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40號
TCDV,97,訴,340,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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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月秀律師
      楊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6萬6,000元,及自民國94 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於94年1月25日向被告奕勝美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一輛HONDA2000ccCRV四輪傳動休旅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車價為88萬6,000元整,保固期間為3年。同年3 月間原告駕駛該系爭車輛至古坑遊玩,惟行經斜坡路段時, 該車無法前進,加油門卻產生冒煙情形,原告遂即向被告之 維修廠反應,被告維修廠人員解釋說可能係原告對車況操作 尚未熟練所致,原告不疑有他,繼續使用該車。原告復於96 年7月間再度駕駛該車前往東勢往和平鄉○○○○○路上( 以下簡稱系爭路段),於行駛上坡路段時,該車同樣無法爬



坡,同車友人楊景標夫婦下車查看發現,車輛加油時前輪不 斷冒煙車子卻無法前進,經友人楊景標告知方知該車輛並無 四輪傳動之功能。於上開第二次情況發生後,經原告再度向 被告維修廠反應,HONDA北台中服務中心車廠廠長黃寶迪偕 同原告及同車友人楊景標夫婦重回現場試車,惟車輛停滯不 前情況再度發生,對於該情形之產生,廠長給予原告之回覆 竟是要求原告接受系爭車輛無法爬坡之事實。原告歷經二次 危險駕駛經驗,嗣後向被告請求協助,惟該公司人員並無法 修復瑕疵,原告深覺受騙。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為一 具有四輪傳動之休旅車,在原告購買該車時被告銷售人員提 供原告介紹該車之目錄第14頁強調系爭車輛為「進化的即時 四輪傳動系統CR-V採用全新的Real Time四輪即時傳動系統 ,在一般駕駛狀況下,通常以前置引擎、前輪傳動(FF ) 的狀態行走,但是,在剛起步、加速或在濕滑地行走時,前 後輪轉速會不同,進化後的DPS雙泵浦系統(Dual Pump System)會啟動即時四輪傳動功能,動力將自動被分配至後 輪,自動切換2WD/4WD,反應時間更短,切換更順暢,充分 發揮扭力及增加操控上的安心感,讓你輕鬆遊走於各種路況 。」,然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旅遊之古坑山上或谷關馬鞍寮 山路其他一般車輛皆可輕易越過,惟獨被告出售予原告強調 四輪傳動可輕鬆遊走於各種路況之系爭車輛,卻無法爬行, 顯然不具有一般休旅車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 ,而在上坡路段無法爬行,亦已造成原告駕駛該車時存有危 害生命之虞之嚴重瑕疵,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73條、第354 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給付價金及自給付時起之法定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本件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不僅未具備契約預定四輪傳 動之功能,且遇轉彎斜坡即無法順利爬行之瑕疵,其通常效 用減少之程度已危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身安全,爰依民 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應減少價金35萬元等語。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於97年3月28日於台中縣和平 鄉馬鞍寮轉彎斜坡路段進行測試,分別由駕駛汽車經驗皆超 過30年之原告之母丙○○、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公司北屯 廠廠長黃寶迪現場試車。原告之母丙○○及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皆無法順利爬行,而系爭車輛 因無法爬行致停止於系爭上坡路段時,經原告之母丙○○及 原告訴訟代理人拉上手煞車再加足油門,放手煞車時竟呈現



前輪空轉冒煙,後輪靜止不動仍無法上坡,甚至車輛往後倒 退滑行之險境。職是,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雖擁有30年經驗 駕駛者進行「上坡起步」之操作,竟無法順利爬坡,則系爭 車輛不只不具一般車輪在系爭路段應能順利爬坡之通常效用 ,更不具有契約預定四輪傳動之功能,甚為明顯。 ㈡系爭車輛於97年3月28日上午在被告北屯廠進行四輪傳動功 能之檢測,系爭車輛架高測試四輪皆可懸空運轉,原告之母 丙○○方在被告出示估價單及CRV四輪傳動功能測試確認表 簽名確認。但車輛具「四輪傳動功能」應係在被告所稱「髮 夾彎」之系爭路段爬坡時,具有原告購買該車時被告公司銷 售人員提供予原告介紹該車之目錄第14頁所強調之功能,而 不是在車廠將車輛架高測試時四輪可懸空運轉,即表示系爭 車輛具有四輪傳動之功能,是被告以原告之母曾在被告出示 四輪傳動功能測試表簽名確認,資為證明系爭車輛具有四輪 傳動之功能,尚無足採。
