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丁○○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丙○○、丁○○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其住所地在南投市,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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