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04號
TPDM,96,訴,204,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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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陳姵柔
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庚○○
      W○○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辛武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Y○○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被   告 e○○
      k○○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 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尤淳郁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王和屏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律師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高雪琴律師
被   告 b○○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律師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五、一九0七一、二00四七、二三五一八、
二六一二九、二六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姵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
E○○乙○○丙○○i○○d○○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
Y○○癸○○U○○C○○e○○k○○亥○○



天○○辛○○壬○○b○○v○○K○○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
庚○○W○○子○○L○○均無罪。
事 實
一、o○○為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0號十二樓之「創 達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達公司」) 之董事長,辰○○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卯○○(通緝中)為 該公司之副總經理,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 五二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陳姵柔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o○○辰○○、卯○○ 、戌○○及陳姵柔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組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創達公司之 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務,且對非 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揭 規定之犯意聯絡,由o○○出資,另由辰○○、卯○○與未 上市之尚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品公司」 )股東洽談,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 月十四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八元購入尚品公司股票共 二十張(每張千股),再由卯○○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繳 納股票交易稅額後,將其中十一張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戌○ ○,其中九張仍登記於原尚品公司股東S○○名下,再由戌 ○○、陳姵柔以創達公司名義對外為電話訪問、製作及寄發 廣告文宣等方式,對外推銷尚品公司公司股票。嗣戌○○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每股四 十五元之價格販售尚品公司股票各二張及三張予地○○,陳 姵柔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以每股三十九元之價格販售尚品公司股票各六張、九張予午 ○○,地○○即將股款匯入創達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三重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午○○則將股款匯入 陳姵柔指定之帳戶。戌○○及陳姵柔於股票成交時可獲得每 張股票一萬元之報酬,辰○○、卯○○則可獲得每張三千元 之報酬,共同以此方式對外銷售尚品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 務。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在創達公司內為警搜索查獲 。
二、o○○辰○○先後成立「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騏鼎資產公司」)、「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騏鼎投顧公司」)及「騏鼎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騏鼎數位公司」),由o ○○登記為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投顧公司負責人,辰○○登 記為騏鼎數位公司負責人,其中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數位公 司登記營業地在臺北市○○路○段五九號十樓之一,騏鼎投 顧公司登記營業地在臺北市○○○路○段二一0號三樓,惟 該三家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均在臺北市○○○路○段二一0號 三樓。