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HO.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6月3 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嗣被 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8年9月16日離境返回越 南探親後,即拒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 (起訴狀誤載為96年9月1日)以96年度婚字第60號判決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 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88年6月3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88年9月16日離境後即未曾入境,原 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前開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確定,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 (越南文及中文譯本)、本院前揭事件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 (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4條、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亦著述甚明。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 及離婚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 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 被告自88年9月16日離境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 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