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1年度,6號
TPDV,91,勞訴,6,200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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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三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進入被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工作 ,期間三年多任職於工地,十四年多任職於業務部,辛勤工作,原想一心為雇主 努力付出,期待隨著公司成長能於年長時領有退休金,足以與老妻安養餘生。詎 近來營造業景氣低糜,被告公司營運滑落,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原告「在職期 間服務於預算單位,負責預算編製工作,該員利用職務之便,私設網站將工程預 算機密資料上網售予廠商圖利,同時又將本公司施工規範、統一施工點等之施工 技術機密資料抄襲彙總,並委由詹氏書局出書謀利。」等莫須有事由,未經預告 即張貼公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佣契約,使原告工作權受有損害,更使原告名譽 掃地,為此原告曾於同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日,七月二日函請實際負責事務之被 告丙○○特別顧問,請求給予原告機會告知被告公司恐有誤會,惟均未獲置理, 原告僅得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依調解結論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撤回解僱命令,改以退職方式處理,嗣勞工局告 知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之請求致調解不成立。
二、按被告三井公司屬營造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屬於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公司指責原告私設網站將工程預算機密資料上網售予廠商 圖利之事由,原告否認之,被告於調解時,無法出示確實證據證明之:至於被告 公司所言原告將公司施工規範、統一施工圖等之施工技術機密資抄襲彙總,委由 詹氏書局出書謀利一事,因該書所載之統一施工圖僅係各項施工項目之位置圖示 ,以取得統一位置便利施工,且該圖示均公告與各包商,如己對外公告周知自無 任何機密可言,況且原告出書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出書日期迄今已有七年之久 ,出版當時原告均已贈送公司主管閱讀,被告公司早知此項事由,何以當時不為 處理,至今方以此為由終止僱佣契約,時隔七年之久,該等事項是否仍為機密事



項,是否仍有保密之必要,亦有疑義,被告公司實不得以此為終止合約之藉口。 被告違約任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之僱佣契約,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勞工受損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僱 佣契約,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僱佣契約,如該存證信函 不足以為終止之表示,以此起訴狀再為終止僱佣契約之表示。三、請求權基礎:
(一)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原告服務於被告三井公司共計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七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終止契約)以十七年八月計,故原告有十七點六六個月之平均工   資資遣費。查原告九十年三月、四月之薪津明細表載有本薪四千二百二十元、   生活補助費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職務加給五千四百五十元、差旅津貼一千一   百元,共計每月薪資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未領之六月至十二月薪資與此相同   ,平均工資為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資遣費計一百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二)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   原告一再表示願履行工作之義務,被告始終拒絕接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薪資之給付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計有七月十日之薪資,共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又原告共有十五日之應   休假而未休假日,被告應再行給付三萬三千六百十元,總計為五十二萬六千三   百三十三元。
