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一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合管理顧問社即曾隆德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軒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一七巷十二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一七巷十二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號六樓之二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玲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定期存單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分,在本院第廿九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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