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潘莉雅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97交附民字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98年05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558-JF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同向三車道 )之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平路(一江橋西 端)與水防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水防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先換入外 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逕自內側車道右轉水防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IVN-84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 市○○路之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遇綠燈欲直接 通過,被告所駕駛之0558-JF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 告所騎乘之IVN -84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內出血之普通傷害及 脾臟破裂切除之重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7交易字第442號判決刑事判決被告過 失傷害人致重傷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之2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96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 下同)14萬6900元 (含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1萬8000元及 出院後3月內看護費用9萬元)。(2)修車費支出1萬2400元。 (3)工作損失13萬9200元:原告車禍後受傷休養3個月,以薪 資每月4萬6400元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3萬9200元之損 害。(4)勞動力減損520萬891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相當於勞工保險第104項障害項目第48項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1項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 ,屬第9等級殘廢,換算勞動力喪失約53.83﹪。原告現年38
歲,歲至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8913元。(5)增加 生活上需要149萬5510元:含恢復期間營養費每月3000元合 計1年為3萬6000元、肺炎雙球菌疫苗9600元及流感疫苗1 萬 3500元、中醫調養一年合計16萬3250元、煎中藥電費3900 元、交通費油錢7萬5600元、終生醫療保險費119萬3660元。 (6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車禍後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身心受創,且脾臟拆除為重大傷害,術後尚需每半年追蹤檢 查一次,需持續二年,加以術後抵抗力大受影響,一般感冒 即引發嚴重反應,再者準備一年多之公職考試,於應考前夕 車禍,所有努力付之一炬,身心受創可謂痛心疾首,而在醫 學許可下不排除以器官移植方式找回失去之脾臟。故請求被 告賠償150萬元慰撫金。(7)汽車強制給付35萬元: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規定,原告所受傷害為第9級殘,依法得 請求給付35萬元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 萬2732元。
二、被告則以:(1)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7萬8005元,應 已扣除。(2)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超過150元部分應予 扣除,洗頭費用、束腹帶費用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其餘 提出之澄清醫院收據不清晰,另原告於97年4月間感冒所生 急性鼻咽炎、急性偏桃腺炎等或中藥7500元等均非車禍受傷 所需之必要費用,故醫藥費用超出1萬9903元部分均無理由 。(2)依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文可知,原告脾臟切除,不符合 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通能障礙,故 原告請求喪失勞動力之損害為無依據。(3)又原告以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勞力能力喪失亦顯然錯誤。(4)再原告主張終生 醫療保險保額200萬元部分,係屬原告個人之人壽終身醫療 保險,並非車禍後所需之終生醫療健康保險,與本件車禍無 因果關係,復未實際給付保費,難認有理由。(5)至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部分,於住院期間9日內固有其必要,出院後3月 內之看護未舉證證明,亦無理由。(6)另原告請求增加生活 上需要部分,除肺炎雙球菌9600元、流感疫苗1萬3500元及 恢復期間營養費3000元外,其餘請求均無依據。至原告所指 被告願給付中醫調養費係被告前夫所為承諾,非被告同意, 其餘原告所提加油費、中醫收據等,不足證明係車件車禍所 致之損害。(7)機車修理費應為3300元,再依法折舊。(8) 復職成本部分,依法員工車禍受傷醫療期間,雇主不得解僱 勞工、受雇人或公務人員,請求復職成本為無理由。(9)慰 撫金部分,被告願在3萬元內給付原告。(10)本件車禍發生 ,原告與有過失,應依與有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肇事,致原告 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先換入外側 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逕自內側車道右轉水防道, 撞擊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IVN-84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內出血之普通傷 害及脾臟破裂切除之重傷害。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以97交易字第442號、97年度交 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確定在 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度偵字第13184號、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台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0558-JF自用小客車自內側快車道右轉未讓慢車道上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7年12月 17日中縣鑑字第097550317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均 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被告因上開過 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14萬6900元,業據其提出國軍台中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影本7紙、太平澄清醫院收據影本 乙紙、發票影本4紙、收據影本2紙,共計14萬6900元。