(三)精神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休、健康、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以公   告週知之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對於原告請求置之不   理,且對於原告表現誠意申請調解,拒絕同意,原告不僅需承受多年同僚間異   樣眼光之痛苦,且需承受再就業時同業間之議論,原告又因被告公司解僱減少   可領得退休金一百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為此原告主張受有五十萬元之精神   損害。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訂有明文,被告丙   ○○為決定公告原告終止契約之人,被告甲○○為公司之負責人,二人之侵害   名譽行為,被告公司應與該二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十萬元。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解僱事由前後不一:
   被告公司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為不當得利」為由,將原告予以免職,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主張原告「在職期問服務於預算單位,   負責預算編製工作,該員利用職務之便,私設網站將工程預算機密資料上網售   予廠商圖利,同時又將本公司施工規範、統一施工圖等之施工技術機密資料抄   襲彙總,並委由詹氏書局出書謀利。」,然被告公司答辯狀卻主張「原告利用   其於被告公司負責編製機電設備工程預算、訂定材料與設備之廠牌規格及審核   工程追加減預算等職務之機會,迫使與被告三井公司往來之多家機電設備廠商   投資勁龍公司、加入勁龍網站為收費會員」等,與前開函文主張上網售予機密



   資料廠商圖利而免職之事由,有極大出入。按終止僱佣契約為形成之意思表示   ,一經通知即生效力,故以通知當時之主張事由為終止合法與否之依據,自不   得於事後再以其他事由加以主張,被告公司主張脅迫事由,顯係臨訟編纂,不   足為被告公司終止僱佣契約之依據。
(二)原告未負責資材部:
有關材料、機具及設備採購、發包事項由資材部辦理,被告三井公司辦事細則 定有明文,原告係業務二科專員,負責編制預算及投標事宜,無權限定廠牌、 規格,更無權干預包商之加減帳。規格之設定為設計者全權決定,原告實與廠 商能否承包被告公司工程無直接利害關係存在,被告主張與原告所掌職務有所 牴觸。
(三)原告並無不當得利:
  被告主張之免職事由,為迫使與被告公司往來之廠商投資訴外人勁龍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勁龍公司)或加入勁龍網站、刊登廣告或購買軟體云云。惟原告並   未參與經營勁龍公司,被告公司所主張者,皆為勁龍公司所獲得之利益,非原   告不當得利,與被告公司所主張原告「利用職之便不當得利」有所違誤。(四)水電空調工程實務乙書不足為解僱事由:  1原告所著「水電空調工程實務」乙書已出版八年,原告八年前之行為被告以此   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亦與情節重大之法定要件不符。施工手冊為被告公司公   開要求承包廠商(執行者)施作工程之材料位置尺寸之規定,為被告公司對外   之規定,而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如此之多,此項手冊內容為業界所熟知之事項   ,如此公開之規定,縱原告加以引用亦無損害被告公司之情節重大事由存在。  2「機電工程工率表」被告公司函文未以此為終止僱佣契約之事由,自不得事後   再以此事由為終止之表示,且機電工程工率表為被告公司業務二科(含原告在   內)搜集外界資料以為參考之用,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式文件,實無著作權屬被   告公司之問題,此項工率表因各人認知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僅係參考數據   ,縱原告加以引用,無損於被告公司之情形。  3原告之「水電空調工程實務」乙書共一八二頁,被告公司所指責部分縱屬實,   僅占該書之十七頁,原告尚且加以編輯整理,如以此即論原告利用職務之便不   當得利,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情節重大之法定要件。(五)原告負責之業務性質為投標、承攬及訂約事宜,並無發包之權限故無利用職務 機會脅迫廠商之可言,被告所言不實。原並非負責設計,關於廠牌及規格無變 更之權利。原告任職業務二科負責投標、承攬訂約事項且是針對國泰人壽、國 泰建設及國泰醫院的工程投標及承攬,至於規格的產生是由設計單住產生,原 告並非擔任設計;其次關於業務部廠牌的產生方式,首須經由資材部登記,且 經由資材部進行廠牌調查核可之工作,而且須一家以上之廠牌且須同等級之廠 牌,例如歐美級、日制級、國內級等,再者須經由業主審核同意,因此業務二 科之工程變更是針對業主而非包商。
(六)關於機電工程工率表:
  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機電工程工率表」乃業務二科蒐集外界資料以為參考之用   ,非被告公司之原創作品,被告提出之「機電工程工率表」係偽證封面,原告



否認其真正。
(七)關於證人證詞部份:
  查證人與被告公司目前均有上下包廠商關係存在,其證詞顯受有被告公司之影   響,其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原告均加以否認,並主張證人有利害關係存在。  1證人蔡進富部分:
  按證人蔡進富證稱:「那時後是在做台南購物中心的時候,有提到廠牌,我為 了拿到這個工程,所以才加入」云云,惟查台南購物中心於原告遭被告公司解 雇時,即九十年五月九日時,該案之預算尚未編列完成,蔡進富加入勁龍公司 則是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所言顯屬矛盾。其又陳稱:「(證人加入荷蘭村 是何人引進?),後又陳述「國泰人壽所蓋的房子,是要用三個廠牌.... 我 只有金昱,但我沒有其他兩家,如果備註欄沒有寫金昱,我就沒有辨法競標, 後來,我加入勁龍網站後,就有了」。查荷蘭村是國泰建設所蓋的房屋,證人 於當時即列入廠商名單中並且得標,並非加入勁龍公司後方才列入,且證人係 科長所引薦進入的,與被告公司有直接之人脈關係,原告職階較低,根本無需 原告幫忙即可成為協力廠商,更如何敢公然脅迫證人加入勁龍公司。關於原告 代收勁龍公司支票一事,縱原告於此有疏忽,然被告公司以此作為免職原告之 理由,仍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情節重大之法定要件。至於證人所提為何 股東名簿未有蔡進富之名,經查詢勁龍公司,乃因辦理公司登記相關行政作業 時間差距所造成,與原告無涉。
