國際貿易業 務因景氣不振,造成經營瓶頸,甲方(即瀚風公司)同意出 資協助乙方彌平乙方已開出之支票款項(詳列如附表),乙 方並同意將上海銀行總行營業部與台新銀行營業部之公司戶 支票委由甲方(誤載為乙方)保管與運作實績。」,且依合 作條款一、二所示「乙方仍為單一之法人公司,繼續經營本 業暨兼任甲方之貿易部主管,依利潤中心制,自給自足。甲 方保有乙方百分之七十之盈利,乙方保留百分之三十之盈利 。」,可知汕森公司因經營困難,而與瀚風公司合作,並提 供營業百分之七十之利潤以換取瀚風公司出資彌平汕森公司 之支票款項。而所謂由瀚風公司運作實績,依照合約書文字 之解釋,係指針對汕森公司在上海銀行總行營業部與台新銀 行營業部之公司戶支票帳戶而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稱 :合約書上有2 張支票的附表,上面說他要保管我這二本公 司的支票,運作實績也是指合約書所附的2 張附表所開的支 票都要讓它兌現,不能讓它跳票,主要讓我公司經營下去, 不要退票,要有存款實績,讓我公司可以繼續經營。當時談 也有提到有多餘的錢也要存到公司的帳戶裡面等語之情節相 符。(本院卷㈠第174 頁,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91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92、93頁),且合約書明載汕森公 司仍為獨立之法人,並無任何條款授權瀚風公司接管或逕予
執行汕森公司之出口貿易業務。且就法律上而言,亦不可能 僅以一紙合約書,而將二個不同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合併,若 汕森公司確實有授權瀚風公司自行決定並製作汕森公司名義 之出口文書,則瀚風公司何需另行刻立汕森公司之大小章。 顯然被告二人辯稱為汕森公司運作實績云云,係為脫免罪責 所為之辯解,自無足取。
㈢被告巳○○雖辯稱:瀚風公司之進出口部門由F○○、D○ ○負責等語,並提出之瀚風公司組織圖為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90頁),該組織圖雖在 進出口部列入告訴人D○○之名,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 人F○○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具結證稱:瀚風公司出口部 有幾個小姐,由我負責,任職瀚風公司期間,公司有出口過 一批IC,中文名稱是動態記憶體,出口到香港瀚風公司的 子公司,英文名稱是Pioneer 。出口要製作一些文件包括 INVOICE (發票)、PACKING WEIGHT(包裝明細表)等我當 時都配合聯邦快遞的作業,叫公司小姐G○○、Apple 陳依 蘋照我的意思製作文件給聯邦快遞公司。本件以汕森公司名 義出口,是梁總(即被告酉○○)跟我講,告訴我用哪家公 司名義出口、出口數量、單價金額,我是依據梁總的指示製 作那些出口文件。出口那些零件都在瀚風公司,要如何裝箱 、製作文件都是我處理。之前有聽梁總提起那是公司的庫存 貨,貨出口到香港子公司後,再由香港一個叫小邱的人來處 理後續賣到大陸的事宜,在公司有看過告訴人D○○,只知 道他跟瀚風公司梁總有業務上配合,至於細節則沒有過問等 語(本院卷㈠第228 頁反面至230 頁)。再者,縱然告訴人 兼任瀚風公司進出口部門員工,亦無法據此認定瀚風公司得 任意以汕森公司名義而為不實之出口貿易。本院佐以上開被 告巳○○之供述,顯然本案出口業務係為節稅之目的,由被 告酉○○指示證人F○○交由G○○以冒用汕森公司名義而 為之,並非被告二人所辯係經汕森公司或告訴人之授權所為 ,足堪認定。此部分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事證明確。
乙、就犯罪事實二之跳浪公司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一、有關跳浪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二人分別於96年8月13日及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 中就跳浪公司之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跳浪公司籌設過程中,先由被告巳○○於90年8 月7 日以跳 浪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開立00000000 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自郁榮印刷有限公司及克韋企業有 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帳戶調得資金5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
。而上開存款於跳浪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於90年8 月9 日 悉數轉出至人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詠荃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之帳戶之事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玉 成分行93.5.3合金玉存字第0930002306號函及各類存款分戶 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212號 卷第23至24頁)、合作金庫玉成分行94年5 月19日合金玉存 字第0940002542函附跳浪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影本乙紙、合 作金庫玉成分行94年10月17日合金玉存字第0940005133號函 覆跳浪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流向等在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49至50頁、第194-196 頁)。