其中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數額為26550元,被告對於其中 診斷證明書費用及澄清醫院收據、人人診所收據,否認其為 本件車禍所必需。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每份超過150元部分, 非屬必要,因診斷證明書非必提出特種診斷證明書等語。惟 原告並非習法之人,醫院表示如為訴訟用或請領保險給付, 需開具特種診斷證明書,原告既以之為訴訟用途或請領強制 責任險、團保、勞保等用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必 要。至原告在人人診所因急性鼻咽炎、急性偏桃腺炎,因其 已在出院近3月後,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至澄清醫院部分之收據係影印本,復未提出正 本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在206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2)束腹帶及美容膠帶部分, 國軍台中總醫院函復本院,認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 內而使用束腹帶,而美容膠帶對傷口癒合確有幫助,故此部 分原告請求43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130元+300元=430 元) 。(3)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後受傷行動不便, 合計共住院9天,住院期間由親人看護,出院後3月內需人看 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每日以 1000元計算,合計9萬元,其中住院期間每日需人全日看護 ,經本院函詢國軍台中總醫院結果,該院函復表示住院期間 需人全日照顧,至出院後並非該院醫師照顧範圍。故原告主 張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合計18000元為有理由, 至出院後看護費,未據原告舉證,難認有據。綜上,本件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為3萬9129元 (計算式:醫療費 20691元+束腹帶及美容膠430元+看護費18000元=39121元)。 2.修車毀損減少之價額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 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 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 分之五三六,本件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之領照日為85年 7月17日,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乙紙附卷可按,系爭 小客車迄97年1月20日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止已使用11年又6月 (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款),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不得適用上揭準則第95 條第8項,而應適用同準則第95條第 9項,而上揭零件修復費用為9,040元 (即為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所稱原留殘值),有收據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捍 族機車商行陳國裕到庭證述明確,而依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 (94年12月30 日修正)第95條第9項計算,原告 前已使用11年多,經此次零件換新後,應可再使用11年,故 其折舊後殘值為753元,【計算式:原留殘值9,040÷ (估計 尚可之年數11+1)=重行估列之殘值,(原留殘值9,040-重 行估列之殘值753)÷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11=折舊753】。 是以,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零件折舊753元,另加計工 資 (板金)3,360 元,合計應為4,113元(即753元+3,360元 =4,113元)。是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費用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加計工資後為4,113元始屬妥當。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恢復期間營養費部分:被告於3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就 超過部分,原告固提出中藥行開具之收據證明有此需要,然 中藥行執業者並非醫師,所為每月需3000元營養費難認有據 ,故此部分請求逾3000元部分,為無理由。(2)肺炎雙球菌 及流感疫苗部分:國軍台中總醫院亦函復本院,因原告脾臟 切除後,抵抗力變差,容易感染,有必要施打肺炎雙球菌疫 苗及流感疫苗,肺炎雙球菌每五年須注射一次,,流感疫苗 每年注射一次,每劑約450元整,而原告為59年11月14日生 ,於車禍發生時年滿37歲,平均餘命尚有40.57歲,有96 年 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應施打肺炎雙 球菌8次,流感疫苗27次,故原告需增加支出肺炎雙球菌費 用為9600元 (計算式:1200×8=9600元)、流感疫苗費用為 1萬2150元 (計算式:450×27=12150元),合計應支出2 萬
1750元。(3)口罩及洗頭部分:原告因住院手術切除脾臟, 其抵抗力較弱,已如前述,則於住院期間戴口罩,有其必要 ,又原告住院達9日,住院期間既需人全日看護,則其請人 洗頭一次,基於衛生需求,應認有必要,故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260元 (計算式:200元+60元=260元)。(4)住院期間生活 雜支部分:其中成人紙尿褲、免縫膠帶、潔膚液、止滑玫瑰 面紙、漱口水、紗布、沖洗棉棒等物,合計4269元,均因系 爭車禍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開銷所為支出,應予准許。(5) 中醫調養費部分:原告雖另舉聖心堂中醫診所之診斷書為據 ,惟該診斷書記載其病名為「胃機能之疾患、腸胃氣脹噯氣 及脹痛」,並於醫師囑言上記名「乙患者自述因車禍導致脾 臟切除,引起消化機能失常,至本診所調養治療... 」,足 認上開診斷書係依原告敘述所為開具,並非醫師認定係因車 禍而有調養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6)煎中藥 電費部分:因前揭恢復期間營養費於超過被告自認3000元部 分為無理由,而營養費支出未必需煎中藥,而中醫調理部分 ,前已言之,難認有據,因而衍生之煎中藥電費請求亦無理 由。(7) 交通費油錢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出院後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需休養10週,則其因脾臟切除,免疫力降低而 需以駕駛汽車,衡情有其必要,則原告於97年1月31日門診 後,醫囑需休養10週,故原告於97年3月上旬以前有以汽車 代步必要,惟原告僅提出97年3月、4月之油費收據,未據提 出其前以機車代步時之油費收據,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出因以 汽車代步較以機車代步時增加支出油費數額,難認此部分請 求有理由。(8) 終生醫療保險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受傷而切除脾臟,抵抗力較常人為低,有投保終生醫療保險 必要,未據其提出有投保終生醫療險之依據,難認可採。故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支出數額為2萬9249元( 計算式:營養費3000+疫苗費21750元+洗頭及口罩費260元+ 生活上雜支4239元=29249)。
