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甲○○
丙○○
乙○○
己○○
丁○○
戊○○
子○○
丑○○
辛○○○
庚○○
壬○○
被 告 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台幣(下同)1,
650,000元定之,則原告應於本到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17,3
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