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86號
TCDV,98,訴,486,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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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係第三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青 果社)之主任委員,其明知青果合作社大樓區分所有人及承 租人住戶規約(以下簡稱系爭規約)第4條明定禁止於該大 樓經營卡拉OK,且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3日就位於 該大樓內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32號4樓之1(以下簡稱 系爭場地)與青果社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中亦約定,系爭場地 不得再轉租他人使用。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 年8月21日以共同投資為名,詐騙原告與其訂定租賃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係以其偏名王欣蓮訂約),約定將 被告向青果社承租之系爭場地,作為經營卡拉OK店之場所, 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50,000元,於每年度起一次支付一年租金支票 12張,於每月15日按期兌現,保證金150,000元。嗣原告所 經營之卡拉OK店,僅經營數日即遭該大樓住戶抗議,經住戶 提出系爭規約,原告始知該大樓禁止經營卡拉OK行業,只好 停業,至此方知受騙。查是否得合法經營卡拉OK店,係屬系 爭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身為青果社主任委員,明知該系爭 規約禁止經營卡拉OK、視聽中心等行業,竟邀約原告合作經 營卡拉OK店,其故意隱匿事實,誘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知情之 下而合作投資,而原告之卡拉OK店開幕不到3日,即因違反 系爭規約遭該大樓住戶抗議,並聲稱若繼續營業將向主管機 關檢舉,原告只得停業。嗣原告屢向被告求償,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因欲在系爭場地經營卡拉OK,支出裝潢維修並施 作水電、燈具、隔音工程,及其他雜項和廣告設備費用,由 準備開業期間至停止營業止,共計支出1,247,017元,爰依 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01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⒈系爭場地原係被告所經營之丸何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3 日向第三人青果社所承租,租期自96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 月15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整,於上開租約第6條並約定 :未經青果社之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一部分或全部轉租 、出借、轉讓、委任經營、合作經營或其他變相方式供他人 使用,違者,青果社得終止租約,被告並於96年4月14日在 系爭場地經營桃子核冷飲店(以下簡稱冷飲店),資本額20 0,000元。嗣96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欲頂讓該冷飲店之 經營權,雙方言明租金每月50,000元整(與被告向青果社承 租之月租金相同),被告於租金部份並未獲取分文利益,租 金除第一期應付現金外,其餘11期原告應先交付支票予被告 ,11期合計550,000元,另保證金150,000元及頂讓金200,00 0元(即冷飲店之資本額)合計共900,000元整,悉由原告以 支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於新約解除時已返還上開支票)。查 上開租約第6條雖載明:承租人不得以合作經營或其他變相 方式將租賃物供他人使用,惟其真意指的是承租人並非真正 與他人合作經營,而假借合作經營之名義將租賃物供他人使 用,若承租人確實與他人合作經營,則仍在合約允許之範圍 。今原告頂讓冷飲店之經營權,實際上已違反被告與青果社 間之租約,為了規避前開租約第6條之規定,被告始以合作 經營之契約與原告簽約,惟實質上乃頂讓契約,故系爭契約 性質上應屬於租賃兼讓渡契約。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將冷飲店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為 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林雪玉,惟原告於經營兩個月後,發現生 意不佳,恐遭虧損,乃向被告央求另訂新約,因依兩造間96 年8月21日之原契約,原告須承租至100年9月14日,而新約 則僅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7年2月15日計3個月,屆期後若冷  飲店之營收仍未達收支平衡之狀況,則雙方停止合作。自上 開新約簽訂日起,雙方改以合作經營之方式,被告並必須提 供營運場地,即租金改由被告自付,原告不須再支付被告租 金,作為被告投資資本之一,系爭契約於新約成立時,自動 失效,被告並應將上開原告交付被告900,000元之支票11紙 交還原告。至97年初,原告已經營不下,又央求被告同意解 除兩造間上開新約,被告並退還原告上開11紙合計900,000 元之支票。是被告僅取得原告第一期租金50,000元,而被告 自96年9月15日起至97年初使用系爭場地,至少3個多月,縱 兩造於96年11月15日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改為合作經營之新 約,則原告至少須支付被告96年9月15日至96年11月15日之 兩個月租金計100,000元,而被告卻僅取得50,000元,被告