㈢被告公司北屯廠廠長黃寶迪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加足馬 力前進時,雖可完成爬坡,然訴外人黃寶迪於測試系爭車輛 時所用之方法實有違常情,黃寶迪於系爭路段轉彎上坡前, 須先退後數十公尺再以急速衝刺方式奔馳於該路寬僅有二至 三米之急轉彎道路,此種駕駛行為與特技人員表演之技術無 異,且測試當日居住在系爭路段旁之居民告訴原告,在測試 前訴外人黃寶迪已前往系爭路段進行多次練習方竟其功。職 是,被告所銷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若無瑕疵,為何須以異於 尋常之駕駛方式方能爬行系爭路段。質言之,正常之開車方 式應符合行車安全之原則下,在轉彎路段時車輛應減速慢行 以防止衝向對向車道與來車對撞、或撞擊右方山壁造成危險 ,惟訴外人黃寶迪為了掩飾系爭車輛依正常駕駛之方式無法 在系爭路段爬行,不具有車輛通常效用及不具有四輪傳動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竟以違反常理之方式不顧駕駛者及車上 人員之生命安全,急速在系爭轉彎路段高速奔馳,在在證明 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㈣而系爭路段為一產業道路,平日即供一般車輛通行,原告之 友人楊景標夫婦駕駛車齡近10年之中華汽車皆可依正常方式 在系爭路段暢行無阻,而系爭車輛依正常駕駛方式竟無法順 利爬行,在在有由專業客觀鑑定機構之測試人員赴現場測試 之必要。另系爭車輛具有上開之瑕疵,原告曾徵詢汽車維修 廠之人員,該汽車廠維修人員告知原告上開瑕疵應係「汽缸 壓力」、「車輛高山症」等問題所造成,為釐清事實之真相 實有就聲請人所聲請上開事項送往鑑定及測試之必要。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之四輪傳動系統,並無原告所主張欠缺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功能之瑕疵,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經兩造同意就 系爭車輛於97年3月28日所實施之回廠檢測及馬鞍寮山坡路 段「髮夾彎」現場試車之結果,均顯示系爭車輛之四輪傳動 系統正常,且在「髮夾彎」可順利爬坡,顯見系爭車輛並不 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至於原告稱擁有30年駕駛汽車經驗 之丙○○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法順利爬坡,足證系爭車輛 不具一般車輛在系爭路段應能順利爬坡之通常效用,更不具 有契約預定四輪傳動之功能,甚為明顯云云。然訴外人丙○ ○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駕駛系爭車輛而無法於「髮夾彎」 順利爬坡,其原因實係其對路況不熟,以及駕駛技術或心理 等主觀因素所致,實與系爭車輛之四輪傳動功能無關。此從 黃寶迪廠長可駕駛系爭車輛於「髮夾彎」二次爬坡成功可稽 。蓋在不同人駕駛同一部車輛、行駛同一路段之相同條件下 ,僅存在駕駛人不同,而發生順利爬坡與無法爬坡之不同結 果,顯見在「髮夾彎」縱發生系爭車輛無法爬坡之情形,其 原因當與系爭車輛之四輪傳動功能無關,而係因不同駕駛人 之不同駕駛技術或心理等主觀因素所致甚明。另原告指摘被 告公司北屯廠廠長黃寶迪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加足馬力 前進時雖可完成爬坡,但其係為了掩飾系爭車輛依正常駕駛 之方式無法在系爭路段爬行,不具有車輛通常效用及不具有 四輪傳動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竟以違反常理之方式不顧駕 駛者及車上人員之生命安全,急速在系爭轉彎路段高速奔馳 ,在在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云云,惟從97 年3 月28日所實施現場試車之錄影光碟可知,黃寶迪廠長並無以 原告所稱「急速衝刺」或「高速奔馳」等類同特技人員表演 之方式,而駕駛系爭車輛爬行「髮夾彎」,故原告所言,實 與事實不符。又就原告所指稱之「髮夾彎」,該路段之路面 狹窄,外側一段為山崖,轉彎後一面為山壁,而內側則有高 低段差,因現場路況非屬一般市區道路,亦非一般常見之產 業道路,是於駕駛前述路段時,必須適當調整駕駛技術,自 尚不能因黃寶迪廠長係以不同於丙○○或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方式,駕駛系爭車輛爬行「髮夾彎」,即認其為「異於尋常



之駕駛方式」,或認系爭車輛即存有欠缺車輛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㈡再者,原告主張不是在車廠架高測試時四輪可懸空運轉,即 表示系爭車輛具有四輪傳動之功能云云,更屬無據。所謂「 四輪傳動功能」,係四輪傳動系統會適當將動力分配至四輪 ,故當四輪懸空加速時,如四個輪子均會轉動,而不同於傳 統二輪驅動僅會有二輪轉動情形時,即表示四輪傳動系統正 常。換言之,判斷車輛是否具有四輪傳動功能,最直接之方 式即係將車輛頂高四輪懸空,入檔輕踩油門至引擎急速,檢 查四個輪胎可否轉動即可。系爭車輛於97年3月28日所實施 之回廠檢測錄影過程中,於17分34秒~55秒時確實可見系爭 車輛四輪皆可自行運轉,可見系爭車輛四輪傳動功能正常。 故原告主張無法以車輛架高測試時四輪可懸空運轉,即表示 系爭車輛具有四輪傳動功能,誠屬誤會。
㈢另系爭車輛業經兩造合意於97年3月28日實施回廠檢測及馬 鞍寮山坡路段「髮夾彎」現場試車,結果均顯示系爭車輛之 四輪傳動系統正常,且在「髮夾彎」可順利爬坡,顯見系爭 車輛並不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本件爭議實僅為不同駕駛 人之不同駕駛技術或心理等主觀因素所致。是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之旨。原告就其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負 有先行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其為真實,則原 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被告無就抗辯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即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 文及但書之適用,原告拒絕繳納鑑定費用,顯有未盡舉證責 任,復意圖延滯訴訟之行為。