o○○辰○○明知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投顧公司及 騏鼎數位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為取得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之驗資證明,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不實填載財務 報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 日,在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以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投顧 公司及騏鼎數位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自他帳戶各轉帳一千萬 元至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投顧公司及騏鼎數位公司籌備處之 上開帳戶內,表明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投顧公司、騏鼎數位 公司股東之股款均巳收足,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依騏鼎 資產公司、騏鼎投顧公司、騏鼎數位公司存款證明為資本查 核報告之簽證,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持向主管機關申 請辦理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投顧公司及騏鼎數位公司設立登 記,主管機關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即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完成設立 登記,其後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六 日先後將騏鼎投顧公司帳戶內之資本轉出至o○○於該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之個人帳戶內,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將騏鼎 數位公司帳戶內之資本轉出至辰○○於該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上開騏鼎資產公司、騏 鼎投顧公司、騏鼎數位公司之帳戶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分別辦理銷戶。三、o○○為騏鼎資產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處理騏鼎資產公司全 部資金;辰○○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部業務推 廣及人事管理;E○○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主導公司投 資專案業務;乙○○丙○○i○○d○○則為業務組 長,負責推廣公司投資專案業務及招攬出資人,並管理各該 組內業務員;Y○○癸○○U○○C○○e○○k○○亥○○天○○陳姵柔辛○○壬○○、b○ ○、v○○K○○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廣公司投



資專案業務及招攬出資人。o○○辰○○均明知騏鼎資產 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以收受 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 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由o○○辰○○ 及王憲基(未據起訴)共同規劃「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 ,其方案為:「A吉祥」每單位十萬元,出資人每月固定領 取利息二%(此為「一00%保本型」,另有八0%保本型 ,視投資獲利五五分配);「B如意」每單位二十萬元,並 由公司提供不動產憑證擔保,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0‧ 六%;「C富貴」每單位十萬元,並由公司免費提供有線電 視服務,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一%;「D安康」每單位 十萬元,並由公司提供不動產憑證擔保,出資人每月固定領 取利息一‧五%,並保證出資人得於期滿領回全額本金及利 息。而宋旺(宋英鈁,未據起訴)、E○○乙○○、丙○ ○、i○○d○○Y○○癸○○U○○C○○e○○k○○亥○○天○○陳姵柔辛○○、壬○ ○、b○○v○○K○○等人,亦明知騏鼎資產公司並 非銀行,不得經營上開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與o○○、辰○ ○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 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 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止, 向不特定人宣稱騏鼎資產公司集資投資股票、臺指期貨、外 匯及選擇權等標的之獲利績效良好,保證出資人每月可固定 領取利息,期滿並可領回本金,藉此吸引不特定人參與「金 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而向如附表所示之Z○○等人收受 存款,Z○○等人並將出資金額匯入麒鼎資產公司在國泰世 華銀行館前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 詳卷),共計吸收超過二千六百萬元以上(出資人、出資時 間、出資金額、招攬人、給付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如業 務員招攬成功,業務組長可按月抽取投資金額一‧五至二% 之主管佣金,而業務員亦可按月抽取出資金額一‧五至二% 之佣金。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 二一0號三樓、臺北市○○街二七一巷七號七樓及臺北縣中 和市○○街三之三號為警查獲。
四、o○○張秀麗張秀麗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因前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 第二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雇用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 c○○、褚佳鑫陳文心三人(該三人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各判處c○○、褚 佳鑫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判處陳文心有期徒 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駁回上訴,並 均給予緩刑而確定),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日止,由張秀麗提供臺中市○區○○○街二五號十三樓 之十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由o○○出資,並由c○○、褚 佳鑫、陳文心負責接聽賭客下注電話及記帳、結帳等工作, 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賭客選擇以臺灣加權 股票指數、金融類股指數、電子類股指數之成交點數漲跌點 數為下注標的,賭客下注以「口」為單位,並收取每口二百 元至五百元不等之手續費,其輸贏視賭客下注買賣時之指數 盤差點數,每漲跌一點以一百元至二百元計算輸贏,並以買 