非但未受有任何利益,反而損失了50,000元。 ⒊按系爭契約原已約定原告僅能經營合法之餐飲店,且該契約 實質上乃頂讓經營權及租賃之混合契約,故被告經營權一旦 讓與原告,被告如何去干涉原告之經營?原告指陳被告身為 青果合作社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明知系爭規約規定 該大樓住戶不得經營卡拉OK,仍隱瞞原告,要原告與被告合 作經營卡拉OK,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經營致受有損害,即 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經營卡拉OK已有多年,並 經常更換營業地點,應早已知道很多大樓不能經營卡拉OK, 且原告於訂約之時,大可先向被告索取大樓之住戶規約,閱 覽後再作決定,原告竟未要求閱覽住戶規約,亦未向大樓管 理員洽問,則原告應有過失,原告既有過失,自無權請求損 害賠償。另自系爭契約開始之日至自動失效之日止,被告均 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已達成契 約之目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洵屬無據。原告於上開詐欺案件(該案件業 經不起訴處分)偵查庭時,亦承認向被告頂讓冷飲店之經營 權,原告茍未頂讓該經營權,被告又何須將冷飲店之負責人 變更為原告員工林雪玉之名義?原告主張此部份係被告隱匿 事實之謊言,亦非有據,不足採信。末查,被告係96年9月 13 日始接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職,而系爭 契約係96年8月21日即已簽訂,被告當時亦確不知系爭規約 禁止開設卡拉OK等情。何況原告當時係表示欲經營婚友聯誼 會,非設立卡拉OK,且簽訂系爭契約時亦已明訂系爭場地僅 能作合法餐飲之用途,被告並未蓄意隱瞞系爭規約禁止規定 。關於被告將系爭場地再轉租他人乙事,係經原告同意。 ⒋縱令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然原告提出之請求賠償統計表乃 原告片面制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實質證據能力,且其中原 告購買之生財器具、電話裝機、室內香水、器具、排油煙機 、吸塵機、報夾、烤箱、垃圾桶、垃圾袋等等之所有權仍屬 原告所有,原告仍得使用前開器具或遷移至其他場所繼續營 業並繼續使用前開器具,此部份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 不得就此部份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原係於台中市○○路經營 卡拉OK店,被告先係欲與原告合夥經營卡拉OK店,因未談成 ,故轉而以租賃方式訂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 規約。原告於系爭場地開業數日後,即因住戶抗議而放棄營 業,之後,因被告再轉租他人經營卡拉OK,才被檢舉。被告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0號詐欺案件偵 查庭中,亦承認未告知原告系爭大樓不得經營卡拉OK,原告 本欲另找地點,且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支票,惟被告反而 將系爭場地再轉租他人,且表示欲將上開支票兌現,原告才 再與被告另訂立一合作經營之契約。按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 定,甲方(即被告)出資500,000元 (但被告並未出資),作 為承租台中市○○○街32號地上4樓之1提供場地。設被告已 出資500,000元提供場地,而原告準備營業所需費用、設備 裝修工程,被告應不能再收取原告押金與租金,足證被告係 隱瞞事實,擅自變更租賃名目以投資合作為名,再轉租原告 ,實則,原告從未向被告頂讓冷飲店之經營權。另查,系爭 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本合作契約之主旨,甲方即被告擔保 承租物之合法承租為要,不得干涉乙方即原告之營業收入分 配等事務,又被告退還原告之上開11紙總計900,000元支票 ,該票款是指房屋1年之租金即600,000元扣除已付現金50,0 00元,餘額550,000元,及房屋租賃保證金 (即押金)150,00 0元,故關於承租房屋部份計700,000元,其餘200,000元, 是被告為保證向經辦單位申請卡拉OK店之營業執照費用。貳、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㈠96年8月21日訂立之系爭契約,屬租賃契約性質,簽約人王 欣蓮係原告之偏名。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於系爭場所內實際經營卡拉OK 。
㈢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該大樓內不能經營卡拉OK。 ㈢兩造嗣後又訂立合夥契約,並解除上開租約。 ㈣兩造於97年初合意解除上開合夥契約,被告並返還11紙支票 合計900,000元予原告。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50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承租系爭場地,實際係欲經營卡拉OK,並 刻意隱瞞系爭規約之情事?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 由存在?