㈡被告巳○○雖辯稱:跳浪公司資金如何來的,我不知道,瀚 風公司是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東,我的想法是他們 很有錢,這個資金應該是酉○○去負責,不是我去負責,酉 ○○說資金是他去負責,我只負責掛名的負責人云云。然查 ,證人余美宣即瀚風公司秘書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有保管過 跳浪公司、一而再公司,可是他們沒有在那邊營利,設立完 後,我就把章拿給總經理,我那邊就沒有其他小公司的章。 有一些股東章,是總經理特助巳○○跟會計那邊辦好,交給 我保管,因為我那邊有保管箱等語(本院卷㈠第298 頁)。 另跳浪公司於90年8 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以被告巳○○為 負責人,亦有跳浪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為證,被告酉○○亦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瀚風公司要設立子公司,公司主管級 的巳○○、亥○○、B○○開會討論,怎麼經營子公司,最 後由我決定,而跳浪公司就由巳○○擔任負責人等語(本院 卷㈡第371 頁反面)。且證人即跳浪公司名義之股東C○○ 、E○○、申○○、午○○等人均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 未實際出資投資跳浪公司等語(94年偵字第1582號卷第24頁 ),則被告巳○○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堪以認 定。
二、被告酉○○以跳浪公司名義製作附表一所示之報單,是否為 假出口,而據此向稅捐機關施以詐術,申請核退營業稅97萬 7995元部分?
㈠被告酉○○委由聯邦快遞公司職員製作跳浪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報單2 份,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跳浪公司出口貨 物至香港之創世有限公司以為行使。嗣再委由不詳人士填製 「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連同前開出 口報單,於90年11月14日,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請核退營 業稅計97萬7995元,而該主管機關於90年12月7 日核發予跳 浪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入帳至跳浪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為被 告二人分別於96年8 月13日及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 而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1日北普遞字第 0931020184號函附之跳浪公司出口報單原本2 張、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45083 號函附跳浪公司90年10期營業稅申報書、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及退稅線上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共四紙在卷可佐(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3度他字第1212號卷第44至48 頁 、第79 至83頁)。
㈡訊據被告酉○○否認有假出口真退稅之違法,並辯稱:我們 瀚風公司之前都沒有出口部門,都是做內銷,D○○他講他 跟國外很熟,可以幫我們找很多訂單,所以才成立出口部門 ,出口部門的經理叫F○○先生,整個出口業務都是他負責 的,因為我確認無假出口而是真出口,過程我沒有接觸到, 要問F○○或D○○比較清楚云云。
㈢經查,依上開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1日北普遞字 第0931020184號函文所載,本件跳浪公司之出口均經電腦篩 選為C1免審免驗方式完成通關。又依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香港事務局94年12月8 日(94)港局商字第0893號函文所載 :「香港公司註冊處電腦紀錄,確有創世有限公司(PIONEE R WORLD CORP.LTD.) 於2001年7 月20日登記設立... 註冊 發行及已繳股本為一萬港元,公司董事二員陳依蘋、C○○ 均為台灣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4度字第2236 1 號卷第24至27頁)。是陳依蘋為瀚風公司秘書、C○○為 瀚風公司行銷部經理,顯然被告酉○○以瀚風公司職員充作 人頭,在香港成立紙上公司,以遂其以跳浪公司名義,透過 免審免驗之通關方式,應堪認定。
㈣證人F○○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和被告酉○○交往這幾年, 知道被告酉○○對出口或辦理退稅的事情他不清楚,所以他 擔任瀚風公司總經理的時候,有請我去幫忙。朱叔悠、酉○ ○還有我一起提到由我幫巧創、跳浪、躍遠、一而再這四家 公司處理出口的事情一次。(本院卷㈡第146 反面至147 頁 )。另在97年3 月3 日本院審理期日中證稱:在辦出口之前 並無與香港的創世公司聯絡,我會跟小邱聯絡,小邱是我朋 友是我找來幫忙瀚風公司處理事情的人,任職期間並沒有與 香港的創世公司人員接觸過,也不知道創世公司的負責人是 誰等語(本院卷㈠第233 頁)。且在本院97年8 月11日審理 中證稱:(你在幫巧創、跳浪、躍遠、一而再辦理進出口的 時候,是否用一些低價的電子產品來權充出口產品?)是。 這些低價的電子產品是買人家的庫存品,等於是用這樣的方