3.工作損失(即受傷期間所得喪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97年1月20日車禍後3個月內,因休養無法從事工 作,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所得喪失等語,經查卷附國軍台中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住院9日於97年1月28日出院,97年 1月31日門診拆線,出院後需休養10週,合計不能工作期間 為10週又12日,原告並表示已於4月恢復上班,故原告實際 未能工作期間為2月又12日,而原告車禍時任職於名傑營造 有限公司 (下稱名傑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有名傑 公司書函乙份附卷可稽,故原告因車禍所得喪失之數額為10 萬8000元 (計算式:45000×2又12/30=108000元),故原告
於10萬8000元範圍內的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於勞工職業災害期間不能工作時,仍 應給付薪資,不生工作損失情事,惟本件事發時係晚上7時 ,能否認係執行業務所受職業災害,不無可疑,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難認該期間雇主應給付原告薪資,且名傑公司亦函 復本院未表示同意給付或已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所為抗辯 ,難認可採。
4.勞動力減損(即將來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 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脾臟初除」第47項目的9級殘障 ,參照各級殘廢勞動減損率,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 。而原告係59年11月14日生,依其工作性質,可工作至65歲 (勞動基準表之退休年齡)止,扣除前揭休養期間工作所得損 失計至97年3月31日,計算至滿65歲之日即124年11月13日尚 有27年又8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原告僅請求以27年計算, 為法所許,而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5000元,已如前述, 參酌原告於傷害發生時僅37歲,為營造公司機電副主任,有 在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其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 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而因 系爭傷害受有第9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 其現在平均月薪資為4萬5000元,認得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 於4萬500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 理,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45000×12×53.83﹪×16.00000000=488萬476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為488 萬4761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現任職名傑公司機電副主任,每月薪資4 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乙部,其價值合 計約107萬元左右,而被告現為家庭主婦,事發時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一筆,雖於事發後即97年5月間以買賣為由出售 其前夫陳佳謄,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仍應認事 發時屬於被告之財產,而陳佳謄將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 行可借400萬元 (依金融業習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 額係本金加20%,加計被告本件不動產既設定480萬元,足見 其可借本金為400萬元) 加計其名下汽車乙部、投資4筆,合 計被告財產價值約為410萬元左右,而95、96年收入為9萬元 左右,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挫傷、肝臟撕 裂傷、內出血之普通傷害及脾臟破裂切除之重傷害,住院共 計9日,受傷後復休養10週,不能參加水利會考試,失去錄 取機會,加以身體抵抗力降低,終身需施打肺炎雙球菌及流 感疫苗,術後常半夜驚醒等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
6.強制汽車保險部分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業已請領汽車強 制險37萬800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規定義務人為 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等規定(90 年5月30日修正條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內側快車道右轉 未讓慢車道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亦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意見, 有該會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會為證。應認被告應負全部責任 ,不生原告與有過失問題。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37萬80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 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18萬7239元(計算式:3萬9121元+4113元+2萬9249 元+10萬8000元+488萬4761元+50萬元-37萬8005元=518萬 7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生鑑定費用3000元, 為訴訟必要費用,仍有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