㈡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其損害數額?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係第三人青果社之主任委員,於96年3月13日就 位於台中市○○○街32號4樓之1系爭場地與青果社所成立之 租賃契約中亦約定系爭場地不得再轉租他人使用,被告於96 年8月21日以共同投資為名,與原告訂定系爭租賃契約(原



告係以其偏名王欣蓮訂約),約定將被告向青果社承租之系 爭場地,由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 月14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於每年度起一次支付一年租 金支票12張,於每月15日按期兌現,保證金150,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位置圖影本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被告與青果社所訂租約第6條 既載明:承租人不得以合作經營或其他變相方式將租賃物供 他人使用之情,兩造係為規避前開租約第6條之規定,被告 始以合作經營之契約與原告簽約,故其實質上有屬於租賃契 約性質。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知伊要經營卡拉OK,而被告明知 系爭規約規定該大樓住戶不得經營卡拉OK,仍隱瞞原告,而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云云,被告對於系爭規約規定該大樓住 戶不得經營卡拉OK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當時係表 示欲經營婚友聯誼會,非設立卡拉OK,且簽訂系爭契約時亦 已明訂系爭場地僅能作合法餐飲之用途等語,經查:依兩造 所訂之系爭契約內第1條載明「甲方(即指被告)出資新台 幣伍拾萬元整,作為承租台中市○○○街32號地上肆樓之1 提供場地,與乙方(即指原告)限於合法餐飲使用……」、 第5條載明「房屋使用之限制:⑴本房屋係合法餐廳之用, 如有其它用途需甲方書面同意,租金另議。……⑸因經營管 理致違法情事與甲方無關,乙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 ,有該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確已交付系爭場地予原 告使用,惟原告實際經營卡拉OK ,因發生噪音,遭該社區 住戶抗議才未繼續使用系爭場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 被告確實已交付系爭場地予原告使用乙節,應堪認定。本件 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承租之房屋係合法餐廳之用,已見前 述,復參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內亦有記載「館前聯誼社」者 ,有該請款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伊不知被告係經 營卡拉OK等語,自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 實知悉原告係經營卡拉OK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知 伊要經營卡拉OK,刻意隱瞞原告上開規約之規定,而與原告 訂立系爭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三、又查,本件兩造發生上開爭議後,兩造嗣後又訂立合夥契約 ,並解除上開租約,又於97年初合意解除上開合夥契約,被 告並返還11紙支票合計900,000元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 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 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



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 ,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67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簽訂時, 縱使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惟兩造嗣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另立新約,且原告未為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應認 為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消 滅,況依原系爭契約第5條:「房屋使用之限制:⑵乙方於 期限屆滿時應將場地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搬遷費 用。」、第7條「其他規定事項:⑴乙方遷出時,如還有家 具雜物設備不搬者視為放棄,甲方得自由處置。」,則系爭 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未有保留約定,而依原系爭契約 於契約消滅時亦無規定原告得請求補償設備之權利,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乙節,自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性質上有屬 於租賃契約者,被告確已交付系爭場地予原告使用,惟原告 實際經營卡拉OK,因發生噪音,遭該社區住戶抗議才未繼續 使用系爭場地,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承租之房屋係合法餐 廳之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原告係經營卡拉OK ,被告刻意隱瞞原告上開規約之規定,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況本件兩造發生上開爭議後,兩造嗣後又訂立合 夥契約,並解除上開租約,又於97年初合意解除上開合夥契 約,被告並返還11紙支票合計900,000元予原告等情,兩造 既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未有保留約定,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況依原系爭契約於契約消滅時亦無規定原告得請求補償設備 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乙節,自嫌無據,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0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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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丸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