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一號
原 告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被告「核能研究所012館TRR延遲 槽改善及廠棚周邊工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經協議減為九百 四十萬元。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且經業主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 稱:核能研究所)對於被告驗收合格並付款予被告,然被告除給付八百三十五萬 元外,尚餘尾款一百零五萬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關於「空調機房氣密負壓」部分,尚未測試驗收 。此部分係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予核能研究所,並提供保固金,而完成被告與核能 研究所間之驗收,被告於兩造間就「空調機房氣密負壓」驗收完成前,尚無給付 原告工程款之義務。另原告應提供被告三十萬元之保固金,且被告逾期完工,應 計罰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經與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所 剩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核能研究所承攬「核能研究所TRR延遲槽改善及廠棚周邊工程」, 並於八十八年間轉包予原告,兩造約定合約總價一千萬元,經協議減為九百 四十萬元。
(二)被告向核能研究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業經核能研究所完成驗收並付款。 (三)兩造間迄未就「空調機房氣密負壓」部分進行驗收。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空調機房氣密負壓」迄未驗收等情,既不爭執,則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被告能否以「空調機房氣密負壓」並未驗收,而拒絕付款?及被告 有關保固金及遲延計罰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次: (一)經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訂有:「驗收:(一)一合約工程全 部工作項目均已完工,乙方(原告)應以書面提出驗收申請,甲方(被告) 驗收時依合約範圍所定項目之說明書、表、圖驗收之,經甲方及委派工程師
進行初步驗收,驗收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於指定期限內修復完成」之 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亦有:「‧‧保留10%於完工驗收後付清」 ,被告辯稱:依約應於驗收合格後方支付本件尾款等情,固非子虛。然查: 1、原告主張被告向核能研究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業經核能研究所完成驗收並付 款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 乙方(原告)每月按期配合甲方與業主之請款辦理計價,以書面申請估驗計 價,經甲方工地主任查驗後送請核實後付給之,每次支付完成金額90%,保 留10%於完工驗收後付清,付款日期為甲方領取業主估驗款後七天內支付現 金票於乙方」等語,則被告依約本應於領得核能研究所工程款後七日內付款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非無據。被告僅以兩造間尚未完成氣密部 分驗收為由,拒絕付款,已有未合。
2、次觀諸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合約項目」表,其中有關空調機房之 部分即「二、空調機房土木工程費」一欄中,僅記載各該工作項目為:「鋼 承板」、「牆面PU雙面金屬三明治板」、「汎水收邊」、「不鏽鋼爬梯」 、「304不鏽鋼人孔蓋」、「高腳落水銅罩」、「SD3不鏽鋼電動鐵捲門」、 「D5不鏽鋼門」、「D6不鏽鋼門」等項,而遍觀兩造間系爭合約全文,並無 關於空調機房之施作,應達於「氣密」之要求,或應通過「氣密負壓測試」 ,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有關驗收之約定,兩造間應驗收之工作項目 及範圍,是否包括「空調機房氣密負壓測試」乙項?亦非無疑。 3、且核能研究所就該空調機房之「空調設備」工程,係由該所另行發包,而原 告所承包之系爭空調機房工程,於空調設備未安裝完成前,尚無從辦理「空 調機房氣密負壓測試」等情,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則本件系爭工程既非 原告一經施作完成,即可進行測試,且「空調設備」之完工與否,亦非原告 所能控制,則除非系爭工程合約明定將「空調機房氣密負壓測試」列為應驗 收之項目,否則,縱令空調機房應達到氣密要求,亦不能遽認為被告即應配 合原告之要求,以「空調機房氣密負壓測試」方式為之。被告自不能此向測 試未完成為由,拒絕原告請領款工程款。被告辯稱:應於「空調機房氣密負 壓測試」完成後,方給付尾款云云,自非可採。 4、被告雖辯稱:係伊出具切結書及保證金予核能研究所,方完成驗收云云,並 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考之該切結書雖載有:「空調機房之氣密因空調設備 尚未施作完成而無法測試,本項測試將列為工程保固項目,俟空調設備安裝 完成進行試機時,本公司經貴所函知後二週內配合進行廠房負壓測試」等語 ,被告所辯雖非無據,然查:縱令被告與核能研究所約定應進行氣密負壓測 試,亦難遽認原告即有配合進行之合約義務。且核能研究所對於被告承攬該 所「TRR延遲槽改善及廠棚周邊工程」,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 結案,其中空調機房氣密負壓測試已列入保固項目等情,此有該所九十年十 月十九日(90)核程字第九00五七四四號函附卷可按,系爭工程既經核能 研究所驗收結案,並將空調機房氣密負壓測試列入保固項目,則核能研究所 對於系爭工程之氣密負壓部分,是否會再配合兩造重行驗收?亦非無疑。從 而原告陳稱:核能研究所表示已經結案,不會再有第二次的驗收等語,應屬
可信。
5、被告次辯稱:在核能研究所驗收時,發現鋼板交接處會透光,表示會漏氣, 被告並未改善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上開瑕疵情形,係核能研究所於驗收 時所發現。則倘該瑕疵情形並未改善,則核能研究所自不可能通過驗收。是 原告主張該目視透光已經處理完成,核能研究所於目視沒有透光之後,才驗 收通過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6、綜上,本件被告辯稱:應俟「空調機房氣密負壓」測試完成,方給付尾款云 云,為不可採。
(二)被告次辯稱:原告應保留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即三十萬元作為保固金云云,經 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定有:「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 且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原告)開具保固書,以為保固保證。倘工 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列損坍塌或損壞時,經查明係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 所致者,應由乙方(原告)依照圖樣在期限內負責無條件修復。保固期限為 叁年,期滿後無息退還」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固,係約定以保 固書方式為之,被告請求於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三十萬元為保固金,與系爭 工程合約所定不符,即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延誤,應遲延計罰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陳稱本件系爭工程本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完工,然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方完工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訂有:「乙方於合約第五條工程期限無法完 工交予甲方驗收,則視同逾期。逾期每三十日內每逾期一日罰款總工程費千 分之三,第三十一日起算每逾期一天罰款總工程費千分之五(但非因乙方〔 即原告〕因素造成工程逾期不在此限)」,被告所辯雖非無據。然按: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兩造對於有無逾期 有爭議,所以才經由雙方協商由一千萬元(工程總價)中扣除六十萬元,是 在業主驗收完成後到被告的辦公室去談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則辯稱:扣款六十萬元,係因原告進度落後,造 成被告無法向業主請領一千七百萬元之工程款,而同意補償本公司之利息損 失等語(參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經查:兩造間既對於因原 告遲延完工造成被告損失之賠償金額達成協議,核屬兩造間對於原告遲延完 工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參以首開法條規定,被告因該 和解契約所拋棄之權利,即已消滅。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六十萬元僅係 針對被告損害額之利息部分達成和解,所辯自非可取。而該六十萬元之賠償 金額,業已自本件原來合約總價一千萬元中扣除,則被告自不得針對遲延完 工之部分,更對於原告主張任何權利。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並非可採。 (四)復查:被告除上開抗辯外,對於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原告請 求之金額,並無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
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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