空賣空當日沖銷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在臺中市○區○○○街二五號十二樓之一及十三樓之十為警 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而偵悉 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o○○辰○○陳姵柔E○○子○○庚○○W○○乙○○丙○○i○○d○○、黃惠茱、癸 ○○、U○○C○○e○○k○○亥○○天○○辛○○壬○○L○○、詹夏蓮、v○○K○○等人 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於證明其他被告犯罪部分,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張秀麗、c○○、褚佳鑫陳文心、Z ○○、m○○、巳○、O○○、M○○、p○○、T○○、 寅○○、h○○、丑○○、n○○、F○○、V○○、s○ ○、q○○、R○○、午○○、未○○、黃○○、G○○、 D○○、H○○、l○○、申○○、玄○○、I○○、P○ ○、N○○、g○○、戊○○、蘇豐、宙○○、a○○、潘 婉菁、地○○、胡宋智、廖晨佐王炳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3至其餘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o○○固不否認其擔任騏鼎資產公司董事長,與業務員 共同對外推銷「金玉滿堂」專案,及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投 顧公司及騏鼎數位公司股款未繳足而開立帳戶自他處轉帳至 上開騏鼎三家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表明已收足後,再將資本轉 出,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與張 秀麗等人共同提供臺中市○○○街二五號十三樓之十之處所 ,聚集不特定人以指數盤差點數進行賭博等犯行。被告辰○ ○則不否認擔任創達公司總經理,與被告戌○○、陳姵柔共 同對外販售尚品公司股票予地○○、午○○而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及擔任騏鼎資產公司之總經理,與業務員共同對外推 銷「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及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投顧 公司及騏鼎數位公司股款未繳足而開立帳戶自他處轉帳至上 開騏鼎三家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表明已收足後,再將資本轉出 等犯行。被告陳姵柔亦不否認與被告辰○○、戌○○共同對 外販售尚品公司股票予午○○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另被告 陳姵柔E○○乙○○Y○○癸○○U○○、壬○ ○、天○○丙○○辛○○均坦承擔任騏鼎資產公司之業 務員,對外宣稱騏鼎資產公司集資投資股票、臺指期貨、外 匯及選擇權等標的之獲利績效良好,保證出資人每月可固定 領取出資金額二%之利息,吸引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該公司「 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使被害 人陸續投資「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並將出資金額匯入 麒鼎資產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惟被告 o○○矢口否認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被告 i○○d○○C○○e○○k○○亥○○、詹夏 蓮、v○○亦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o○



○辯稱:創達公司對外販售尚品公司股票之事,均由辰○○ 及卯○○負責,伊僅係單純出資者,純屬投資之商業行為, 公司資金是否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伊並不知情,伊並無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另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項之罪,應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為構成要件,然伊所規劃之「金玉滿堂」產品 其中「A吉祥」利息僅每月百分之二,「B如意」利息僅每 月百分之零點六、「C富貴」利息僅每月百分之一,「D安 康」利息僅每月百分之一點五,各專案之利息或紅利均遠低 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高上限,亦遠低於民間利息折算標準,伊 並未給付投資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未違反銀行法之 規定,就此二部分應為無罪諭知云云。被告i○○k○○e○○均辯稱:i○○k○○e○○均非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行為負責人,亦未參與騏鼎資產公司、 騏鼎投顧公司及騏鼎數位公司有關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對於 公司決策並無置喙餘地,僅能依照騏鼎資產公司提供之文件 照本宣科向客戶介紹公司的經營項目,遑論與o○○、辰○ ○、E○○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o○○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有告訴新進人員都是經過律師認可後才執行 ,並且有出示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給員工看,辰○○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當初是董事長開會,與會的人有其與王憲基及 特助庚○○,應該是王憲基草擬協議書,由庚○○拿給律師 看,有給舒正本律師看過,渠僅為公司業務人員,聽信o○ ○及辰○○所言,認為「金玉滿堂」係合法投資產品,且經 詢問過律師,合法性不容質疑,且其中i○○自己亦投資一 百一十萬元購買此項產品,其兄長亦出資三十萬元購買,迄 今血本無歸,如i○○等人知道產品違法,又何以自行投入 資金購買使自己受有損害?顯見i○○k○○e○○o○○辰○○並無共犯關係,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 。被告d○○辯稱: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本件「金玉滿堂」產品最高利率為月利百分之二,換算年息 為百分之二十四,而民間通常為月息三分,換算年息為百分 之三十六,可知「金玉滿堂」產品並未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應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伊係軍人退伍,應徵進入 騏鼎資產公司工作時間甚短,無法判斷公司吸金行為是否違 法,且伊發現公司狀況不佳時,已儘速通知客戶出金,雖客 戶最終仍受有損失,但伊也率同客戶向調查局舉發公司負責 人,伊與負責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無罪諭知云 云。被告C○○辯稱:渠經由人力銀行網站前往騏鼎投顧公



