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7年度,37號
TCDV,97,金,37,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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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字第37號
原   告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
被   告 甲○○ 高雄縣鳳山
          分證統一編
      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明知同案刑事被告丙○○○積欠銀行款項債信不 佳,無法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公司,竟基於提供個人名義被利 用作為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 1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 資料予丙○○○申辦公司使用;嗣丙○○○及被告被告甲○ ○即於93年10月間,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0巷9號 14 樓籌設「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 公司),由被告乙○○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丙○○○為執行 董事,被告甲○○為顧問,同案刑事被告陳宏傑為董事,並 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3年10月間起,以多層次傳銷 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並 以發放高額獎金為誘因,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 手段,達到違法吸金之目的,即以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每單位 20,240元至22,000元成為會員,而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 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加入; 聯合生技公司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紅利之 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 他人加入,核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9號、95年度 偵字第4777號及95年度偵字第10540號起訴,並由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64號、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 號判決在案。
(二)又被告等為擴大其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規模,以遂行大量吸金



謀利之目的,乃由被告乙○○陳宏傑代表聯合生技公司出 面,向原告陳稱聯合生技公司係合法經營生技產品買賣之公 司,基於客戶消費方便性考量,而向原告申辦金流代收代付 服務,並於94年8月16日與聯合生技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 務契約書」,陳宏傑則擔任聯合生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 該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書在卷可稽。嗣締約後,被告等即鼓吹 其會員大量至原告公司刷卡購買聯合生技公司之產品(實際 上為吸金之手法),致不知情之原告,按上開契約核撥刷卡 款項予聯合生技公司,藉此獲取龐大不法利益。詎95年1月 間被告等之犯行遭揭發偵辦,經媒體報導後,聯合生技公司 之會員紛紛要求原告辦理「退刷」手續,並向國際信用卡中 心申訴因受騙而刷卡,致原告遭匯豐銀行終止委託收單關係 ,並剋扣應撥付予原告之款項,原告公司瀕臨破產,損失至 為嚴重。
(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依該 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 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 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酌。易言之,被告聯合生技公司應與乙○○負 連帶賠償之責。爰將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致損害之 金額,分列如下:
⒈原告已支付聯合生技公司,嗣遭其會員辦理信用卡「刷退」 之款項,計3,334,000元。被告等明知渠等違法吸金乙節, 業遭媒體於95年1月12日批露,竟仍委託律師代撰聲明稿, 並於同年1月13日傳真予原告,表示聯合生技公司係合法經 營之公司,並無報載吸金之事,請求原告協助其會員辦理刷 退手續,待主管回國後再將刷退之款項匯還給原告云云,致 原告陸續讓聯合生技公司會員辦理信用卡退刷,金額達3,33 4,000元(即3,200,000元+68,000元+66,000元),有特約商 店交易明細表可稽。詎被告等並未依諾匯還款項,原告因此 損失款項3,334,000元;此部分可視為被告非法之獲利,依 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拒絕支付原告已 代付聯合生技公司之款項26,149,954元。按原告與匯豐銀行 於94年2月14日簽定「VISA /Master Card/JCB網際網路特約 商店合約」,由匯豐銀行授權原告辦理電子商務交易及信用 帳單代收業務。本件聯合生技公司所招攬之會員,至原告公