鈞院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逕行判決原告敗訴,始符公平正義。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四輪傳動系統係為正常,亦無原告所 稱無法爬坡之情形,故系爭車輛不具有原告所主張無四輪傳 動功能之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亦不具有原告所主張在「髮夾 彎」無法爬坡之通常效用瑕疵。故其主張顯不可採,原告據 此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實無理由。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買受人受領買 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 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並 無四輪傳動之功能,顯然不具有一般休旅車通常效用及契約 預定效用,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具有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無非係以其曾駕駛 系爭車輛至雲林縣古坑、臺中縣東勢往和平鄉○○○路段, 系爭車輛無法順利爬坡,為其論據。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拍攝之現場測試光碟顯示,原告所指稱之 「髮夾彎」,係轉彎角度約達120度之陡坡,該路段之路面 不但狹窄,且外側為山崖,轉彎後一面為山壁,而內側則高 低落差極大,屬道路條件極艱難之路段,非一般市區道路, 亦非一般常見之產業道路,是駕駛於系爭路段時,縱駕駛人 技術純熟且熟悉該段路況,亦無法保證一次到位,順利駕車 上坡成功。蓋系爭路道之外側為山壁,一般駕駛人為避免撞 擊山壁,通常會提早轉彎,但一旦提早轉彎,又會因內側高 低落差太大,而使得車速、爬坡力降低,甚且導致車身卡至 而無法動彈。原告以其本人及訴訟代理人無法駕駛系爭車輛 順利爬上系爭路段,認定系爭車輛不具四輪傳動功能,具有 重大瑕疵,顯屬率斷,不足採信。此由被告所屬黃寶迪廠長 於97年3月28日協同原告至系爭路段測試時,先後二次駕駛 系爭車輛爬坡成功,亦可證之。
三、本件於97年3月11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勸諭兩 造試行和解,被告表示同意再對系爭車輛進行四輪傳動功能 測試,並至系爭路段測試四輪傳動功能,原告則表示若測試 結果沒問題,同意撤回本件訴訟。嗣於97年3月28日上午, 兩造於被告之北屯廠進行系爭車輛之四輪傳動功能檢測,檢 測結果顯示系爭車輛之四輪傳動功能正常,此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親自簽名之估價單及CRV四輪傳動功能測試確認表附卷 可稽。當日,兩造並協同至系爭路段進行現場爬坡測試,依 被告所拍攝之現場光碟顯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陳 坤榮律師均無法駕駛系爭車輛順利上坡,惟被告所屬黃寶迪 廠長則先後二次駕駛系爭車輛爬坡成功。




四、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具有瑕疵,曾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針對系爭車輛進行:①汽缸壓 力測試、②現場爬坡測試、③車輛高山症之檢測。惟經本院 依原告陳報之地址函詢該協會是否同意受託進行鑑定,卻遭 以地址有誤退回。其後,兩造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同 意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進行鑑定。嗣於97年10 月30日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 ,且原告表明不願意墊支鑑定費用,本院乃於97年12月24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限期被告於文到10日 內墊支鑑定費用。迨被告墊支鑑定費用之後,本院於98年3 月10日限期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車輛送交鑑定人進行鑑 定,惟屆期原告仍拒不為之,致使本件鑑定工作無法進行。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具有瑕疵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拒絕將系爭車輛送 交鑑定人進行鑑定,顯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無法證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73條、第 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先位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86萬6,000元,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備 位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均自94年2月1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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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