司應徵,錄取後擔任丙○○投顧的業務助理,後來主管要求 渠對外招攬客戶投資「金玉滿堂」產品,渠進而陸續招攬四 名客戶投資,當時公司針對「金玉滿堂」產品印有簡介文宣 、投資績效表,每週並幫業務人員上課,由辰○○及副總經 理宋旺傳授業務術語,故渠始終認為販售此種商品約有每月 百分之二之獲利,就類似保單分紅之概念,係分紅而非利息 ,渠曾向辰○○o○○詢問是否可以出具公司操作金融商 品的收據清單,但公司以營業機密予以否決,渠認為渠僅為 一業務員,本來就不該知道公司機密,且主管均宣稱自己也 有購買,便不疑有他,渠與o○○辰○○等公司負責人並 無犯意聯絡,僅是依照指示處理業務,也不知道該商品違法 ,辰○○亦曾強調該商品經公司律師審核過均屬合法,渠為 公司招攬業務獲取報酬並無不當,應為無罪諭知云云。被告 亥○○辯稱:伊透過人力銀行網站應徵進入騏鼎資產公司從 事業務員工作,騏鼎資產公司告知其所銷售之產品均有經過 律師公證、均為合法,在公司強調有法律顧問之保障下,伊 不疑有他,乃進入公司擔任業務員,但任職期間不到一個月 ,其間未曾對外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員購買「金玉滿堂」產品 ,僅有朋友R○○得知其所任職的公司有該保本專案,經評 估後認為有利可圖,故投入二十萬元資金,但伊並未獲得任 何佣金,不久伊離職後,仍提醒並協助R○○取回出資款項 ,並向R○○承諾若公司無法全額清償,願負擔其損失,如 伊與o○○等負責人有共犯關係,又何以如此維護R○○之 權益,伊僅為單純業務員,並未涉及騏鼎資產公司設立、財 務運作及產品規劃,不知該產品為違法,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被告b○○辯稱:渠並非騏鼎資產公司之業務員,渠薪資 係遭騏鼎資產公司虛報,渠並未受雇騏鼎資產公司領取每月 固定薪資,所得收入均為投資分紅,且渠與騏鼎資產公司接 洽時,公司均出示合法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律顧問證 書,致使渠完全信賴公司之合法性,單純依照公司指示行事 ,與負責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負責人亦告知公司 產品經舒正本、李吉隆等知名律師見證,並提出顧問證書以 昭公信,渠合理信賴該商品與市場上其他機構販賣之基金並 無不同,況起訴書附表所載G○○之投資,係由i○○及K ○○負責,與渠無涉,縱G○○之投資為渠所招攬,渠亦僅 對G○○一人投資而已,並非對不特定人招攬,核與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金玉 滿堂」專案之利息最高僅月息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二十 四,而目前民間利息月利達二分或三分,該專案並無給付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獲其他報酬,亦與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渠僅因負擔家計才誤信騏 鼎資產公司幹部不實言論誘導而引介G○○投資,但早已離 開騏鼎資產公司,並與G○○達成和解,應為無罪或輕刑之 諭知云云。被告v○○辯稱:伊在人力網站上看見騏鼎資產 公司刊登之求才廣告前往應徵,但因該公司僅有保障第一個 月底薪二萬元,第二個月起底薪五千元,無法支應伊日常生 活所需,伊在一個月後就辭職另謀他就,伊任職期間實際工 作內容係依主管提供之名單作電話訪問,又聽聞其他公司同 事提起數週前曾到公司投資方案所指定之內灣地區遊玩,土 地頗具規模,因認該公司投資方案非虛,但渠不認識o○○辰○○等人,伊雖在任職期間受主管k○○之指示撥打電 話與H○○說明投資內容,但當時伊剛進入公司,對於投資 商品之內容並不瞭解,故在k○○帶領下,由k○○對H○ ○說明商品內容,之後經主管催促,伊才撥打電話詢問H○ ○是否願意投資,H○○表示願意投資並匯入款項至公司帳 戶後,在k○○之帶領下,由k○○向H○○說明產品內容 ,對於投資方案是否合法,伊真的不知情,與公司負責人並 無共犯關係,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被告K○○辯稱 :伊係受雇於騏鼎投顧公司研究部門,負責每日訊息、新聞 之整理,並非招攬出資人之業務員,l○○部分係因其配偶 酉○○與伊是之前其他公司的同事而認識,但l○○部分接 觸的業務員是i○○,並非伊所處理,l○○係相信酉○○ 之判斷而投資,並非伊所招攬,伊與公司負責人或業務高階 主管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無罪諭知 云云。被告乙○○辯稱:渠不否認招攬起訴書附表所載之I ○○、P○○、N○○、g○○、戊○○、蘇豐及J○○等 人投資「金玉滿堂」專案,但申○○、玄○○並非伊所招攬 ,渠等亦為騏鼎公司之業務員,係自行決定投資「金玉滿堂 」專案,伊就此二人部分並未抽傭,此部分實在有所冤枉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告o○○為「創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辰○○為該公司 之總經理,被告卯○○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戌○○、 陳姵柔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被告o○○辰○○、戌○○ 、陳姵柔明知創達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 五條之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 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竟由被告o○○出資後,再由被告辰○○、卯○○與未上 市之尚品公司股東洽談,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每股十八元購入尚品公司股票共二十



張(每張千股),再由被告卯○○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繳 納股票交易稅額後,將其中十一張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戌○○,其中九張仍登記於原尚品公司股東S○○名下,再 由被告戌○○、陳姵柔以創達公司名義對外為電話訪問、製 作及寄發廣告文宣等方式,對外推銷尚品公司公司股票,嗣 被告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 日,以每股四十五元之價格販售尚品公司股票各二張及三張 予地○○,被告陳姵柔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 三年一月十四日,以每股三十九元之價格販售尚品公司股票 各六張、九張予午○○,地○○即將股款匯入創達公司於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午 ○○則將股款匯入被告陳姵柔指定之帳戶,被告戌○○及陳 姵柔於股票成交時可獲得每張股票一萬元之報酬,被告辰○ ○、卯○○則可獲得每張三千元之報酬,共同以此方式對外 銷售尚品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辰○○、 戌○○、陳姵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地○○、 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九五一0六三 