2證人黃銘津部分:
  依證人所言並未投資勁龍公司或購買勁龍公司軟體,自無所謂圖利他人問題。   且證人陳稱「許科長是我同學」,證人於被告公司有如此直接之人際關係,且   職階較原告為高,實無可能因原告之職務受脅迫而有圖利之可能。  3證人張俊彬部分:
   證人張俊彬證稱:「我的業務,都是公司資材部叫我去領標單」、「是去資材   部拿標單而已」,足證原告與招標及發包事宜並無關連,此部分業務應是資材   部之職掌及決定。證人亦證稱:「我以四萬五千元買了一套勁龍的軟體,當時   王先生把價錢降下來,原告沒有要我買軟體,也沒有要我投資勁龍公司」、「   是我的會計寄錢到勁龍公司」足證原告確實未曾利用職務之便圖利。  4證人黃信雄證稱原告所為的預算會拘束資材部執行的範圍,我們必須遵守這個   工程預算的。」,但又證稱「編好預算的完整性,是會做一些調整.... 」、   「如水箱是業主願意提升等級為其他廠牌.... 」,證人之證言前後矛盾,但   可證明資材部有權調整變動業務部門所作之預算。五、證人張伯舟證稱:「原告在勁龍公司沒有任職,只是有些機電上的網站問題我會 向原告請求。」、「勁龍公司實際經營者是呂瑞濤」、「公司是由王小姐掛名為 負責人」,足證原告未任職勁龍公司,且原告之配偶亦非實際負責人,原告未參 與勁龍公司之營運,更無利用職務營私舞弊或不當得利,藉此免職原告,實不符 合勞動基準法規定。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九0)三井管函字第一六號函影本一份、調解會紀錄影本 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九十年三月、四月份薪津明細表影本二份、被告



公司辦事細則影本一份、包商名冊影本一份、往來廠商統一發票影本四份、原告 九十年十二月、一月薪津明細表影本二份、原告九十年三月薪津明細表影本一份 、原告辦理出國證明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自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三井公司,並自七十六年九月七日起於被 告三井公司二科負責編製機電設備工程預算、訂定材料與設備之廠牌規格及審核 工程追加減預算等業務。惟被告三井公司管理部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接獲協力廠商 陳情,知悉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配偶王小蘭為負責人設立勁龍公司, 並以該公司名義架設「勁龍網站」,於網站上販售水電空調工程估價軟體、機電 相關資訊看版及對外招募收費會員等。茲說明之;(一)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向被告三井公司協力廠商即金昱企業社負責人蔡進富要脅 ,若不投資勁龍公司,即不繼續將該社所生產之產品列入被告三井公司興建工 程可採用之廠牌規格,蔡進富因擔與被告三井公司繼續交易之機會,不得不投 資勁龍公司股金五十萬元。
(二)勁龍網站首頁廣告商汎宜等五家、內頁廣告商鑫瑞成等十家、網站連結廣告廠 商鎂山等十一家,均為被告三井公司協力廠商,此些公司占該網站廣告商七、 八成。原告曾恫嚇該等廠商若不購買廣告看版或軟體或參與投資等,將從可採 用之廠牌規格中予以除名或在追加減預算時予以刁難,致該等廠商不得不向勁 龍公司購買廣告看版。若以該網站業務服務欄之記載,首頁廣告七萬八千元/ 年、內頁廣告三萬九千元/年計算,即勁龍公司每年廣告看板收入約一百二十 萬九千元(5 x78,000+21x39,000=1,209,000)。二、被告三井公司並於同日知悉原告另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被告三井公司之施工規範 、統一施工技術機密資料彙整編成「水電空調工程實務」乙書,以原告個人為著 作人,委由詹氏書局出版。但上開書籍第一章估算成本篇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 均係重製被告三井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編印之「機電工程工率表」乙書之內 容,上開書籍第六十二、六十七、六十八十六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 四、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頁均係重製被告三井公司所編著「施工手冊 」乙書之內容。上述「機電工程工率表」、「施工手冊」等書內之工率係數、各 式圖表等均係被告三井公司成立二十餘年來,該公司所屬數百位工程師累積之智 慧財產,被告三井公司享有該書之著作權,証原告未經被告三井公司同意了擅自 摘錄編著成書,而上開重製,僅係列舉其一部而已,足見原告侵害被告三井公勻 著作權其情節重大。原告於起訴狀載「查被告所有該書所載之統施工圖僅係各項 施工項目之位置圖示,以取得統一位置便利施工,且該圖示均公告與各包商」等 語,顯係自認確有重製被告三井公司上開「機電工程工率表」、「施工手冊」等 書之內容。原告謂統一施工圖之圖示均公告與各包商及謂曾將所著書籍贈送主管 閱讀云云,並非事實,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三井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八條第十五款規定,員工利用職務之便為不 當得利或營私舞弊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第十二、十三、