司刷卡購買所謂之產品(實際上所投資金額)後,本應依與 信用卡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如數將刷卡金額繳交予銀行;惟 眾投資人獲悉聯合生技公司涉嫌違法吸金及違法傳銷時,即 紛紛拒付信用卡帳款,並向各發卡銀行申訴,致匯豐銀行拒 絕給付予原告之款項達26,149,954元。上述事實,有94年12 月及95年1月份電子商務請款明細表及匯豐銀行委託律師代 發停止撥款之律師函可稽;而此部分款項,原告業已支付予 被告聯合生技公司,屬被告等不法之獲益,亦為原告之損失 ,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有賠償之責。 ⒊匯豐銀行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扣款或索回款項,共6,018,800 元。匯豐銀行於95年1月間,得知檢調機關已著手偵辦被告 等非法吸金犯行後,旋即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終止前揭特約 商店合約,進而於95年4月份起,陸續以行使抵銷權及請求 返還持卡人刷卡款項之方式,剋扣或向原告追回款項,合計 達6,018,800元(135,300+600,000+532,000+2,817,923+ 1,785,896+147,681)」,有匯豐銀行函件六紙可稽。換言 之,原告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受有上述損失, 亦為被告等不法之利益,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⒋設備損失4,594,000元。
原告經營金流代收付業務,配合收單銀行添置之電腦化機器 設備及設計軟體等費用,合計至少達4,594,000元,有現金 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為憑,由於上開設備具有特定功能性, 因被告等違法行為,致原告遭收單銀行(即匯豐銀行)停止 交易,上開設備頓成無用之物,其損失與被告違法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陳,原告公司因被告等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及違反 銀行法、詐欺等行為,原告請求其中所受損害30,096,754 元(按上開第1.項至第4.項合計金額為40,096,754元),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96,754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 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 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 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 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 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656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就其被訴 涉有常業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64號 、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號,認被告既確實有投資之情形, 並曾經給付紅利、獎金,其等依約收受會員繳納之投資款, 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假 藉與訴外人龍騰公司、綠益康公司、大陸太平盛世酒廠簽訂 契約,施以詐術欺騙投資者,且多數投資者之主要目的,係 希望藉著投資獲得高額之紅利、獎金,不因聯合公司與他公 司簽訂之契約能否順利履行而影響其投資意願,投資者亦未 因此而陷於錯誤,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部分 與被告所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公平交易 法第35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刑事判決書第59頁至第65頁)。三、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刑事判決書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被告乙○○明知同案刑事被告丙○○○積欠銀行款項債信不 佳,無法以其名義聲請設立公司,且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 )負責人成立公司,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 為遂行丙○○○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 戶口名簿等資料予丙○○○申辦公司之用,而容任丙○○○ 等人使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 (詳後)。
㈡而被告甲○○與丙○○○於93年10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130巷9號14樓籌設「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生技公司,93年11月10日核准設立),委由被 告乙○○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丙○○○為執行董事、被告甲 ○○為顧問,並為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主任委 員(丙○○○、甲○○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刑事被 告陳宏傑為董事、同案刑事被告潘自立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 ,並為新竹分公司負責人,同案刑事被告謝曜嶸原名蔡銘 峰)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臺中分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徽邑為 業務總監,同案刑事被告郭仕女擔任財務長,丙○○○、被 告甲○○、及同案刑事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郭仕 女,均為聯合生技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被告曾致堅、陳



倩玉、黃財賢汪建和蘇浩偉張昌平謝華霖則自同年 10 月間起,陸續投資加入聯合生技公司。聯合生技公司於 94年1月1日成立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下稱產 業委員會),由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丙○○○、潘自 立、謝曜嶸擔任常務委員,李徽邑陳倩玉曾致堅、汪建 和、張昌平陸續擔任監察委員,以監督公司之經營發展,黃 財賢則為創會委員,關於產業投資,委員以上者均有提案權 ;曾致堅汪建和蘇浩偉張昌平謝華霖自加入後,均 積極招攬會員,李徽邑張昌平並經常上臺講解公司之獎金 制度,因績效甚佳,李徽邑曾致堅汪建和蘇浩偉因此 升任常務董事,謝華霖則升任為董事,其等均為公司之重要 參加人。聯合生技公司之總公司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整 合工作,並將各分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有 資金均由總公司統籌運用。被告甲○○郭仕女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曾致堅陳倩玉黃財賢汪建和、蘇浩 偉、張昌平謝華霖及被告乙○○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 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 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 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 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 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 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為擴大吸收會員,期間 並於94年3月間在臺中巿北屯區○○路○段447號31樓成立臺 中分公司,於同年6月間,在新竹巿光復2段295號23樓之1成 立新竹分公司,於同年7月間在高雄巿新興區○○○路55號 27樓成立高雄總管理處。
㈢其等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每投資1單位數為 新臺幣(下同)20240元至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合生 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1單位,實則多未領 得任何商品),13個月(每個月為1期)即回收本金、利息 ,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第1個月(即第1期)固定紅 利為1000元,第2期紅利1200元,第3期利息1400元,第4期 1600元,第5期1800元,第6期2000元,第7期2200元,第8期