四三五號函暨戌○○向S○○買入尚品公司之代徵繳納證券 交易稅繳款書報核聯影本二紙(九五偵一五六四五號卷五第 一四四至一四七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九五00三七七六七號函暨 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出 售尚品公司股票五張予地○○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二紙 (九五偵一五六四五號卷五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證人地 ○○、胡宋智提出之尚品公司股票二紙及繳款書一紙原本( 九五偵一五六四五號卷五第一二五頁)、中華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九五)中銀重字第九五0一三九 號函暨創達公司及騏鼎資產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 往來明細帳(九五偵一五六四五號卷三第一八三至二二三頁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九五偵二六一二 九號第四0至五0頁、尚品公司股票、剪報資料、推薦重點 簡介、投資報酬分析(九五偵一五六四五號卷五第二三七至 二四二頁)各一件附卷可稽。雖被告o○○否認知悉被告辰 ○○等人對外販賣尚品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事, 而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賣尚品或葛來士未上市股 票,o○○是否知情?o○○自己有無在賣未上市公司股票 ?)o○○當然知道,o○○沒有賣,他沒有要業務員賣」 等語(見九五偵一五六四五號卷五第二六頁),另被告卯○



○在偵查中證稱:「(賣未上市公司股票,o○○是否知情 ?)o○○應該不知道」等語(見九五偵一五六四五號卷五 第一八四頁)。惟依被告辰○○及卯○○所述尚品公司股票 買賣經過,均係使用創達公司資金買賣,即被告o○○投入 之資金,而被告卯○○、辰○○、戌○○、陳姵柔除抽取佣 金外,價差均由創達公司獲得,被告o○○亦可因此獲利, 另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o○○ 何時到創達公司?)幾乎下午才會來,一個禮拜來兩、三天 ,上午幾乎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七九頁),可 見被告o○○確實掌握創達公司之經營,對於創達公司對外 販售尚品公司股票一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o○○此部分 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o○○辰○○陳姵柔未經許可 販賣尚品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o○○辰○○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並有騏鼎資產公司案卷影本(九五他五0二二 號卷第一九0至二二六頁)、騏鼎投顧公司案卷影本(九五 他五0二二號卷第二二七至二五二頁)、騏鼎數位公司案卷 影本(九五他五0二二號卷第二五三至二七五頁)、華泰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騏鼎資產、騏鼎投顧、 騏鼎數位等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九五他五0二 二號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九頁)、騏鼎資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畫面(九五他五0二二號卷第一七八頁)、騏鼎投顧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畫面(九五他五0二二號卷第一七六頁)、騏鼎 數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九五他五0二二號卷第一七七 頁)、騏鼎投顧公司、騏鼎資產公司員工薪資表(九五偵二 00四七號卷一第三五至三八頁)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被 告o○○辰○○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o ○○、辰○○設立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投顧公司及騏鼎數位 公司股款未繳足而開立帳戶自他處轉帳至上開騏鼎三家公司 籌備處之帳戶表明已收足後,再將資本轉出之犯行洵堪認定 。
㈢被告o○○為騏鼎資產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處理騏鼎資產公 司全部資金;被告辰○○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全 部業務推廣及人事管理;被告E○○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 ,主導公司投資專案業務;被告乙○○、被告丙○○、被告 i○○、被告d○○則為業務組長,負責推廣公司投資專案 業務及招攬出資人,並管理各該組內業務員;被告Y○○癸○○U○○C○○e○○k○○亥○○、天○ ○、陳姵柔辛○○壬○○b○○v○○K○○均 為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廣公司投資專案業務及招攬出資



人。被告o○○辰○○共同規劃「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 案,其方案為:「A吉祥」每單位十萬元,出資人每月固定 領取利息二%(此為「一00%保本型」,另有八0%保本 型,視投資獲利五五分配);「B如意」每單位二十萬元, 並由公司提供不動產憑證擔保,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0 ‧六%;「C富貴」每單位十萬元,並由公司免費提供有線 電視服務,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一%;「D安康」每單 位十萬元,並由公司提供不動產憑證擔保,出資人每月固定 領取利息一‧五%,並保證出資人得於期滿領回全額本金及 利息,而被告E○○乙○○丙○○i○○d○○Y○○癸○○U○○C○○e○○k○○、亥○ ○、天○○陳姵柔辛○○壬○○b○○v○○K○○等人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為警 查獲時止,向不特定人宣稱騏鼎資產公司集資投資股票、臺 指期貨、外匯及選擇權等標的之獲利績效良好,保證出資人 每月可固定領取利息,期滿並可領回本金,藉此吸引不特定 人參與「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而向如附表所示之Z○ ○等人收受存款,Z○○等人並將出資金額匯入麒鼎資產公 司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 帳戶(帳號詳卷),共計吸收超過二千六百萬元以上(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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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