十七條規定「員工非經董事長批准不得兼任公司以外職務,並不得藉職務上之便 營私舞弊」、「員工對本公司機密必須保守,不得洩漏」、「員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五款亦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洩漏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核原告上開行為,已 違反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被告三井公司乃於九十年五月 九日以(九0)三井管字第三0號函終止與原告之僱佣契約。是原被告間之僱佣 契約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合法終止。基此,原告與被告三井公司間之僱佣契約自 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已不存在,原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八五二號存證信函及 以起訴狀再為終止已不存在之僱佣契約,顯係錯誤。再者,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五 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薪資共計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亦無 理由。又被告三井公司係合法行使終止權,並依被告三井公司慣例將終止函公告 於佈告欄,何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原告謂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三井公司 與法定代理人甲○○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亦顯無理由, 況且被告丙○○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亦非主管或員工,與系爭僱佣關係之終止無 關,原告列其為被告,顯為錯誤。
五、原告之行為,違反員工忠實為雇主履行職務年義務,與被告三井公司上開人事管 理規則第八十八條第十五款規定相符,被告三井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知悉原告 之行為後,於翌日立即以(九0)三井管字第三0號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是被告三井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 款規定相符。又被告陳述終止事由為原告利用職務之便為不當得利、營私舞弊, 與(九0)三井管字第三0號函所載終止事由相同,原告謂被告三井公司終止事 曲前後不一云云,顯非事實
六、原告任職於被告三井公司業務部業務二科機電股所編製之台中公益辨公大樓給水 、電氣、空調工程之預算書,被告三井公司與業主簽訂之承攬合約及被告三井公 司與承包商簽訂之發包合約,三者互相對照,各該合約之項目、項次、頁數、材 料規格及參考廠牌型號,除業主同意變更外,其餘完全一致,亦足以證明原告編 列之工程預算內容確實有拘束資材部資材三科發包範圍之情形。原告編列之預算 內容包括已選定材料及設備之參考廠牌等,一經與業主簽訂承攬合約後,除非業 主要求變更或原告所列參考廠牌市場已停售,經被告三井公司徵得業主同意外, 不論業務部或資材部均不得加以變更。而業主通常為關係企業,極少變更被告三 井公司提出之工程預算,此有證人黃信雄於上開期日證述「原告在公司是資深人 員,業主是關係企業,所以都相信公司,在資材部有廠牌型號,我們就要依這些 型號去執行」、「編好預算的完整性,是會做一些調整,如水箱是業主願意提升 等級為其他廠牌,不是資材部可以決定的」等語可稽。是原告一完成預算編列後 ,無異係決定該工程設備之參考廠牌,而將得參與比價、決標之廠商限縮為僅生 產或代理該參考廠牌者,從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比價、決標之機會。七、原告配偶王小蘭證述,勁龍公司由其與呂瑞濤邱嘉俊等人負責經營,但呂瑞濤 從事營造業、邱嘉俊為資料輸入員、王小蘭高商畢業,又證人張伯舟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日則證述「有些機電上的網站問題我會向原告請教」等語,顯然張伯舟



遇到機電問題尚須向原告請教,該公司四位人員中竟無人具有水電專業知識,顯 見公司在水電專業方面僅依賴原告一人而已。王小蘭負責該公司最重要之職務財 務,該職務通常為實際負責人極信任之人擔任,而王小蘭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二 人有深厚互信基礎。反之,王小蘭與所謂姊夫呂瑞濤較無互信基礎。依常理,勁 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乙○○。勁龍公司成立時係原告不斷脅迫證人蔡進富參 與投資,並向證人蔡進富收取所謂投贅勁龍公司之五十萬元支票,而該股款支票 受款人為原告本人,且存入原告在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及原告親自通知證 人蔡進富勁龍公司辦理增資事,復亦係原告告知證人張伯舟即勁龍公司職員蔡進 富為勁龍公司股東等情觀之,原告顯然有權使用勁龍公司資金,且對勁龍公司業 務、財務等細節極為熟悉,顯非如原告所辯稱僅代勁龍公司向證人蔡進富收取投 資款而已。
八、被告三井公司之「機電工程工率表」、「施工手冊」等書內之工率係數、各式圖 樣等,均係被告三井公司成立二十餘年來,該公司有關人員參考相關書籍後融會 貫通,再加入所屬數百位工程師累積之經驗,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編訂完成; 上開「施工手冊」內之「統一施工圖」則係被告三井公司數百位工程師依多年, 累積之經驗,針對各種工種,整理出最理想之施工方式,詳述規格作法,以求各 工地施工方式一致,並派員定時修正,均係被告三井公哥內部資料,僅附於被告 三井公司與得棕承包商簽訂之發包合約而已,不對外公開。被告三井公司從未與 受雇工程師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雇用人享有。上開書籍封面印有公司名稱,已以 通常方式表示著作人之名稱。是不論依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修訂前或現行之著作權 法規定,被告三井公.司均為系爭「機電工程工率表」、「施工手冊」之著作人 ,五上開著作財產權歸屬被告三井公司享有。