式來製作確實有出口貨物的假象。也是用這樣的方式幫上開 公司向國稅局詐領退稅款。進口的文件是真實的,進項的發 票是虛設行號。我後來發覺進項的發票都是虛設行號的公司 ,這些公司沒有去完稅,就是避開百分之五營業稅的稅率, 但是外銷公司會退回這百分之五的稅率,我事後才瞭解他們 是這樣詐騙退稅款的,後來我自己的公司出事了,國稅局要 我提供查帳的資料,我找不到這些進項來源的正確紀錄,我 才發覺。因為我自己經營的公司退稅退了好幾千萬,之間轉 單的過程,要經過國稅局的稅務員,到某一個金額要經過股 長、課長、主任核可才會退稅,但是進項的來源不是一時間 就會在國稅局的電腦上跳出異常,在沒有跳出異常之前,我 們提供給國稅局的都是合乎一般程序的,那段時間可能是國 稅局的電腦沒有現在那麼發達,才會讓廠商用這種手段辦理 退稅業務,對這樣的程序、時間差我都很清楚等語明確。( 本院卷㈡第148 至149 頁)顯然,被告酉○○與案外人朱叔 悠共同委由證人F○○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向國稅局詐領 退稅款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酉○○上揭否認犯行之辯 解,實無足取。
三、就跳浪公司設立登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酉○○、巳○○均矢口否認未經C○○、E○○、 申○○及午○○等人之同意,冒用上開四人之名義,蓋印於 90 年8月7 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交由不知 情之宏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許文憶持向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跳浪公司設立登記等情,被告酉○○辯稱:上開跳 浪公司股東都是瀚風公司員工,是被告巳○○提議要成立瀚 風公司子公司,我批准後,有告知員工C○○、E○○、申 ○○、午○○等人要找他們當股東,不用實際出資,但瀚風 公司跳票後,股東都會有問題,所以後來股東都否認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宏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天○○(原名許 文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拜訪客戶是我與黃明宗、 陳春玫去瀚風公司接洽。事務所作業流程是將需要的文件打 好送去給客戶,需簽字的地方請客戶簽名,不可能盯著一個 個簽,約好一星期後再由外務去收件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年94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180 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跳浪公司的登記案件是我們幫他們送件,(跳 浪公司的章程是否你幫他們準備的?)我們事務所電腦裡面 都有一套例稿,我們會送給他們看,他們覺得沒有問題就會 使用。跳浪公司董監事及股東的章是他們公司的人員會交給 我們,我們不做那些代刻事情,他們公司的人員已經在相關 表格上蓋好,公司的人說是親自簽名、蓋章的,但無法確認
是否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㈠第239 至241 頁) ,故本件跳浪公司登記案件,係由宏碩會計師事務所承辦, 且並非事務所人員偽造跳浪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 印文無訛。
㈢證人C○○即瀚風公司通路部經理、證人E○○即瀚風公司 倉庫管理專員、證人申○○即瀚風公司林口廠倉庫管理人員 以及證人午○○即瀚風公司行銷專員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並沒有在跳浪公司任職或入股,跳浪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身分 證影本是真實的,但卷內的簽名均非伊等所為,印文也非伊 等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4 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24至25頁)。並當庭依檢察官所指示各 自書寫自己姓名、跳浪有限公司、瀚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阿拉伯數字1 至10、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C○○、E○○ 、申○○、午○○、鄭淞霖以及地○○等人之姓名等情(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4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28至31頁 ),經本院以肉眼核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書寫字跡,與跳浪 公司登記卷內之91年1 月7 日及91年6 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 之簽名字跡,就運筆方式、撇捺習慣等等,實不相同,且證 人賀俊燁及申○○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並沒有在 跳浪公司出資或擔任股東,也沒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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