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按兩願離婚者,實質上須該當事人間有離婚意思之合致,形式上則須以書面 為之,且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欠缺其一 ,則兩願離婚為無效,原婚姻關係當然存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 十年五月二日以其上已有其自行簽名並有訴外人即證人祁敏及汪濂業已簽名 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並表明:此係純為辦理取得單身證明,俾供申請美 國移民之用,以解決長女在美之身份及教育等問題之假離婚,原告不疑有他 ,未有多慮即簽名其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依前揭意旨,此協 議兩造間顯欠缺離婚之真意,應屬無效。
(二)又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等之簽名,俱在被告擬妥離婚協議書,交付原告簽名 時,即已簽立,二名證人均不知原告究否有離婚之真意,揆揭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證人之簽名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尤有甚者,證人汪濂當時並未在國內,其簽名應係被告偽造。綜上,兩造間 前開協議離婚不符法定程式,應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為存續,為此確 認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影本乙份、照片三十二幀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實因婆媳問題致兩造間自八十四年起即未共同居住生活,迨至九十年四 月間雙方乃達成離婚協議,當時被告曾要求雙方各找一名證人,但原告表示 全部由被告去找即可,故被告乃請求雙方都認識之好友祁敏及汪濂擔任證人 並簽名,原告後亦未表示其他異議而簽名於其上。同年四月三十日,兩造依 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事宜,惟因原告未帶身分證無法辦理,後於 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兩造再度前往戶政事務所,並辦妥離婚登記。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云云,乃為原告片面之詞,原告否認之。且取得單身 證明非為辦美國移民之必要條件,此次離婚純係夫妻間歧見及家庭因素所致 。
(三)證人汪濂當時人在國內,其簽名乃其本人所親簽。 (四)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法文規定:「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係將離婚效力之發生延後至夫、妻二人共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完畢 後,因此夫妻兩願離婚之合意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時點已是確定無疑。 因此,法文中規定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應寬為解釋只要離 婚協議之書面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符合該要件。以落實離婚經登記即 生效力之公示原則,以保障第三人,並維一夫一妻制之憲法平等權。 (五)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離婚後,即未再與原告連絡,並於同年九月間與訴 外人高麗芳公證結婚,被告無意再與原告重修舊好。 三、證據:提出護照影本二份及聲請訊問證人祁敏與汪濂。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李正熙。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間因為使被告取得單身身分以方便辦理移民,因而 達成假離婚協議,並由原告授權被告自行請託朋友充任證人,被告先於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後,再持該協議書請託祁敏及汪濂充任證人,該二證人分別於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後,原告亦於該離婚協議書簽名。嗣雙方先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原告未帶身分證無法辦理,後兩造復於同年五月二日 下午二時再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則以兩造之離婚係為真離婚者為辯外,對 其餘各點則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 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實係假離婚云云,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揭前揭 意旨,其並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且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正熙 到庭結證稱:「那時媽媽自然而然去外婆家住...是八十五年的事,兩造默 認了,媽媽也有回家,回家來是處理事情,回來三四個小時就走了,好像路過 的感覺,...我知道離婚後去問媽媽,媽媽說小孩子不要管這麼多,她有承 認跟爸爸離婚,五月離婚,爸爸告訴我後六月間問媽媽的,...爸爸要照顧 奶奶又要像個家那樣,媽媽從來沒有告訴我離婚是要幫妹妹辦身分的事。」( 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兩造於協議離婚後,關係已非昔比 ,彼此間已再無來往,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協議離婚,應足採信。(三)參以兩造間苟為解決其女在美之身分及教育問題而為假離婚,則離婚登記後迄 原告提起訴訟時已逾八月,衡諸常情,兩造對此自應有所作為而非僅為口頭約
定,又兩造前所有移民計畫均為兩造離婚前所為,以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離 婚後,又未再來往,是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之協議係為辦理移民所為之屬通謀意 思表示,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此項主張即不足採信 。
二、原告復主張證人等於簽名時伊尚未簽名,渠等均不知其究否有離婚之真意,故證 人之簽名違反法定程式云云,經查: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證 人於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 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 一方持離婚協議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 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有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 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固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惟斟酌該決議意旨,其目的乃為避免職業證人情形,故課予證人查詢義務,以 保障協議離婚之真正,苟該項協議離婚之真正已可確保,如其效力反因證人作證 方式不合上開決議而受不利之影響因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絕非該項決議作成 時所能預見,即無強制一律適用之必要。查本件證人祁敏與汪濂固到庭結證稱渠 等未問原告或打電話給原告詢問是否離婚等語,惟查兩造間確有離婚之意已如前 述,且證人等乃係原告授權被告請託他人充任,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等既知兩造原先之婚姻及相處關係甚明,於被 告告知授權情事後予以簽名,即使因此未能符合上開決議之法定要件,然並未因 此改變兩造既有離婚之意,自無須再課予證人查詢原告是否同意離婚之義務,是 被告持離婚證書向證人等請求簽名之前,原告既已表示同意離婚,並且授權被告 覓得證人以達成協議離婚之目的,並已兩度親往該管戶籍機關完成兩造之離婚登 記,可見離婚之意甚堅,故已無須堅持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適用,否則反倒置當 事人間之離婚真意於不顧,顯已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另證人祁敏與汪濂當時確 係在國內,此有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項主張尚有未合,不足採信。三、查本件被告抗辯伊於兩造離婚後,雖已於同年九月間與訴外人高麗芳公證結婚, 因恐原告尚未走出離婚陰霾,得知被告再婚將刺激原告情緒而有所不忍,故未將 再婚之事為聲張,此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正熙惟之證詞相當,是被告此項抗辯堪 信為真。惟被告當庭一再表明既與原告離婚在先,實不容原告再行反悔,置被告 之再婚生活於萬劫之境。本院徵之原告雖於當庭得知被告再婚之事時,曾主張因 婚姻關係所付之多年辛勞及委屈即將付諸一空而幾度有情緒失控之情,亦為離婚 後情緒之調整及人生方向之重新確定問題,本院於本案審理時雖曾數次提供原告 相關心理諮詢,以期對原告在此情緒混亂時刻,提供其解決困境之道,尚不得援 此而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該回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婚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惟並未就兩造間 缺乏離婚真意有所舉證,且兩造離婚之要件亦經合於法定要件,故本件兩造之協 議離婚應屬有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