九、被告三井公司承包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購物中心」之工程,於八十八年 四月六日開工前後進行各項工程數量計算、選定材料及設備之參考廠牌、向協力 廠商詢價等預算編製工作,有協力廠商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傳真予原告之報價單可 稽,原告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交預算,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議價、決標,是 業務部業務二科機電股之「台南購物中心」工程預算編列工作,係始自八十七、 八十八年問至九十年四月間,勁龍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成立,原告即利用此一 機會,於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利誘、威脅證人蔡進富黃銘津投資勁龍公司,而使 證人蔡進富不得已於八十八年間開立支票五十萬元,指名予原告,另使證人黃銘 津迫不得已準備五十萬元欲投資勁龍公司,基此,原告謂九十年五月八日當時該 案預算尚未編列完成云云,顯非事實,且證人蔡進富之證述亦無矛盾。參、證據:提出勁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一件、勁龍網站首頁影本一件、支票收 據影本一件、勁龍網站內頁影本一件、勁龍網站連結頁影本一件、協力廠商參考 名單影本一件、勁龍網站業務服務欄摘錄影本一件、「水電空調工程實務」一書 影本一件、對照資料二件、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七、十八頁影本一件、主 管機關核准函及工作規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九0三井管字第三0號函影本一件 、流程圖影本一件、支票正、反面影本共四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影本一件、報價 單影本四件、機電工程預算表影五件及議價結果呈核表影本三件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於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三井公司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八 元、被告三井公司、甲○○丙○○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遲延利 息;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三井公司間之僱佣關係存在、被告三井公司 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被告三井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薪資、被告三 井公司、甲○○丙○○連帶給付五十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與遲延利息等語;嗣 原告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其撤回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為訴之變更例外規定,本件依原告之先位聲明審酌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井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發布公告,表示原告在職期 間服務在預算單位,負責預算編製工作,利用職務之便私設網站將工程預算機密 資料上網售予廠商圖利,同時將公司施工規範、統一施工點等之施工技術機密資 料抄襲彙總並委由詹氏公司出版謀利等不實之原因而終止與原告之僱佣契約關係 ,使原告工作權受有損害,又因此之違法終止,使原告在同僚及同業間受有異樣 之對待,足使原告受有名譽之精神上損害,爰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請求被告三井公司給付資遣一百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五元 與遲延利息;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終止雙方間之僱佣關係,此期間僱佣 關係存在,因被告三井公司受理勞務遲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是依兩造間之僱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井公司給付九十年五 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薪資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另 被告甲○○為被告三井公司負責人、丙○○為決定終止本件僱佣契約之人,均係 執行被告三井公司職務,又被告三井公司係違法解僱,基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井公司、甲○○、丙 ○○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與遲延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九0)三井管函字第一六號函影本一份 、調解會紀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九十年三月、四月份薪津明細 