2400元,第9期2600元,第10期2800元,第11期3000元,第 12期6000元,第13期7000元(總計35000元),除年利率高 達60 %以上外,每投資1單位者贈送醬油或酵素1瓶,並向已 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 ,每推薦1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推 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 ,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若甲1次推薦2單位, 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該2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 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 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 ,另設有「領袖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階「經理」職中, 以所推薦之左、右2線各50單位,即晉升為經理,經理每單 位提撥700元為紅利,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經理者 ,聘階為「協理」,協理分紅每單位再提撥300元,又所推 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協理者,聘階為「督導」,又所推薦 左、右2線各培養1位督導者,聘階為「總監」,又所推薦左 、右2線各培養1位總監者,聘階為「董事」,又所推薦左、 右2線各培養1位董事者,聘階為「常董」層次越高分紅越多 ,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 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 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故能迅速擴展參與之投資人,且 於北、中、南均設立分公司;其等招攬手法除上開高報酬率 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以召開說明會、 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誇大之說明與介紹,及以印製海報廣為 宣傳、架設網站(網址:www.ubli fe.com.tw/;www.body16 8.idv.tw/;104info.com.com.tw/comp/0 0000000000.htm) 等方式,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聯合生技公司投資種植蘭 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獲利極佳等語,每月 並舉辦晉升會及以遊覽車接送之方式,帶同投資者參觀南投 縣草屯鎮○○路465號黃耀德所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 及雲林縣古坑鄉○○段412-2地號鄒年淦所經營之駝鳥園, 並向投資人宣稱該蘭花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投資,使 投資人誤信聯合生技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又聯合生技總公司 及各分公司,以上開高達60%以上之利率鼓勵投資人至金融 機構貸款,以利於賺取其中利率之差額,致多數之投資人均 透過其上線或陳倩玉等人介紹,至金融機構貸款,而陳倩玉 等人即從中賺取仲介服務費1%至8%費用,且鼓勵投資人以刷 卡方式,透過原告、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刷之金流 服務,刷購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 單位1單位)。合計招攬會員約5562人,吸金金額約545,606



,400 元等語,足見刑事判決係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 行法之規定,導致被招攬之會員受有損害,而原告公司僅係 被害人參與上開投資時,同意接受同案刑事被告等之鼓勵, 使被害人以刷卡方式刷購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之金 融機構,尚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即使原告因事 後聯合生技公司之會員紛紛要求原告辦理「退刷」手續,並 向國際信用卡中心申訴因受騙而刷卡,致原告遭匯豐銀行終 止委託收單關係,並剋扣應撥付予原告之款項等損害,乃因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聯合公司求償之問題。至於原告進 一步所主張: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除被告違反銀 行法29條及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23條之行為本身,另被告 違反上開行為後,遭媒體於95年1月12日批露,仍委託律師 代撰聲明稿,並於同年1月13日傳真予原告,表示聯合生技 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公司,並無報載吸金之事,請求原告協助 其會員辦理刷退手續,待主管回國後再將刷退之款項匯還給 原告云云,致原告陸續讓聯合生技公司會員辦理信用卡退刷 ,金額達3,33 4,000元(即3,200,000元+68,000元+66,000 元)及並未依諾匯還款項,原告因此損失款項3,334,000元 部分;原告與匯豐銀行於94年2月14日簽定「VISA/MasterCa rd/ JCB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由匯豐銀行授權原告辦 理電子商務交易及信用帳單代收業務;及被告聯合生技公司 所招攬之會員,至原告公司刷卡購買所謂之產品(實際上所 投資金額)後,本應依與信用卡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如數將 刷卡金額繳交予銀行;惟眾投資人獲悉聯合生技公司涉嫌違 法吸金及違法傳銷時,即紛紛拒付信用卡帳款,並向各發卡 銀行申訴,致匯豐銀行拒絕給付予原告之款項達26,149,954 元等;匯豐銀行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扣款或索回款項,共6, 018,800元;及匯豐銀行於95年1月間,得知檢調機關已著手 偵辦被告等非法吸金犯行後,旋即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終止 前揭特約商店合約,進而於95年4月份起,陸續以行使抵銷 權及請求返還持卡人刷卡款項之方式,剋扣或向原告追回款 項,合計達6,018,800元(135,300+600,000+532,000+2, 817,923+ 1,785,896+147,681)」;及原告經營金流代收付 業務,配合收單銀行添置之電腦化機器設備及設計軟體等費 用,合計至少達4,594,000元,由於上開設備具有特定功能 性,因被告等違法行為,致原告遭收單銀行(即匯豐銀行) 停止交易,上開設備頓成無用之物所受損失,均屬因被告遭 取締後停止營運後,另外產生之債務糾葛,均已超出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犯罪行為事實範圍,亦非得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 事訴訟之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被訴犯常業詐欺罪事實致其受有 損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者,且原告亦非刑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被害人範圍,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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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