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乙○○
被 告 庚○○
丙 ○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庚○○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二一地號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七九、一七九之一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丙○有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國96年7月5 日聲請執行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321地號及 同段第295地號土地,因321地號土地上有丙○所興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179、179-1號(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乃聲請一併予以執行,至97年4月8日 上開標的物經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或承受,執行 程序因而終結。於上開強制執行期間,訴外人林銘星與被告 庚○○均表示願繳款,庚○○並多次簽發支票代償,要求原 告撤回執行,上開執行標的物查封登記於97年4月8日塗銷後 ,因丙○仍無誠意清償債務,原告於97年4月30日再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4196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開執 行標的物再為強制執行。詎庚○○卻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 物已於97年4月11日由其買受,所有權已屬於伊,請求執行 法院撤銷執行處分,顯然該買賣行為係丙○為避免系爭建物 遭強制執行,與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渠等上開買 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按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為例
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且依照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見解可知,僅有不是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的不動產(如占有等),取得所有權方可不以登記為 要件。而買賣為雙務契約,出賣之一方須交付標的物予買受 人並須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買受之一方則須交付 約定價金予出賣人,此即買賣行為之對價關係,庚○○未提 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據,難認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之事實。 ㈢原告已提出庚○○知悉並曾代丙○繳交欠款之證明,依96年 8月9日本院96年度執二字第43035號強制執行查封筆錄之記 載:「..在場人庚○○稱是債務人(即丙○)的姪子,土 地上有179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自 住」,足見庚○○明知丙○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建物因原告 聲請拍賣,至97年4月原告再次聲請執行時(本院97年度執 字第33017號),期間不過3個月,庚○○卻提出異議表示已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等意圖脫產避免強制執行而為 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已甚為明顯,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㈣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庚○○ 雖於94年10月31日對訴外人豐雄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雄公司)及林銘星所簽發之4紙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惟該4紙 支票為豐雄公司所簽發,僅有林銘星背書,丙○未於支票上 背書,該4紙支票與丙○無關,遑論該支付命令並無確定證 明書。縱丙○曾承諾願代林銘星清償其對庚○○之債務,故 將系爭建物作價賣予庚○○,然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97 年4月11日買賣行為,係在原告第一次對丙○之不動產執行 (本院96年度執二字第43035號)之後,且庚○○於96年8月 9日上午10時40分系爭不動產查封時,在現場表明系爭建物 為丙○所有,且為丙○自住,可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 買賣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所為,庚○○亦明知該行為有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則被告2人間買賣行為已達原告得請求法院 撤銷之要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庚○○與被告丙○間就台中 縣豐原市○○路179號建物及台中縣豐原市南陽179之1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庚○○與被告丙○間就台中縣豐 原市○○路179建物及台中縣豐原市○○路179之1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庚○○、丙○則均以:
㈠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須經撤銷 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 ,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 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需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否則,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為要件,但有相當之證明時, 即可認為有所有權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參照。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 原因存在,在債權人未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並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所有權仍不失其效力。
㈡系爭建物係丙○於97年4月11日出賣予庚○○,有建物改良 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等為證。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上開買 賣行為係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與庚○○均係丙○之債權人,地位相等,依民法第 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未獲得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勝訴 前,原告無權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相互間之買賣。 ㈢林銘星即丙○之子向庚○○借840萬元,林銘星分別以豐雄 公司、順德寶星鞋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以為清償,但屆期均 未獲兌現,庚○○曾分別對之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金額5,42 3,400元、1,385,562元之94年度促字第59306、59307號支付 命令在案。嗣丙○願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庚○○,以抵付林銘 星上開欠款,庚○○不知道系爭建物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庚 ○○係於94年5月份向丙○購買系爭建物,因土地部分有設 定抵押權,故沒有辦理過戶,並由庚○○先代墊利息,丙○ 曾簽發本票作為庚○○代墊利息之證明,故庚○○自94年5 月起即負責繳付系爭建物利息,惟未曾居住其內,但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柯錫鴻。而於本院96年度執二字第43035 號查封時,雖然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屬庚○○所有,惟因丙○ 當時中風在現場,恐其受刺激,故於查封時庚○○才稱系爭 建物為丙○所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為丙○之債權人及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抵押權人,丙○將系爭建 物出賣予庚○○,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庚○○ 不能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惟如其買賣之法律關係有效,庚○ ○即因而取得該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丙○則 無法續為使用收益。原告不僅於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土地 時,因土地上建物已由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致減損抵 押土地價值之虞,該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顯足使原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於丙○、庚○○之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等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丙○、庚○○間於97年11月4日之買賣契約因意思 表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固為丙○、庚○○所否認,並 辯稱:因林銘星積欠庚○○840萬元債務,丙○乃將系爭建 物以買賣方式作價抵償債務,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及97年契稅繳款書等可憑云云。惟查,庚○○於本院97年度 執字第33017事件中,具狀表示系爭建物伊已於97年4月11日 向丙○買受,有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可憑。惟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系爭建物伊係於94年5月份向丙○ 買受,本院96年度執二字第430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月 9日查封時,因為丙○中風,伊不希望丙○聽到房子已經是 伊的,受到刺激,雖然房子是伊的,丙○還是可以住那裡等 語(見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建物究係 何時出售予庚○○即屬可疑。又庚○○稱系爭建物係丙○用 來抵其與林銘星之債務,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則丙○應已知 悉系爭建物已出售予庚○○,況丙○訴訟代理人丁○○(即 林銘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應該知道系爭建物已經賣給 庚○○,則為何查封時庚○○還恐丙○知悉系爭建物已非丙 ○所有,是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建物已出售予庚○○,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主張丙○與庚○○於97年4月11日所為之系 爭建物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信為真實。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丙○、庚○○ 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依法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丙○ 、庚○○間該買賣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備
位之訴部分,因先位之訴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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