表影本二份、被告公司辦事細則影本一份、包商名冊影本一份、往來廠商統一發 票影本四份、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一月薪津明細表影本二份、原告九十年三月薪 津明細表影本一份、原告辦理出國證明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 爭執,惟辯稱:被告三井公司管理部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接獲協力廠商陳情,而知 悉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配偶王小蘭為負責人設立勁龍公司,架設勁龍 網站,於網站上販售水電空調工程估價軟體、機電資訊看版及對外招募會員,利 用被告公司之機電備工程預算、訂定材料設備之廠版規格及審查工程追加減預算 等職務機會,迫使協力廠商加入,以此而謀取利益,被告三井公司乃基於公司人 事管理規則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公告終止雙方間僱佣關係,被告係合法解僱原告, 原告指責被告三井公司違法,並不實在,再雙方關係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終止, 被告三井公司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補發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薪 資,亦非有據,另被告三井公司為合法解僱員工,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存 在,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亦無理由等語。因此,本件應 先予審酌原告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請求被告三井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



有據。
四、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是故雇主有違反勞動法令者,勞工得終止契約請求雇主給 付資遣費,惟適用前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時,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此之三十日期間為關於僱用契終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如遲誤此三十日 期間即生失權效果,勞工即不得請求資遣費。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始向被告三井公司主張行使終止權,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原證四) ,距被告三井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公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佣關係,顯已逾三十 日期間,而被告自承:原告是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張貼公告終止與原告僱佣契約關 係,其間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日、七月二日曾函請被告丙○○請求給予原 告解釋機會等語,基此可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即知悉被告公司公告終止契約關係 之事實,因此,原告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對被告三井公 司給付資遣費,依前開規定,已生失權效果。
五、次應審酌者被告三井公司終止合約是否有理由。原告否認被告三井公司對其參與 勁龍公司之經營,無利用職務機會迫使廠商加入勁龍網站廣告等之指控,然查, 前述勁龍公司為原告配偶王小蘭投資設立,該公司登記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王 小蘭投資一千零七十萬元,占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一,是為最主要之投資人 ,該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水器材料零售業、 電器零售及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等業務,有該公司章程可證,惟據王小蘭到庭證 述:其係勁龍公司及勁龍網站掛名負責人,由姐夫呂瑞濤為實際經營,因呂瑞濤 經營營造廠負債較多,所以掛名為負責人,公司懂水電者係呂瑞濤張伯舟、邱 嘉俊等人,其不瞭解水電業務等語,因之,負責勁龍公司及勁龍網站業務者均非 原告配偶王小蘭;再依被告提出勁龍網站首頁、內頁廣告廠商,有賀辰、又華、 大川、鎂山、東光、亞捷、汎宜、鑫瑞成、中寶、盛積、今日等十多家廠商,為 被告三井公司之協力廠商,該等廠商憑何願加入勁龍網站,及被告公司抗辯該網 站首頁廣告每年七萬八千元、內頁廣告每年三萬九千元,每年廣告看版收入約一 百二十九萬九千元等語,原告並無積極之反駁說明;又證人蔡進富證述:伊與原 告在被告公司認識,因有工程、預算問題,原告負責設計,原告於勁龍公司一開 始設立時即要求伊加入,伊投資五十萬元,非心甘情願而投資等語,並提出以原 告為受款人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為證;證人黃銘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我也是承包空調工程。我是被告公司台中公益大樓開會時認識原告,我不知道 證人蔡進富有加入股東,是原告要我加入股東,因為職務上關係,如果我加入, 對被告公司也不好,我開過三張支票伍拾萬元出來,後來我去三井問後,我就不 給三張支票,我沒有加入」等語,基上開事證及證言,可知原告與勁龍公司非如 其所稱兩者毫無牽連,且證人蔡進富黃銘津等為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蔡進富 因原告之要求而投資勁龍公司,黃銘津嗣雖未加入,然亦因原告要求而曾有入股 之舉動,而被告公司又指述原告在公司內係擔任業務二科編製公司興建大樓之預 算書等,因之,多家廠商在勁龍網站及二家廠商因原告之原因投資或欲投資勁龍



