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98年度,1號
TCDV,98,仲訴,1,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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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禮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鈦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美國STEEL CASE公司在台合法簽約之代理商,被告為 原告之衛星廠商,由原告就日光燈配件開製模具,被告負責 製造,交付予原告並由美國STEEL CASE公司收受。雙方於民 國(下同)96年7月3日,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日光燈配件物品 37,800組,款項計35,910美元,因原告已支付5,000美元, 尚餘30,910美元未為支付,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 事處提出仲裁之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97年度仲中聲 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以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應給 付被告30,909.924美元及利息。
㈡原告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認系爭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 理由如下:
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 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提起撤銷裁 判斷之訴。本事件於97年11月28日為第3次仲裁詢問會,此 次為最後一次之詢問會,然主任仲裁人於詢問會結束前,並 未予原告於最後之陳述遽為評議,雖有3次仲裁詢問會,但 每次被告均提出不同的問題來混淆眾人並誤導最後的仲裁方 向,此可參酌被告於最後1次仲裁詢問會所提出之證據:最 終審核計劃;有關「burrs」之翻譯,但仲裁協會在詢問會 期間忽略原告的解釋,也不就被告之解釋是否合適,而後仲 裁判斷的方式未予原告任何反駁的機會或證明該翻譯的正確 與否。該仲裁判斷顯有違上開法條之情形。
⒉仲裁協議標的為買賣,當以契約中是否有循為仲裁判斷之基 礎,但是仲裁判斷及被告各內容皆未敘述足以原告付款之「 檢驗紀錄表」來吻合原告之採購單,原告之採購單註明需於 出貨前提供檢驗紀錄表,原告從未收到檢驗紀錄表,仲裁判 斷不依仲裁協議標的買賣契約之約定為仲裁判斷之基礎,強



行要求原告付款,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 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仲裁判斷。
㈢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1 月28日所為97年度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二、被告辯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之情形,且 97 年11月28日第3次仲裁詢問會於審理時已予原告陳述之機 會,就被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未付貨款之 審斷,仲裁庭已予當事為充分陳述,亦與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有間,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購買日光燈配件物品,原告尚有30,910 美元未為支付之爭議,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 提出仲裁之聲請,經該會以系爭仲裁判斷令原告應給付被告 30,909.924美元及利息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仲裁判斷書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查明無誤,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及仲裁庭於最後1次詢問終結前未予原告最後之 陳述即遽為評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協 議之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程序有無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事?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 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撤銷仲裁 判斷之事由?
⒈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 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仲裁人之仲裁判斷, 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 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 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 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 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23 條(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 4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 ,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92號裁判亦闡釋甚明。
⒉次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6年7月3日向被告購買日光燈配件,依原告提 出之採購單契約條款⒊約定:「雙方遇有爭議時,必須交付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仲裁。」等語,堪信兩造業以 書面為仲裁協議,約定就因該採購單所示日光燈配件買賣所 生之爭議交付仲裁。則本件被告為請求原告給付貨款而聲請 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亦據以評議,作成原告應給付價金之仲 裁判斷,核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亦未就兩造約 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為仲裁判斷 之基礎,實係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當,依前揭說 明,自非本院得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 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情事?
⒈本件仲裁程序自97年2月14日被告提出仲裁聲請書起至97年 11月28日第3次詢問會止,歷時9月及3次詢問會,原告於各 次詢問會均由法定代理人及委任代理人出席就仲裁標的為陳 述及攻擊防禦,有各次詢問會紀錄可憑,且據原告分別於97 年9月1日、同年11月28日提出仲裁答辯狀、仲裁答辯續㈡狀 等書狀暨所附各項證據,業經本院調取仲裁事件全卷查明屬 實,足見本件仲裁詢問終結前確已使原告陳述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第3次詢問會提出之證據:最終審核計劃 ;有關「burrs」之翻譯,仲裁協會忽略原告的解釋,也不 就被告之解釋是否合適,而後仲裁判斷的方式未予原告任何 反駁的機會或證明該翻譯的正確與否云云,惟原告委任之代 理人於第3次詢問會中已就「final audit」及毛邊瑕疵等事 項提出抗辯,爭執被告並未提出檢驗報告及翻譯內容有誤等 項,有卷附第3次詢問會紀錄可憑,而上述原告爭執之內容 ,亦經仲裁庭認定敘明於仲裁判斷書內(頁8、9),至仲裁 庭所為認定是否正確、妥適,核屬系爭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 問題,非本院得再為審判。故原告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1 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事,原告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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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鈦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