公司,此均與原告在被告三井公司之職務關係有關,難謂原告無違員工對公司之 忠誠履行職務之義務,原告稱勁龍公司之獲益與其無關,並不足採。六、原告雖稱未參與勁龍公司之經營,證人蔡進富黃銘津為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 證言偏頗於被告公司,另證人張伯舟證述勁龍公司實際經營人為呂瑞濤等,證人 張俊杉證述係其自己主動向勁龍公司購買軟體等,可見原告無經營勁龍公司與利 用職務圖利云云。但證人蔡進富確曾提出以原告為受款人名義之入股支票,此有 被告公司提出之客觀證據顯示,如原告非因任職被告三井公司,蔡進富何以願提 供資金,當為冀求能因此而自三井公司獲得交易機會,既有此支票證明,應足佐 證蔡進富黃銘津證言之實在,再勁龍網站之廣告商有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商家與 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相同,依常理,原告配偶王小蘭不瞭解水電業務,原告復未 說明其餘股東具水電專業背景與刊登廣告之廠商間有如何聯繫互動而願加入網站 之理由,證人張伯舟雖稱其係勁龍公司股東,然對此亦無合理之說明,其所稱亦 不足反證原告即未實際控制勁龍公司,而證人張俊彬言其係個人購買軟體情形, 並不足代表網站其他廠商之情形,其等證言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故原告 稱未參與勁龍公司經營,尚不足採。
七、如前所述,原告配偶王小蘭經營之勁龍公司,因原告在被告三井公司職務關係, 使多家廠商乃刊登勁龍網站之廣告,原告並利用其職務機會邀請協力廠商入股勁 龍公司,此均違背勞工應忠心努力與切實執行業務之義務,原告利用職務之便獲 有利益而違反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八條第十五款員工利用職務之便為不當得 利或營私舞弊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佣契約關係,應屬有據。原告 雖稱其行為情節不至重大至終止契約情形,但衡量其要求證人蔡進富黃銘津加 入勁龍公司與多家廠商刊登廣告之情形而觀,對被告三井公司之損害亦為嚴重, 應屬情節重大之事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井公司違法終止僱佣契約,但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 月九日即公告終止契約,原告於當時即以知悉,並請被告公司人員出面協調,後 因協調未果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被告三井公司表示終止僱佣契約,已逾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三十日除斥期間規定,已生失權效果,原告依 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三井公司給付資遣費,並非有據;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之僱佣關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起終止,原告再請求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九 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間之薪資,亦非有據;再原告係因利用職務關係,使被告三井 公司之協力廠商不得不在原告配偶王小蘭投資之勁龍公司所設勁龍網站刊登廣告 ,並有廠商蔡進富參加投資勁龍公司,原告以其在被告公司職務之機會獲取利益 ,自不為該公司所認許,其終止雙方間之僱佣關係,並非無因,自不足認此之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且被告丙○○部分,原告僅稱其 係被告三井公司之特別顧問,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屬該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 人,不符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井公司應給付一百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五元, 與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三井公司給付九十 年五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薪資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及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規定請求被告三井公司、甲○○



丙○○應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以及前三項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與提出之證據,本院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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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